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并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让我们一起看看本次修订主要有哪些变化?
3.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现实中,很多老板在成立之初都忽略了实缴资本的重要性,原《公司法》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规定不清楚,无法追究具体的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针对股东的实缴出资,给公司的董事会和董事授予了监督的权力和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按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新《公司法》也维持了这一规定。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仅保留了通知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删除了同意规则。这项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更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与此同时,新《公司法》还借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细化了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也使得《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更加精细化。
5.股东和公司法人横向穿透,重击影子公司。现实中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很喜欢躲在暗处,通过遥控、指挥其他人来操控公司。在股权上表现为股权代持,也就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种情况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担任公司的董事,但他们却实际在执行公司的事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这两款规定。具体理解,就是“实质董事”和“实质高管”应与明面上的公司董事和高管有着相同的义务,如果违反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做出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修改既是对我国公司治理权力集中问题的解决路径,又能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6.对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等进行明确,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强化董事会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责任。尽管之前市场监管部门也出台了股权、债权出资的规定,但毕竟效力等级有限,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规定具体包括五个方面:(1)股东出资额显著不足时,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抽逃出资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4)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5)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董监高的义务。分别规定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一百六十三条,规范了董事高管行为,实现权与责相匹配,增加确立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