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显失公平应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客观上要求利益失衡,主观还要求对方利用了他人所处的急需或者无经验等不利情形。我国理论界曾经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较大争议,但我国《民法总则》第151条应该说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主、客观化予以了明确。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了“30%”上下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作法并不明智。应借鉴域外立法的规定,区分不同的合同类型,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形判断。同时,对部分类型合同的显失公平客观化标准予以具体化。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0282民初2813号
二审:(2017)浙02民终3462号
【案情】
原告:保税区振轩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华润超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进行十次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被告已按照对账单确认金额进行了付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72940.18元和撤销单据编号为部分对账单中关于扣除金额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等经由原告盖章,能够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被告实际应付金额,而被告已经按照对账单中记载的实付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签章系受到了被告的胁迫、欺诈等情况,故应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实付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以被告扣款无依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对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本案原告要求撤销部分对账单的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二、被告的其余扣除货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显
保税区振轩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2813
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争议在于被告华润超市的扣款行为是否显失公平。一种意见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休闲食品价值总额为155万元,而被告实际支付了约65万元,扣除金额远远超出货物总金额的30%,应认为显示公平。另一种观点则持否定态度,认为被告在销售中、特别是促销让利活动中付出了人力、物质等成本,原告获得了增加产品销量、提供产品知名度、培养消费者群体等利益,而这些利益难以用金钱衡量;同时,原告系被告长期的供应商,并非处于无经验或急需情形,被告也没有利用原告所处状况。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请。第一种观点是将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理解为一个,即客观上导致了利益失衡;而第二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由主、客观两个,客观上要求利益失衡,主观还要求对方利用了他人所处的紧急状况。
一、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之考察与分析
显失公平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该规则后被收入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发展为著名的“短少逾半规则”。②《法国民法典》继承了上述规则,赋予不动产的出卖人在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客观价值的7/12时,撤销合同的权利,即以利益失衡达到一定
程度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客观化。《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纳这样一个固定公式,而是以善良风俗及其特别类型的暴利行为规则对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交易予以规制,即其从违反善良风俗等主观要件考察,以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失衡等客观结果。两国民法典影响了诸多后来的民法典。其中,瑞士、日本、台湾地区等受德国法影响;而意大利、奥地利一方面像德国法那样要求主观条件,另一方面其客观要件采用了法国的固定比例模式。另外,《国际
商事合同通则》第3条第10款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9条均规定显失公平需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
英美普通法不调整对价是否失衡,唯其衡平法在交易及其不公平以至于震撼大法官良心时法官有权判予该合同不能获得强制履行。随着社会发展,交易行为日益频繁和复杂,特别是格式化合同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发生激烈冲突。英美衡平法在处理众多的不公平交易时显得捉襟见肘。为顺应时代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对不公平合同条款公开予以规制,成为普通法和衡平法共同规则。其第2-302条规定了如果法院发现,作为一个法律问题、一个合同或者合同中任何条款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那么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等。根据显失公平经典判例威廉姆斯诉沃克—托马家具公司案件中美国法院的观点,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无法做出有意义的选择,并且其合同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该条前半部分相当于德国法上的主观要件,而后半部分相当于客观要件。③
应该说,域外立法、司法判例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采取了两要件说的。我国理论界争议较大,其中一个原因是《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别作出规定,被认为是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单独作出规定,而显失公平则被认为是各种原因导致的客观结果。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较为明确的采取了两要件说。《民通意见》第72条的表述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要求主观上利用了对方的某种状态,客观上要求利益不平衡。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51条将“乘人之危”作为了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中情形之一,更明确地规定了显失公平需要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
二、显示公平之主观要件分析
显失公平在《德国民法典》中表现为第138条的“暴利行为”规则,该规则的主观要件分成两部分,一受害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的状态;二获利方对此状态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条对暴利行为的规范与德国民法典如出一辙;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将暴利行为的获利方主观因素范围予以拓宽,即“有意识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无技能、无经验、轻率、信赖关系、精神状况或性格软弱”。意大利、瑞士、荷兰等也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获利方主观上利用了对方的需要、无经验、从属等状态。《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9条规定:他依赖于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具有信托关系,他处于经济困难或具有紧迫需要,他是无远见、无知、
无经验的或者缺乏谈判技巧的,以及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本应知道这种情况的,由于这种情况以及合同的目的,以非常不公平的获取过分利益的方式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这种情况。
本案原告是一商人,难以说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等;假使存在被告以不支付货款为要挟要求原告对扣款项目予以盖章确认的情况,原告完全采取停止继续供货、对货款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本案的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三、显失公平之客观要件分析
关于显失公平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规定较为固定的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即达到显示公平的标准。之后立法者颁布的与合同损害有关的法律只要有:肥料、种子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因高价所遭受的损失超过正常价格的1/4以上的;有息贷款合同所规定的利息超过通常实行的利率的1/4以上的等等。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只有在损害超过被损害方给付或者于契约订立时承诺给付的价值的1/2的,受损害方才能行使请求废除合同的权利。换言之,损害如果达不到这种程度,即使具备主观要件,当事人也因不具备客观要件而不能请求废除不公平合同条款。很明显,这种客观要件的渊源是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另一种模式,立法是没有规定固定的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暴利行为的客观要件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明显不对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有意拒绝确定一种固定界限,制定者认为确定这样一种
固定界限是不恰当的,因为制定者没有考虑具体的交易情形,所以一般地给出一个不违反善良风俗的利息界限是不可能的。关于买卖暴利行为的大多数案件不是由于出卖人所要过高的价格,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才构成了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如出卖人说服买受人购买了一件他用不着或者买不起的东西;关于租赁暴利,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索要超过通行价格20%的房租,一般就可认定为不合理的高价;在信用暴利,双方必须为信贷约定了特别高的利息。
在美国,根据威廉姆斯案件所确立的判断标准,显示公平的客观要件是“合同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这种实质上的显失公平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定价过高,另一种是违约责任过于不当。至于所谓合同定价过高,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大致有三个不同的标准,(1)如果卖方所取得的利润过大,即为显失公平,这是指卖方为货物的生产厂家而言的。(2)如果卖方取得的价差过大,也构成显失公平,这是指批发零售商而言的。(3)合同价过分高于市价,也是显失公平的。何为“过高”,这个问题通常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法院在决定一个买卖合同是否定价过高时,所考虑的首要因素是合同价格与公平的市场零售价格之背离程度。根据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当交易价格为商品零售价的2.5倍以上时,法院宣布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法院通常考虑的是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合同的特殊性质。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不当是另一种实质性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不当是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约定的违约责任
过于苛刻;另一种是卖方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了自己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排除产品质量保障对的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不会对显失公平规定固定模式,对判断标准予以具体化。原因在交易的千差万别,法律充其量只能给出一些参考性的判断因素或者指引,更多的还得依赖法官根据个案情形加以斟酌、判断。但是针对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法国关于种子交易、德国关于信贷借贷、租赁等合同、美国关于零售买卖合同等立法或司法实践,对于“利益过分或不合理”还是予以较为具体化的规定或判断标准,这也有利于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裁判,应该说这些合同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并未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立法对其权利的维护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了,如果低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的70%的,一般被认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果高于前述价格的30%的,则认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一个较为明确和固定的标准。但是,很多情况下,交易双方所获得的利益不仅包括金钱利益,还有很多提升品牌效益、培养客户、创造继续交易机会等等众多,法官难以用金钱评估的利益,以价格上下30%的幅度为判断所有合同类型的标准,很难说是一个明智选择。应该借鉴域外立法的规定,区分不同的合同类型,应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形判断。我国的立法也采取域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零售合同、农民与商家之间签订的种子、化肥等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租赁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客观化标准予以具体化,即在判断利益失衡时采取较为固定、具体的判断标准;而对于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
所签订买卖、运输、承揽等合同,应取消这种固定模式的具体化判断标准。
以本案为例,虽然被告所扣除的远远超过了总货物价值的30%,也很难说双方之间严重利益失衡。被告长期扣除服务费、销售返点费的行为模式一直延续,原告为何一直仍长期为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一全国连锁性的超市,原告的货物能够在被告处上架销售,能够获得提升知名度、培养客户群等无形利益,而之前的扣款或可通过长期的合作予以弥补等,这些因素相信原告不会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