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假冒品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司法解释二》正式稿中,假冒品种的行为责任确定将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确定民事责任,而原《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假冒品种的行为参照假冒专利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并列举了假冒商标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可以进行参照处理: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5)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商标法》与《专利法》对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不同之处有两点增加:其一、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其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本条规定确认了帮助侵权人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为了解决品种权人之前在维权实践中遇到的困扰,在涉嫌侵权品种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中,帮助涉嫌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难以打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得到了明确,目的是从整个链条上打断侵权行为的发生,如下行为主体将承担连带责任:
1.涉嫌侵权人私下委托多个关联方替其到品种权人的制种基地等地,高价从制种户处收购品种权人种子,该关联方明知涉嫌侵权人权收购;
2.涉嫌侵权人在收购品种权人种子后,为了躲避品种权人的查封等法律措施,将大量无标识的种子储存在第三方仓库,而第三方仓库在明知该种子为涉嫌侵权种子却仍然同意为其提供仓储;
涉嫌侵权上述情形,在之前司法实践个案中予以追究责任亦已存在。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二李金英经营的金英科润合作社为金英科润经销部提供存放被诉侵权种子的仓库,系故意为金英科润经销部实施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英科润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二郑方向作为大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大方种业公司与官仲山、惠农经营部合同项下的货款,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判决其对判决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另外,本案中还表明,虽然官仲山也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因而构成帮助侵权,但由于权利人并未起诉官仲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由此可知,权利人在起诉帮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将所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的主体列出并明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此条中对于例外情形已规范得较为清楚,故《意见稿》中关于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的条款被删除,因该条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已被正式稿第十二条免责条款所排除在外,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条文上不再赘述罗列。
《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采取灭活等措施阻止侵权物的扩散、繁殖。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既申请先行判决,又对侵权产品申请了行为保全,法院如何处理先行判决已涵盖行为保全的部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内容表述了以下四层含义:
司法实践中,就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专利申请人的请求权问题是否审判予以了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
此类临时保护期内类似的保护规定,在亚洲地区也多有体现,如印度尼西亚2000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第四条第(3)项(Art.4(2)LawsofRepublicofIndonesiaNo.29of2000onPlantVarietyProtection)明确规定印度尼西亚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局接收到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即开始进行临时保护,并不需要等到申请公布之日,而是直接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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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印度尼西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2000年。
本文作者:
黄勇
合伙人
(德恒成都办公室实习律师黄俊杰细致的外国法律文献查询工作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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