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

负责人:谢某某。

一审被告:俸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原审被告俸某某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农业局配肥站无有机无机复混肥登记证,无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属非法经营;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白某”化肥施放到果园后两年挖出来结成石头,经送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补开发票是经过税务局同意的,俸某某与被上诉人配肥站签订了代销协议,被上诉人应确认俸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肥料款2100元。

一审被告俸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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