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三: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四: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五: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六: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七: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八: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九: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件十: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1: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87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案例2: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没有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的行为,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92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3号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为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满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号
案例5: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68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证处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对附近耕作及路上遇到的农户进行询问时,农户均陈述所在地属于观山口六组、七组,委托制种公司为三保种业公司。该陈述与厦门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期询问的其他农户,六组、七组组长及村委会主任的陈述相互吻合。三保种业公司亦认可其在观山口村六组、七组制种的事实,仅辩称在公证保全的地块并未委托制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观山口村实际委托制种情况,故判令三保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观山口村委会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保种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等证据,并未明确种植的具体地块,无法证明三保种业公司实际生产品种及其所主张的实际生产面积,且缺乏付款和结算证据以及亲本发放、种子收购花名册等附件佐证,同时作为一审共同被告的观山口村委会对于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二审又不出庭应诉,三保种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水稻“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认为秦永宏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独占实施的被许可权,诉请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秦永宏辩称,其利用自留种子生产商品粮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不构成对“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权的侵害。
案例7: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92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605号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以下简称郑州果树研究所)为梨树新品种“丹霞红”的品种权人,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以下简称百领水果种植园)未经许可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树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郑州果树研究所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在未经得郑州果树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并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其行为侵害了郑州果树研究所享有的涉案品种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郑州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梨树中部分是百领水果种植园购买“丹霞红”品种苗木后,利用5年的梨树作砧木嫁接而来,结合百领水果种植园多次销售“丹霞红”品种苗木的行为及其销售数量,可以证明百领水果种植园存在繁殖“丹霞红”品种的事实。百领水果种植园未证明所购入的“丹霞红”苗木是经品种权人许可售出的,且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不仅是销售行为,还存在对购入的“丹霞红”苗木进行进一步繁殖,并向他人销售从而获利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属于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号
案例9: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刑初160号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将自己繁育的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加工、包装后,以“豫椒王”品种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生产经营备案,后因质量问题未能申请成功。2018年12月,该公司将“豫椒王”辣椒种子销售给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500罐,销售金额共计245万元。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种子委托酒泉市肃州区农户种植。2019年7月,农户种植该辣椒种子后出现大量杂株,辣椒产量和质量均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该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识96%,认定为劣种子。经测产,该辣椒平均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远低于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三万元。
依照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标签标注指标的,是劣种子。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10: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初102号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赛某某雇佣齐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非法从事种子生产、销售。赛某某从甘肃等地购买玉米种子,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齐某某等人用赛某某所购不同品牌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分装后,分别销往河南、山东、安徽、湖北等地。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查处赛某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八堡村的制假窝点时,当场查获假冒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粒粒金”牌裕丰303、山西中农赛博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太玉”牌太玉339、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隆平高科”牌隆平206、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登海”牌登海605、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农科王”牌农科玉368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共计42袋,总价值共计85890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赛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种子是农业发展的“芯片”,保护种子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是维护种业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保障。实践中,被告人假冒他人种子注册商标的犯罪,是种业领域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以假冒注册商品罪定罪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以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该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还涉及罪数认定问题。对于被告人既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即便涉案种子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故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