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菊丹: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领域的大部分单纯的侵权行为通常不会追究刑事责任,原因主要两点,一是在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推定有效的权利,二是在于有效的民事赔偿要比单纯的刑事处罚更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从国际上来看,主要针对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中的假冒注册商标这两类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专利侵权和品种侵权主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我国目前的立法也只有对那些严重侵害知识产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同时又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的特殊性,论文拟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保护问题进行梳理,分别讨论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并阐明为什么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

考虑到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的特殊性,论文拟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保护问题进行梳理,分别讨论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并阐明为什么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著作权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形式责任

现行刑法还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通过侵犯著作权行为获得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此外,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要把著作权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呢,这是因为著作权侵权为不但侵害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还容易损害文化产业的发展。大家知道,几乎所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直接暴露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采取较为简单的手段获得作品并加以复制。例如只要拥有一台复印机就可以复制出大量的与原作品完全相同的作品复制件,复制的成本很小,复制的速度很快,尤其在电子环境下,这种复制的数量和速度更加惊人。例如,一部投资过亿的电影,如果被非法传上互联网供下载,哪怕只有数小时,完全有可能导致电影投资人所有投资血本无归,也可能导致投资者破产。因此,这些非法复制行为对作者原创动力、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以及整个国家文化产业的发展造成损害是极其巨大的。因此,世界各国将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TRIPS协议也明确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应当为以商业性规模故意假冒他人商标和盗版的情形,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措施。[③]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商标领域核心的犯罪行为。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遏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现行《商标法》和《刑法》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一并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四)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商标假冒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没有为严重的专利权侵权行为规定刑事责任。在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是假冒专利和泄露国家秘密这两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一)专利侵权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专利的刑事责任

对于我国现行《专利法》和《刑法》没有将“冒充专利”的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仅规定假冒专利罪不利于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性和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将冒充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⑧]。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学者早已对我国《专利法》和《刑法》中的假冒专利罪提出“是否需要给予如此严厉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质疑,指出“美国《专利法》第292条规定,每一次虚假标示可以处以500美元的罚金,其中一半归起诉者,另一半归美国政府”,“中国的立法者有必要考虑现实生活中究竟有多少假冒专利的行为”[⑨]。如果我们清楚理解专利权的特殊性,理解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现实危害性,就会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的回答。

(三)专利申请中泄露国家秘密的刑事责任

专利申请中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还有一个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问题。通常来说,技术发明者可以在中国申请专利保护,也可以向外国申请专利保护,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需要对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进行审查,避免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发明公开给外国人,因此《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如果违反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专利申请中出现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所有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一种。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制止他人以反不正当的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来进行的。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一般都将商业秘密的保护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我国于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该法于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时,将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调整为第9条,在具体内容上也有所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统一通过该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建立关联,共同为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是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内容为基础进行规定的,其内容主要有三部分构成:(一)界定了什么是商业秘密;(二)界定了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罚则。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况,包括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有两处作了修改。第一处是在上述(一)中,将原来的具体明确的“利诱”改为“贿赂”“欺诈”。从法律效果来说,法律条文在修改前后没有实际变化,但是在法律语言上显得更加规范。第二处修改是针对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原来的规定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法律效果上来说,修订后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超出修订前条款的内容。虽然修订后的条款列明第三人应明知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但事实上这些违法行为就是任何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表达已经涵盖了所有可能侵权主体。修订后的条款还增加了一项第三人侵权使用的情形,即“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从实际来说,“允许他人使用”是“使用”的一种形式。因此,在法律含义上,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修改前后,无实质性变化。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

(四)《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互协调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分析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假种子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①]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③]TRIPSArticle61。

[④]罗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实体界限》,载《法制博览》2006.02(下)。

[⑤]参见李明德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190页。

[⑥]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374页。

[⑦]参见汤宗舜:《专利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51页。

[⑧]参见于阜民著:《专利权的刑事保护》,社科文献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56页。

[⑨]参见李明德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191页。

(本文载于《创新与竞争: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出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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