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
负责人:谢某某。
一审被告:俸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原审被告俸某某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农业局配肥站无有机无机复混肥登记证,无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属非法经营;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白某”化肥施放到果园后两年挖出来结成石头,经送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补开发票是经过税务局同意的,俸某某与被上诉人配肥站签订了代销协议,被上诉人应确认俸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肥料款2100元。
一审被告俸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