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与国外普遍采用的董事代表制不同,法定代表人制度起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需要,并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所确认。1994年中国首部《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历经五次修正(本次为第五次修正),法定代表人制度仍作为中国《公司法》的灵魂内容予以保留和发展。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法律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重新梳理及修订,很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老板或者高管都在担心新公司修改这部分内容后,是否会影响自己的权益,本文就从新修订的内容剖析入手,给出如何设计公司章程涉及法定代表人内容的建议。
一、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定义予以修订
比较18年《公司法》与新公司法,我们很容易发现,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人员范围、辞任及补任进行的修改、补充及重新梳理。
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人员范围、辞任及补任等进行四处修订:
1、将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内容整合至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之中;
2、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人范围扩大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
3、新增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的辞任规则;
4、新增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当在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义务。
综上,新公司法对上述内容的修改,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难,尤其是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出现矛盾的时候如何顺利进行工商变更手续的问题。
指导案例:
韦某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股东为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同一天,韦某到宝塔房地产公司工作,并挂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8日,经集团总裁办公室决定,免去了韦某在宝塔房地产公司担任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出具了《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2017年8月至2019年的两年间,韦某向公司各个领导提出到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但一直都无法解决。万般无奈,韦某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6日,银川市中院立案受理了该案,但由于证据缺失,于2020年8月25日被判决败诉韦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但同样因为证据问题而败诉。虽然两审都是败诉,韦某继续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7日,最高院提审该案,2022年5月17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以及银川市中院的判决,判令宝塔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韦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本案一审败诉,法院理由:
1、韦某提交的《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是复印件,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
2、韦某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
本案二审败诉,法院理由:
1、韦某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
2、韦某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决议,证明权力机关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再审胜诉,最高院理由:
1、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了与韦某之间的法定代表人托付关系,韦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2、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对韦某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该案例体现了法定代表人的如下特点:
1、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3、公司怠于履行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手续的,如给原法定代表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新公司法增加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条款
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的内容,本次新公司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是对《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2、3款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响应: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新公司法所增加的条款体现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公司仅能由一个人代表,且其行为视同为公司的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或者义务,应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授予的范围内行使,越权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法定代表人履职或者越权行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首先由公司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公司章程或者约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典型案例:
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翁福集团农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瓮福农资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多个《大豆买卖合同》,约定瓮福农资公司从兴隆公司购买大豆,总金额3亿余元,兴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其中,翁福农资公司于2014年4月向兴隆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货款。(法院经查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行为)。
2015年4月,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与瓮福农资公司委托的瓮福金泰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确认昆丰集团公司欠付瓮福金泰公司债务526,000,000元,其中包括瓮福农资公司直接向兴隆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预付贸易款,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前偿还完毕。2016年7月,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及其个人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兴隆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62,345,205.48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12%的标准计算),其中体现欠款形成原因为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同时,昆丰集团公司及刘宏彦就《债务确认书》中列明的债务人欠款向瓮福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该《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因兴隆公司与昆丰集团公司未向瓮福农资公司还款以致成诉。
本案终审判决结果:
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债务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刘宏彦是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昆丰集团公司应对刘宏彦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昆丰集团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关于连带责任约定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刘宏彦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权限,瓮福农资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新公司法治下涉及法定代表人其他条款
1、新增的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涉及法定代表人内容
新公司法增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原因:在公司登记实践中,部分登记机关在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和新法定代表人均要签署。如果届时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矛盾或者冲突时,很难实现,导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陷入僵局。
2、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将公司章程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予以修订
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要求做出修订:
(1)原条款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严格的程序,不仅召开股东会还需特别决议通过,导致变更困难;
(2)本次修改后,公司章程仅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实践中仅按照该办法作出的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即可,不再需要召开股东会,极大简化程序。
四、公司章程涉及法定代表人内容设计应对
为了应对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的系统修订,我们需要对公司章程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进行重新梳理与修改,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明确法定代表人的选人范围;
2、设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变更规则,替代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列入公司章程;
4、根据对法定代表人的实际要求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
作者介绍
杜晟
曾任高校教师,专兼职律师,现在天津某上市集团法务中心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