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
二
)
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
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
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
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
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
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
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
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
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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