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许可证。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
5、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
10、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第十九条(安全用药)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
14、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
18、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