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起成功案例看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嫌虚开的抗辩路径税务处理

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的特点使农产品领域的虚开案件长期呈现高发态势。本文以真实案例为据,为读者揭示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嫌虚开,企业有效抗辩的方法。

一、农产品收购真实性存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发票虚开

(一)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聚善堂药业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向陈海元等共计44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合计7256万元,税额943万元,但未向上述收购对象购进收购业务发票所记载货物。稽查局据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聚善堂药业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聚善堂药业不服,于2016年12月2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案件结果:

(二)案件启示

本案中,因为不少农户将药材集中给某个农户后再卖给聚善堂药业,或者是向聚善堂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销售,因此药农本人并不清楚药材的收购方为聚善堂。这导致税务局在调查时,许多药农出具情况说明否认向聚善堂销售药材,聚善堂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实践中,因农产品采购模式多样,通过第三方收购/销售农产品的情况非常普遍。从法律关系上看,收购方、销售方与第三方形成了代理、行纪、居间等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收购方与销售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从实质上看,仍然是收购企业向农户收购了自产农产品,收购企业开具收购发票并不属于虚开。

从该起案例可知,税务机关对收购业务真实性的查明,应向农户核实有无销售农产品、有无委托他人代表其销售并交付农产品,向收购企业核实具体收购业务与发票上注明的农户名不符的原因。而不能在未查清事实、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轻率认定企业没有发生收购业务,将收购发票定性为虚开。

二、存在真实的农产品收购,代开发票不应定性虚开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新祥瑞公司主要从湖北省武穴市、黄梅县收购皮棉3429吨,但在开具收购凭证的时候,却冒用与公司无实际棉花收购关系的朱某等三人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523份,金额7650万元,并向税务局申报抵扣。新祥瑞公司、胡珍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应当以虚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新祥瑞公司辩称,公司存在有真实收购业务,只因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只能开具江西本省人的收购凭证,所以公司才找了一些本地人的身份证来开收购凭证。

瑞昌市法院经审理查明,瑞昌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新祥瑞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在湖北省武穴市和黄梅县收购了3429吨的皮棉,只是在开具收购凭证时将开具给了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等人,稽查报告没有说明原因。

瑞昌市法院认为,新祥瑞公司在存在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出于不明的原因,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等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新祥瑞公司及胡珍祥无罪。

为遵守本地税务机关对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票规定,一些企业收购外地农产品后,迫不得已使用本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此种开票行为虽然不符合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的规定,但企业存在真实收购,即依法享有开具收购发票进行抵扣的权利,对冒用农户身份信息的行为,不应作为虚开行为,不应按照虚开罪定性处理。

为符合开票政策要求,在真实购进货物后,利用他人身份据实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与税法中的“如实代开”性质相近。“如实代开”是基于真实交易开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侵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不应按照虚开罪定罪处罚。

三、即使存在虚开发票事实,数额不清不能以虚开罪处罚

1、案情简介

聊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山东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自开票企业,为平衡发票税款,公司李某某等人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利用姚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十余人信息添加到“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同时汤某某和李某某还利用以上人员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转账,伪装成实际交易,实际情况为资金全部回流,无实际交易。经核对,2016年至2017年期间,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360张,开票金额为1342万元,税款175万元。

2、案件结果

山东省阳谷县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聊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李某某参与虚开农产品发票的数额不清楚且李某某是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没有实际获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虚开罪属于数额犯,虚开发票的税额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因此虚开的税额必须查清,否则不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能做出有罪的认定,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部分案件中,收购企业既存在真实收购业务,也存在虚假的收购交易,对于该类案件不能在未准确区分、计算虚开发票金额的情况下笼统地做出虚开罪指控;而在多人参与的虚开案件中,对于每个人参与虚开的数额也应分别查明,才能使每个人的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四、引申:不能排除业务真实的合理怀疑的,不能认定成立虚开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认定何种犯罪,均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在虚开案例中,该条规定也成为了涉案企业和人员的一条出罪路径。如在台黄检刑不诉〔2019〕5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台州市黄岩区检察院即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难以认定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为由,决定对台州某某公司不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一方。但是,合理怀疑的成立则需要涉案企业和人员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撑。如公诉人以农户证言否认真实收购,企业可以付款记录证明收购的真实性;公诉人以企业生产耗水耗电量与收购量不符,间接证明收购发票虚开,企业可以存在委托外部加工的证据予以解释说明。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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