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丁晓琴,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尚福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涌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莉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债券兑付委托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东敏、殷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叫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2年11月,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交通投资公司、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及17家电力企业委托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为国家投资公司第二期债券、国家投资公司第三期债券、中国电力企业投资第二期债券的承购包销和兑付工作的总代理。
1997年5月5日、1998年2月12日,中农信北证划付给农业银行兑付款人民币10363.12978万元和人民币5000万元。
1998年4月27日,信达公司在给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关于请求确认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债权主体资格的请示》中表述: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和北京证券业务部虽然属原中农信公司内部机构.但长期以来.一直独立核算、自主对外经营,形成了不少债权债务。为了有效清收这些债权,清偿债务,特请求对信达公司承接由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和北京证券业务部名义所形成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给予确认。1998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银办函(1998)137号文《关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接收原中农信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确认: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和北京证券业务部均属于信达公司承接的对象。
l999年5月17日.信达公司在给农业银行何林祥行长的回函中确认了尚欠农业银行债券兑付款一事.但所欠款项未再予以支付。
农业银行答辩称:(一)原中农信公司所欠农业银行有关债券兑付项下的债务并未纳入中农信公司的清算范围,因此此不应按照中国人民在行《公告》第二条的精神处理。在中农信公司清算过程中,农业银行曾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农信公司托管办了解债权登记事宜,其答复此笔债券兑付垫款属于农业银行与中农信北证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不属于登记范围,不予受理。中农信北证一直在正常营业,应该继续向中农信北证催收。中农信公司关闭后,在中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决定,在依法关闭中农信公司以后,中农信公司的债务划分为两种情况清理,一是中农信公司所属的证券经营机构由信达公司接收,其债权债务统一由信达公司承接;一是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债务本金,由中国建设银行全额偿付,不支付利息。此后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中农信北证亦属于信达公司所接收的对象。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自中农信公司关闭后,已由信达公司承接,本案所涉债务亦包括其中,有事实依据。信达清算组在二审审理中对此已不持异议。
关于信达清算组提出的原审认定中引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8)137号文,即“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承接”,而该文件中并无此文字,依此推导出来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这一上诉主张。经查.该137号文件中确无这样的表述。但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3月6日、1998年2月24日发布的公告、信达公司1998年4月27日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的请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办)下发的通知,均明确了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信达公司承接,原审法院虽在引用文件时有欠准确,但并不影响其结论的正确性。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00元,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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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向彬律师,男,1990年5月3日出生,现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本人于2013年毕业参加工作以来,长期担任国有央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团成员,处理顾问单位合同审核、法律起草等日常法律事务,为企业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