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受伤,学校和单位应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受伤,学校和单位应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

案例:徐州市中院二审(2016)苏03民终6961号

实习生在学校的安排下,与单位达成实习协议,不料在工作时受伤。在本案中,单位对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学校作为间接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又能否撤销?看完本文,就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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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原名江苏省徐州某高等职业学校)

>>>>被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

张某原系江苏省徐州某高等职业学校11中专数控技术3班学生。2013年3月19日,张某通过江苏省徐州某高等职业学校与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性实习协议,进入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处进行就业性实习,并约定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张某不低于1300元的生活补贴,具体实习岗位为公司第四车间火焰切割。

2013年6月9日下午18:00左右,张某根据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安排加班,在使用立式钻床对其外伸框架实施钻孔过程中,被钻头绞伤右手及左前臂。当日被送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损创伤性截断(右小指、远节);2,大鱼际肌断裂(右);3,桡骨骨折(右)。2013年9月5日出院。2014年4月26日,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张某工伤赔偿情况的证明》:”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就此事件已支付其就医期间医疗费用。现支付张某工伤赔偿款壹万伍仟玖佰柒十伍(¥15975)元整,特此证明。以上工伤赔偿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以前支付到账,如以上款项未支付到张某银行账户,则此证明不成立。”张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书写了银行账户。张某认可及时收到了该笔款项。

2014年10月28日,张某(乙方)与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补偿乙方工伤赔偿金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二、赔偿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乙方今后因该工伤发生的任何问题都与甲方无关,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张某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新沂市中医院取出固定,2014年11月7日出院。张某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

>>>>一审认为

(一)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

第二,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继承上述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地实习的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

(二)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确定。

第二,原告张某发生本次事故是按照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加班安排改变实习岗位后发生的,其自身也无过错。

第三,原告张某的损伤应当由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加班,调整了原告的实习岗位,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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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习期和试用期有何不同?约定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A:实习期一般是指在校学生或应届毕业生为提高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到企事业单位进行实操锻炼的一段时间,通常包括在学校的教学计划当中,与用人单位未构成劳动关系。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7UC685S0550TYQ0.html
3.实习生与单位之间属于何种用工性质?1、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学校组织安排实习的,一般是按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处理双方建立的关系。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3、试用期与实习期的区别:(1)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处于试用期中的自然人一方只能是劳动者;而处于实习期间的自https://m.64365.com/tuwen/aaafl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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