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60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6月3日
当事人:昭平县昭平镇老丁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21MABXC96C3N
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龙坪村下垌田组9号
(明源路104号)
经营者:丁国顺
2024年1月16日,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昭平县昭平镇老丁农资店销售的肥料(产品名称:“大元素颗粒水溶肥”,规格型号:20Kg/袋,生产日期:2022-09-19,生产单位:山东志同道合肥业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4月3日,我局收到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4-T00547,签发日期:2024年3月20日)检验结论确认被抽检肥料包装标识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实物质量合格,包装标识不合格。
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NO:U24-T0054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41064-1)直接送达当事人昭平县昭平镇老丁农资店,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对涉案批次的“大元素颗粒水溶肥”进行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单15日内未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和被抽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审核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024年4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昭平县昭平镇老丁农资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昭平县昭平镇老丁农资店经营者丁国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本案于2024年5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化肥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以当事人经营者丁国顺父亲丁树新的名义,从广西康庄现代农业发展公司购进20包涉案批次“大元素颗粒水溶肥”(规格型号:20Kg/袋,生产日期:2022-09-19)在其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购进价格为180元/包,销售价格为200元/包。2024年1月16日,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批次“大元素颗粒水溶肥”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依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年元旦春节期间复合肥料等17种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的通知(S20230611)文中《2024年复合肥料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的14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包装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实物质量合格,包装标识不合格。至2024年4月7日案发时止,上述涉案批次“大元素颗粒水溶肥”共售出3包,剩余17包未售出。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商广西康庄现代农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肥料登记证、供货商的销售单。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00×20=4000元,违法所得为:20×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昭平县昭平镇老丁农资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丁国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4-T00547),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元素颗粒水溶肥”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4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涉案化肥的库存情况,及当事人知晓其所经营的“大元素颗粒水溶肥”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丁国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大元素颗粒水溶肥”的事实及涉案批次肥料的名称、购进销售数量、购进销售价格等具体情况;
5、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的“大元素颗粒水溶肥”进行查封时所制作的《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昭市监强制〔2024〕12号)《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第2024-12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不合格的“大元素颗粒水溶肥”进行查封的依据及数量;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的“大元素颗粒水溶肥”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违法行为。
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昭市监罚告〔2024〕35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检验报告判定抽查的肥料实物质量合格,同时当事人已经发布召回公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涉案批次“大元素颗粒水溶肥”,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417612010159801456)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交罚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