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仍应对涉案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进行审理
——上诉人深圳市盛仕达电子有限公司、郑*时与被上诉人优能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诉人深圳市盛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仕达公司)、郑*时因与被上诉人优能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盛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郑*时,盛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佳、陈晨,郑*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珍、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被上诉人优能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郭*,优能特公司、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优能特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郭*,郭*担任优能特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且系该公司的股东。优能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电子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等。
深圳市爱派环保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派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郭*,郭*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且系该公司股东。爱派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机电产品、环保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
优能特环保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特环保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郭*,郭*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且系该公司股东。优能特环保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研发、生产经营空气净化产品等。
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商业登记资料,锋富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日,董事及股东均包括郭*。优能特公司及锋富集团有限公司也是优能特环保公司的股东。
郭*于1982年取得苏州丝绸工学院(现苏州大学)丝绸机械专业毕业证书,于1983年取得苏州丝绸工学院(现苏州大学)工学学士学位;郭*具有江西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原江西省人事厅颁发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具有工程师任职资格。
盛仕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时。盛仕达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散热风扇、塑胶制品的生产销售等。
盛仕达公司、郑*时出具《专利发明设计人郑*时的技术背景说明》,称郑*时自2004年开设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盛仕达电子经营部从事散热风扇产品贸易开始,进入散热风扇行业,具有风机的技术背景和研发能力。2015年7月,郑*时作为发明人以盛仕达公司名义申请了第一份专利(即关联案件诉争的名称为“管道风机”、专利号为201530247487.9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外筒,外筒中间设置一通孔,通孔截面呈扇形状,位于通孔内安装一导风罩,所述导风罩呈扇形状,导风罩外壁与通孔内壁贴合,位于导风罩内壁安装一连接头,所述连接头呈锥形状,连接头外部环绕连接头一圈设置有一片以上的扇叶,位于连接头的下端安装一马达,所述马达包括一马达壳,马达壳内部安装一磁条,位于磁条中间安装一矽钢片,所述矽钢片的上下端各安装一上线架和一下线架,所述上线架与下线架均安装于马达壳内部,马达轴与连接头连接,连接头与马达之间安装一弹簧,位于马达的下端面安装一底座,所述底座的外壁环绕底座一圈设置有一片以上的与扇叶形面相反的筋条,所述底座的上端安装一电路板,电路板与底座之间安装一滚珠,马达安装于底座上并与电路板电连接,所述底座、马达及电路板均安装于外筒内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下端外侧面安装一电源板,电源板与电路板电连接,位于底座与电源板之间安装一滚珠和一扣环,电源板通过扣环及滚珠扣入于底座的下端面。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筒的底部通过一底板密封,所述底板上端设置有通风孔,整块底板呈网状,底板与外筒间通过螺丝锁紧连接。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接一控制盒,控制盒设置于外筒的外部。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筒的底部安装一M型脚架,所述M型脚架通过螺丝安装于外筒上,所述M型脚架的两端各设置一连接耳,位于M型脚架的底部安装一脚架,脚架与M型脚架上均设置有连接孔,穿过连接孔通过铆钉固定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其特征在于:电源板上接一线材,线材上的插头与室内电源接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更改风扇扇叶、底座及导风罩的结构,在底座上按比例增加筋条,利用扇叶的高速运转与底座上的筋条相切刮风,同时风口的入风口处增加导风罩喇叭口,使风不能形成回流从出风口送出,来增加风量风压的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
(三)优能特公司研发情况
2009年11月,优能特公司就进口“离心式通风机”“可伸缩通风管/镀锡软管”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460.72元,海关专用缴款书加盖有办讫章。2009年12月,深圳市远东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付款通知书》,以现金方式收取运费1816.71元,备注“2009年11月18日进口美国(NDW)提供的5件风扇样品”。优能特公司主张其以上述离心式通风机为基础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
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因优能特公司申请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2927号公证书载明:欣瑞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连公司)向优能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员工赵*军等人发送如下邮件:
欣瑞连公司出具《客户优能特2013-2017年付款记录表》显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优能特”多次向其支付款项。优能特公司据此证实其与欣瑞连公司长期合作并从该公司采购了大量管道风机产品。
2015年12月24日,盛仕达公司向购买方爱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和2017年11月期间,爱派公司与盛仕达公司就160风机马达、200管道风机、150管道风机等产品存在购销关系,爱派公司向盛仕达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2017年12月和2019年3月期间,优能特环保公司与盛仕达公司就250单喇叭口(导风罩)、250管道机芯、250电源盖板等产品存在购销关系,优能特环保公司向盛仕达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优能特公司自述,郭*是其法定代表人,因优能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电子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故研发及优化管道风机的相应技术也是郭*的工作职责之一,所以郭*在优能特公司工作期间所形成的发明创造成果是属于优能特公司的职务发明。郭*一审当庭对此确认,并述称管道风机样机的采购以及与欣瑞连公司的沟通,每次都是由其去开会沟通。
郭*陈述:“1.欣瑞连公司和盛仕达公司向优能特公司供货的产品是没有外壳的管道风机的机芯,风机的蓝色外壳及其他配件由优能特公司生产和组装。2.在高风量管道风机外再加消音筒就会形成超静音管道风机,消音筒也由优能特公司自行生产,但因需和里面的机芯相匹配,故将消音筒图纸交给了盛仕达公司的凡*兴。3.郭*研发的技术成果实际上就是由欣瑞连公司所绘制的图纸,该公司根据图纸为优能特公司生产了产品,凡*兴当时是欣瑞连公司的员工并参与了生产的过程,其也持有产品图纸。之后,优能特公司以爱派公司的名义跟盛仕达公司进行合作。鉴于生产必然要涉及图纸,而那时候凡*兴已经入职盛仕达公司,故凡*兴就把图纸交给了盛仕达公司,优能特公司当时是知情的,但优能特公司强调仅用于生产,而不能非法占有,上述能够说明盛仕达公司在2014年8月所形成的图纸与优能特公司在2011年及2013年期间所形成图纸一致性的原因。”
(四)盛仕达公司研发情况
盛仕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自主研发设计:
1.技术图纸、产品爆炸图。
(1)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8025B扇叶”图纸,体现了盛仕达公司早期研发设计的扇叶形状、尺寸及曲面图;
(2)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的“200支架”图纸(见本判决附图e),体现了筋条尺寸、数量、角度、形状、曲面图及轴芯设计;
(3)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的“200扇叶”图纸,体现了扇叶形状、数量、轴芯及塑胶框叶等设计;
(4)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125支架”图纸(见本判决附图c),该支架同200支架形状设计,仅缩小了相应的尺寸;
(5)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100/125扇叶”图纸,该扇叶在200扇叶的基础上,缩小了相应的尺寸,并修改了扇叶中心区域的塑胶框叶。
(6)2014年9月3日的“JB100导风罩”图纸(见本判决附图b);
(7)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视图(见本判决附图a);
(8)2015年5月6日的卷边筒管道风扇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爆炸图(见本判决附图d、f);
(9)2015年5月6日的“150消音筒”外形图;
(10)2015年5月6日的“200消音筒”外形图;
(11)2015年5月6日的“250J消音筒”外形图;
(12)2016年5月10日消音筒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爆炸图,包括导风口、消音棉、消音筒、调速盒、弹簧、风机、连接线、线路板、马达、磁条、脚架等产品零部件的形状;
(13)2017年5月之后250扇叶、250支架、200导风罩、250风筒、150风筒、150消音桶、150导风罩、100支架、150支架、200扇叶等部件的工程图纸(见本判决附图g、h、i)。
2.2014年至2015年期间零部件采购发票,盛仕达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了轴承、胶磁、连接线、电路板、风机配件、胶框叶、铝框、线路板、开关电源、百叶窗、风机等零部件用于涉案专利产品的研发生产。
3.2015年6月5日,盛仕达公司对100和150管道风机的风量风压、噪音值进行测试技术后形成的测试报告。
4.2015年6月11日,盛仕达公司与案外人东莞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保管、保密协议》,委托该公司保管150及120的管道和风筒模具,存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2月30日,盛仕达公司为此支付了保管费用。
5.2016年8月5日讯煌通风设备五金厂出具的《150消音桶模具报价单》。
6.涉案专利申请后,盛仕达公司对专利产品进行开模和改模的模具采购及改模报价单。
7.盛仕达公司2017年产品宣传册,其中展示了管道风机和消音筒的产品外观、尺寸(见本判决附图j)。
9.名称为“电扇”、专利号为USD703303S的专利文件,盛仕达公司系在该专利基础上研发的涉案专利。
盛仕达公司、郑*时述称,凡*兴于2013年6月1日入职盛仕达公司,任电子工程师一职,协助郑*时管理工程部,于2017年1月20日离职。此前,凡*兴曾在欣瑞连公司任职,其《2012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凡*兴于2012年5月从该司离职。
(五)技术比对情况
优能特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邮件证据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同的图纸(见本判决附图A、C、E、F)。优能特公司举证的包括管道风机主视图以及导风罩、连接头、底座、风筒、M型脚架、脚架底座、控制盒等部件的图纸与盛仕达公司举证的图纸图a-图i一一对应,除存在细微差别之外,双方图纸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优能特公司邮件中的产品图片外观(见本判决附图J)与盛仕达公司宣传册中的产品图片外观(见本判决附图j)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优能特公司主营机电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其于2009年底进口了“离心式通风机”并与欣瑞连公司达成管道风机的合作,由欣瑞连公司根据其具体要求绘制管道风机的结构图纸和电器线路图并开模生产产品。优能特公司已向欣瑞连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模具开发费用及产品采购费用,欣瑞连公司亦书面确认其与优能特公司合作的管道风机产品所涉结构和外观的知识产权归属优能特公司。在欣瑞连公司绘制管道风机图纸的过程中,由优能特公司总经理郭*负责与欣瑞连公司沟通并作出具体指示,图纸经郭*确认后开模生产产品。优能特公司及郭*对于涉案管道风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系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名称为‘一种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专利号为201520515431.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深圳市优能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二、名称为‘一种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专利号为201520515431.1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郭*;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优能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盛仕达电子有限公司、郑*时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郭*述称:同优能特公司意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盛仕达公司、郑*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56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187号无效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优能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优能特公司、郭*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第56187号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影响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判断。
优能特公司、郭*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刘志广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第56187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法定期限内,盛仕达公司作为登记的专利权人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第56187号无效决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第56187号无效决定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因二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优能特公司明确请求判令涉案发明创造权益归其所有;盛仕达公司抗辩认为优能特公司二审要求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权益归其所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虽然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涉案发明创造对应的专利权自始无效,但是并不能排除涉案发明创造上还有其他的民事权益,优能特公司明确请求判令涉案发明创造权益归其所有,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
(二)关于郭*是否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其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郭*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之一,具体分析如下: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优能特公司所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专利制度中的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前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后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盛仕达公司主张涉案发明系职务发明创造,因此,需要根据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职务发明创造分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类。
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虽然与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无关,但是由于发明人在研发过程中,必须依赖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等物质技术条件,为了保障单位的经济利益,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也归属于该单位,但是,由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单位的经济利益是可以通过返还资金,支付设备使用费等方式予以保障的,因此,为了鼓励发明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之外进行发明创造,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单位与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确定权利归属。
综上,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应当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要根据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来分别确定审查内容:1.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那么就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2.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则不需要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而需要审查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3.如果单位对于同一项发明创造既主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张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那么需要先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可以据此认定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无需继续审查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反之,则需要继续进行审查。
第五,要根据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来判断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一般而言,“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然归属于单位;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要审查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对权利归属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要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均归单位所有。
首先,根据优能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009年11月,优能特公司从美国进口了包含“离心式通风机”“可伸缩通风管/镀锡软管”的5件风扇样品,优能特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以上述离心式通风机为基础进行研发具有事实依据。
再次,根据2020年6月1日欣瑞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欣瑞连公司与优能特公司之间合作的管道风机所涉及的结构以及外观的知识产权全部归属于优能特公司。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盛仕达公司及郑*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本院对一审裁判主文进行相应修改。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确认名称为“一种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专利号为201520515431.1的实用新型发明创造权益归深圳市优能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
四、确认第三人郭*系名称为“一种高风量风压管道风机”、专利号为201520515431.1的实用新型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深圳市盛仕达电子有限公司、郑*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