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系专利号为02815924.1、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河南某化工公司、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王某超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四被诉侵权人均构成侵权,共计判赔经济损失1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以邮寄样品的方式,向收件人明确表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愿,构成许诺销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体性质、河南某化工公司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15%利润率的主张,改判河南某化工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622.5万元,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王某超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四被诉侵权人共计被判赔经济损失662.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依法补充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并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合理酌定利润率,改判提高赔偿额,体现了严格保护农药化学领域专利权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宾,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拴平,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联盛(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超。
上诉人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与上诉人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王某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和周志超、上诉人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宾、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拴平、被上诉人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王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药公司辩称:某医药公司不具备制造农药产品的能力,不认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其仅应对被查处的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王某超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未答辩。
某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22692.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新材料公司没有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42692.94元的数额过高,应当结合某新材料公司销售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的在案证据,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三)某新材料公司不应支付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四)案外人四川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四川某公司已针对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辩称: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某新材料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某新材料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仍在持续实施,一审判决关于某新材料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
某医药公司和某化工公司均表示对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王某超针对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未陈述意见。
某医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医药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医药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无关联,不存在相互配合、组成侵权集团的情况。且某化工公司已提起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某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某新材料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的行为。某新材料公司员工个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员工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某新材料公司从未就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发生过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签署过任何有关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的合同,更没有收到货款。(二)某新材料公司网站出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目的是引流客户购买催化剂,从未有任何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某新材料公司在收到政府部门有关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立即删除了公司网站上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该项诉求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三)某新材料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相互配合,更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集团。(四)某新材料公司没有任何获利,反因员工个人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名誉损失。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王某超在一审中辩称:其仅是将四川某公司试生产时产生的50公斤K酸,销售给蒋某和祝某,并按照二人的要求将产品进行了邮寄,销售金额共计仅24000元。王某超在销售该产品时不清楚其行为侵犯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及技术特征的情况
权利要求1:选自式1的化合物或其N-氧化物。其中R1是CH3、F、Cl或Br;R2是F、Cl、Br、I或CF3;R3是CF3、Cl、Br或OCH2CF3;R4a是C1-C4烷基;R4b是H或CH3;和R5是Cl或Br;或其农业上适用的盐。
权利要求19:式4的化合物。其中,R3是CF3、Cl、Br或OCH2CF3;和R5是Cl或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发布的《2019年草地贪夜蛾防控技术方案(试行)》和《关于做好草地贪夜蛾应急防治用药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推荐防控用药名单包含氯虫苯甲酰胺。
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载明: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赴某化工公司送达答辩书时,因负责人不同意对生产区域进行检查,故执法人员未进入生产区域。但某化工公司提供了一份吡唑酸样品。
一审法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化工公司未提供。
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调查笔录载明: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某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内查看到重25公斤的产品,并对产品进行了采样。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查扣物品上标注的CAS号为500011-86-9。某新材料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吡唑酸样本。
一审法院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销售凭证、发票及出库单,但上述凭证上并未显示某新材料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要求某医药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医药公司未提交。
(三)关于比对情况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供的通过CASREGISTRY(物质数据库)查询到登记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为: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并认为权利要求19系独立权利。使用登记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比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认为,被比对对象的R3位置取代的基团为Br,R5位置的取代基团为Cl,当权利要求19的通式化合物在R3位置取代基团为Br、R5位置的取代基团为Cl时,两者构成相同。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获嘉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销售等。王某超曾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
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生产、销售,货物出口许可项目,农药生产、批发等。耿某于2017年6月担任该公司监事。某化工公司陈述,自2020年8月起耿某不再担任某化工公司监事。
1.2022年3月28日,某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申请,并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进行口审。
3.2020年3月,某化工公司与郑州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双方共同研发吡唑酸类衍生物的合成工艺开发。
4.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司编写的《2021中国工业统计年鉴》载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类的营业收入利润率为6.98%。
5.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诉四川某公司、耿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已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6.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支付公证服务费350元、1358元;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向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翻译费200元、向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500元;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打车费173.34元、111.6元。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还出具了未经翻译的邮件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某化工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完整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某化工公司并未具体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完整的理由。经一审法院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载明的化学分子式,能够清楚的限定其保护范围,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9的制备程序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故某化工公司主张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经一审法院初步审查,某化工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的第01807024.8号、名为“杀虫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比对文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化学分子式。故对某化工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CAS编号为500011-86-9,对应的分子式为: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分子式为:
经比对,权利要求19的R3和R5的位置分别被被诉分子式的Cl和Br取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载明,R3是CF3、Cl、Br或OCH2CF3;R5是Cl或Br。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某化工公司的侵权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购买的CAS编号为500011-86-9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某医药公司销售,实际上系由某化工公司制造。某化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
第一,根据《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可知,某化工公司的吡唑酸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2021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开始调试,2022年3月4日验收合格,表明某化工公司已具备了制造条件。根据该事实可以合理得出某化工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已经制造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论。
第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某医药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以下简称获嘉县),与某化工公司的住所地一致。被诉侵权产品附有检验报告一份,出具人亦为某化工公司。检验报告未载明委托检验单位,但生产日期和检验日期仅相隔一天,而某医药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与某化工公司的住所地获嘉县距离较远。如将产品从某医药公司发往某化工公司检验,耗时较长,很难在一天内到达,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某化工公司制造并负责检验,则较符合常理。
第三,通过工商档案查询可知,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耿某曾任某化工公司的监事。耿某在通话记录中表明“国内有手续的,没有几家。宿迁某是我们的,河南某也是我们的,河南工厂我们做的价格要高,做法规市场和出口”。因此,某医药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员上的联系。
第四,本案立案前,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举报,前往某化工公司查看,但遭到某化工公司的阻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供账本和销售出库单,但其不予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销售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经查看,记账凭证上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调查人员与蒋某聊天记录看,某新材料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存在规避开具被诉侵权产品发票的情形。因此,某新材料公司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关于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及王某超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工商档案资料查询结果显示,耿某曾经担任过某化工公司的监事。同时,耿某又是某新材料公司、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耿某在通话记录中陈述“国内有手续的,没有几家。宿迁某是我们的,河南某也是我们的,河南工厂我们做的价格要高,做法规市场和出口”“新乡某新材料也在卖,这家也是我们的”。又查明,耿某系四川某公司的股东。某新材料公司、某医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寄件人王某超,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获嘉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系四川某公司的股东。通过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及耿某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述公司及王某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某新材料公司、某医药公司和某化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如要认定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之间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行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某医药公司、某化工公司和王某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某医药公司、某化工公司和王某超构成共同侵权,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应在一定范围内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超帮助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在一定范围内与某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停止侵权,但因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已于2022年8月13日届满,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在2021年的产量为400吨,按照某化工公司涉案项目建成之日起计算,某化工公司亦制造了333吨,每吨单价为50万元,乘以15%的利润率,某化工公司的营业利润达到249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所称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达到333吨是依据耿某与调查人员的通话记录得出的。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构成共同侵权,且仅依据耿某的通话记录计算各被诉侵权人的生产量,而无客观证据印证,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亦不能排除耿某有扩大宣传的成分。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某化工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6万元,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在26万元范围内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42692.94元,王某超在92692.94元范围内与某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6万元,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和王某超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26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42692.94元,王某超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92692.9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7万元,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王某超负担2700元。
二审期间,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5份华夏银行跨境金融业务客户回单及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给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的汇款通知。用于证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250422.64元。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律师费全部用于本案诉讼。某新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证明目的,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标注了“某调查取证费”,与某新材料公司无关。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未质证。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鉴于某化工公司、某新材料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一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28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第6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原权利要求19对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式4的化合物,其中R3是Br、和R5是Cl。
二审中,某新材料公司以四川某公司已经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等待行政确权的裁判结果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是,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致确认,无论是原权利要求19还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均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明确表示在其一审诉请的1100万元赔偿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某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王某超对该部分的连带责任的内容,即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认可,不再请求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及王某超对该部分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在其一审诉请的1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经本院询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制造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某医药公司销售。某化工公司表示耿某于2020年8月起不再担任该公司的监事,此后亦不存在以代持、间接持股等方式持有某化工公司股权的情况。
关于利润率,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陈述其中间体产品主要提供给工厂,不在市场公开销售,因此,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没有该中间体产品的销售价格或利润。某化工公司作为侵权人,节省了研发成本,其在专利保护期限的利润率较高。某化工公司陈述其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企业的利润率为3-4%。
二审中,本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的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化工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的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三)某新材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二)关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的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与某化工公司构成共同制造,某医药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应当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超作为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也构成共同侵权,对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某医药公司是否构成制造、许诺销售的问题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0年修正和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关于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王某超实际发货。虽然王某超一审中辩称其仅是将四川某公司试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蒋某和祝某,并按照二人指示邮寄,但王某超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也缺少证据证明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基于此,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构成共同制造行为,不能成立。王某超帮助某医药公司销售由某化工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某医药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行为。
3.关于某化工公司和某医药公司、王某超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和销售价格。根据某化工公司的环评报告可知,涉案吡唑酸项目工程年产量为100吨,即月产量约为8.3吨。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取证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500元/公斤,即50万元/吨。
综上所述,某化工公司的侵权获利为622.5万元(8.3吨/月×10个月×50万元/吨×15%)。
(三)关于某新材料公司的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
某新材料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某新材料公司也不应承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合理开支。
1.关于某新材料公司是否构成制造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从某新材料公司处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某新材料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具检测报告。新乡市知识产权局还在某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内查看到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结合某新材料公司网上推销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新材料公司辩解上述行为系股东蒋某个人所为。但是,某新材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化工网”的“产品展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检测报告也是某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本院对其辩解难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各被诉侵权人还应承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二审中,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50422.64元,但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中包含的支出明细,而是以律师事务所的汇款通知和银行入账记录等作为证据。由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未能证明上述金额中包含的费用支出明细,本院无法确认上述金额是否全部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考虑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确因本案委托了律师,确实发生了必要费用,在公证费、差旅费、翻译费等合理开支之外,酌定支持10万元律师费,并将上述合理开支在各被诉侵权人之间分担,由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负担6万元,某新材料公司和王某超负担42692.94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新材料公司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28.5万元人民币。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和王某超对上述126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人民币,由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人民币,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人民币,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721元人民币,由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5081元人民币,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人民币,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