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岿:行政法变迁与政府重塑治理转型——以四十年改革开放为背景

【摘要】: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始终牵扯经济和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是政府如何调整其在经济、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包括作用的边界和作用的方式。在此期间,中国行政法先后建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追责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作用方式进行专门约束,构建行政规则制定和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加强行政法一般原则的司法适用,并促进行政的自我革新,从而有力推动政府在负责性、有限性、开放性、理性、公正、诚信以及效能等方面的重塑,以适应治理体系现代化对政府品质的要求。与此同时,政府绝对支配或主导的传统治理模式,正在向公共治理、协作治理转型,并在风险治理、网络治理和全球治理领域出现显著特征,行政法也对此有所回应,更面临挑战。中国行政法是中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所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也受制于含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子系统在内的整体系统,在重塑政府、促进治理转型方面仍然任重道远、路阻且长。

【关键词】:行政法政府重塑治理转型改革开放

目次:

一、引论

二、行政诉讼、复议、赔偿与责任政府

三、行政作用约束与有限政府

四、公众参与、信息公开与开放政府

五、行政法一般原则与理性、公正、诚信政府

六、行政自我革新与效能政府

七、反腐、监察改革与廉洁政府

八、公共治理和协作治理

九、风险治理、网络治理和全球治理

十、结语

因此,政府作用于经济、社会事务的两个基本问题,总是在一个变动不居的过程中获得“不完美解决的”。针对具体问题,任何方案都具有两种性质:政治性和试错性。前者意味着方案的出台是利益和观念角逐、争斗、妥协(如果有的话)以及胜出的过程;后者意味着方案需要执行、检验和修正——一定程度上是再政治过程。然而,当一个在计划模式下的全能国家已经将释放更多市场和社会活力设定为转型目标的时候,其注定要向市场和社会主体保证,政府作用范围的限缩、作用边界和方式的厘定是可信赖的,政府会遵守既定的作用边界和方式。否则,市场和社会主体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也就不能有足够的动力,去推进和实现成熟、完善的市场和社会。增进市场和社会、限缩政府,固然是改革转型的基本方向,但是,并非所有领域、事项都是朝着一个方向运动的,更何况还存在针对政府作用边界和方式的众说纷纭。因此,相比较而言,防范一个任意的、不守规矩的、不兑现转型承诺的政府,应该是更具重要意义的任务。

这个任务的完成,注定是离不开行政法的。假如对行政法采取一个最简单的定义,即有关行政的法,那么,自古以来就有行政法,是一个成立的论断。但如此定义和论断可以让我们注目历史的延续性,却无法掌握“行政法”一词在近现代产生的意义所指。中国古代并无这一概念,古人也没有由此概念滋生的认识。中国清朝末年才有从日本引入“行政法”的学术活动,[1]之后渐有民国时期的行政法制度缔造与运行。1949年以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行政法”很难见于中国大陆的公共出版物,直至改革开放以后的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参与行政法(学)复兴的学者(也是立法的重要参与者),再次将目光转向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欧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而同时代这些治域的行政法,皆以民主、法治理念为基石,以控制、约束政府为主旨。于是,同市场、社会力量兴起紧密勾连的政府重塑,与有着如此属性功能定位的行政法,一拍即合。行政法在中国大陆得以重生,并从此有了相对独立的生命力,既沿着自己的生命逻辑成长,又与政治/行政体系的转型发生互动——彼此促进或牵制。

如今,论起中国的行政法,势必会谈到行政诉讼,通俗所谓的“民告官”。没有一个人民可以起诉政府、由裁判机构审查政府是否违法的制度,是没有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可言的。而论起中国的行政诉讼,又大都会想到1989年颁布、1990年生效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这部法律正式地、全面地建立了人民向法院请求制止或惩戒政府不法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制度。

其实,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允许人民利用该法,向法院提起“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换言之,在《行政诉讼法》施行的八年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已经有法律依据。只是,这种法律依据必须是双重的,仅有《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不够的,还需要另外单行的立法。例如,《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允许个人、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就税收争议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作为典型例子,后两部法律其实也是向世界承诺,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值得信赖的,政府违法侵犯个体权益的行为,可以被诉到法院,由法院居间依法裁判。改革开放需要依法办事、负责任政府的信号,由此得以传递。“单行立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立法模式,同样打上了重大改革试验先行的中国经验烙印。

但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毕竟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建立在其他单行立法基础上,而不是一般性地推定行政行为可诉,并且,也没有在程序上区分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不同。必须弥补这两个缺陷的共识最终推动《行政诉讼法》(1989年)的出台。[2]可见,这部被视为中国行政法复兴奠基石的法律,并不是立法者的心血来潮,而是顺应改革开放之需、为迈向政府法治而酝酿积蓄已久、水到渠成的制度工程。

在理论上,让政府守法,就是让政府真正向制定法律的人民代表机关负责,让政府真正向代表机关背后的人民负责。这符合“责任政府”的基本意涵。[3]相比较作为基本政治制度载体的人民代表机关,法院可以应人民的起诉,经常性地审查被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比较行政系统内部上对下的层级指挥和监督,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监督,被认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可靠性。于是,从政府重塑的角度观察,行政诉讼不是简单的“民告官”,而是明确指向“责任政府”的目标。

促进责任政府的另一举措是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行政复议是行政体系内部的一种自我纠正机制,通常由上级对下级的行为进行审查监督,但建立在人民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请求基础上。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早就存在于科层制之中。在20世纪5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农业税条例》就有关于行政复议的条款;80年代,《学位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海关法》等多部法律也对行政复议有所规定。不过,以单行立法来确定行政复议的可得性,与行政审判的早期运行存在类似的缺陷。于是,就在《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的第二年,国务院制定了《行政复议条例》,由此完成了行政行为可复议的普遍适用性。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依据由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可得性的全面建立,收到了较为明显的成效。1990年,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的当年,全国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是13,006件,[4]到2014年,这个数字已达141,880件。[5]2000年,行政复议法实施的第二年,全国行政复议申请量是74,448件,[6]2014年为149,222件。[7]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可谓是过去四分之一个世纪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其值得瞩目的是力图在跨区划管辖、及时立案、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环节上,[10]促进法院在行政审判上更为独立、更加负责、更受尊重。另外,其改变了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用担心做被告的局面,意在让行政复议机关认真对待复议案件。[11]《行政诉讼法》(2014年)实施后,2015年全年的行政一审案件达220,398件,陡增55.34%。[12]此后两年也维持在大致水平。而行政复议案件的维持率,从原先的接近60%持续降低,[13]到2016年已经跌至48.48%。[14]这些数据也反映出此次修法的效果。2017年,《行政诉讼法》再次修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得以确立,这是监督和促进政府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积极负责的重要举措。[15]

与行政行为可诉、可复议同步进行的,是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政府行为引发争议,不仅可被法院、复议机关审查,若其确实违法且导致人民权益受损,则国家必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人民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予以确认,1982年现行宪法也有类似规定。[16]可是,直到《行政诉讼法》(1989年),才以专章的条款将其具体化、可操作化,人民才可以通过诉讼完成权利请求。当然,行政诉讼法只是建立一个侵权赔偿诉讼机制,而没有对赔偿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于是,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应运而生,其主要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个部分。该法对人民寻求政府侵权损害救济提供了更具普遍性的程序和实体保障,只是因赔偿范围窄、标准低、程序难而饱受诟病,并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2012年,国家赔偿法得以修改,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皆具重要意义的最大亮点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范围和标准上也略有改善。[17]

若要行政诉讼、复议、赔偿在推动“责任政府”转型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尚需三个相互关联维度的协同进步。其一,更加全方位的行政行为可诉、可复议,让尽可能多的行为可以直接接受审查,特别是对资源配置、利益协调更具广泛影响力的行政规则;其二,更加公正的司法和复议,前者牵连并依赖于整个司法改革,后者关乎复议的基本定位调整和制度重构;其三,更加公平的赔偿,这不仅需要“弥补全部损失以致仿佛侵权未发生”的理念和法条支持,也需要平等对待受害人、杜绝赔偿的暗箱操作,还需要让有真正恶意或有重大过错的公务人员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后,尽管行政行为可诉、可复议、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摁下了“责任政府”转型的按钮,但责任政府不但意味着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意味着承担政治责任,后者通常不是在司法或准司法的舞台上进行的,不是行政诉讼、复议、赔偿可容纳的。

建立行政诉讼、复议和赔偿的基本框架,人民可以据此要求政府对法律负责,对制定法律的人民代表机关及其背后的人民负责。如此建制,就是向世界和国人宣布,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政府不再像在“文化大革命”时期那样,而是严格依法办事的,是值得信赖的。当然,这只是政府重塑的一个基本方面,还不足以强有力地推动一个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至少有两个貌不惊人却蕴藏着塑成有限政府巨大潜力的条款。这就是在“受案范围”一章中,“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和“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皆明确列入可诉的行为范围。行政复议法也有类似条款。这些条款虽然在众多规定中并不起眼,但放在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背景之中,可以想见其对行政作用的约束。[18]

以经营自主权为例。在计划体制模式下,经营者几乎所有的活动,皆须服从政府及其部门的计划和指挥。经济体制转型目标是让市场取代政府计划,政府从企业具体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变成防止和治理市场失灵现象的监管者。市场的形成、市场活力的释放,归根结底是经营自主权的到位。这个权利既表示经营者有自主行动的自由,又意味着其不受他人尤其是政府的干涉。它的落实必然意味着政府作用边界的厘定。

早在《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之前,国务院作为中国最高行政机关,就多次发文明确国营或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利。例如,1983年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虽然还有政府计划痕迹,但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授予企业拒绝计划外非必需生产任务、选购计划外的物资、自销产品、产品定价、申请出口等诸多权利。1984年和1986年,国务院又先后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更高规范层次的法律,将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权利束”进一步完善。1992年,国务院再次出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权利束”给出了明确的定名: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以及拒绝摊派权。该条例还重申“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部门行政法约束行政作用的例子,可谓不胜枚举。而就在“事后究责型”的行政诉讼、复议、赔偿机制搭建以后,一般行政法层面又陆续完成三部重要法律的问世。这就是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和2011年的《行政强制法》。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具有“命令一控制”性质的手段。行政许可和审批直接关联经济和社会的自由自主程度,以及对应的行政机关干预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界限。每一项许可/审批都与人民从事某项活动是否需要经过行政机关事先的严格审核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尽管没有这样的直接关联度,但其作为行政机关查处、制止、惩戒违法行为或防止危害发生或蔓延的最具威慑力的工具,背后潜藏着人民的哪些行为是合法可做的、哪些又是违法不可做的设定,言其间接关联经济自由、社会自主,也并不为过。

三部法律都从设定、种类、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决定和执行程序等方面对三种行政作用方式进行了规定和约束。而最能体现和打造有限政府的,当属有关处罚、许可、强制设定的规则。“设定”其实是一件立法的事项,核心问题是什么机关、可以通过什么文件,创造性地规定什么情形下需要有处罚、许可或强制。在三部法律颁行前,并无有关“设定”的明文规范,中央和地方(可以直至乡镇)行政机关随意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甚至其他规范性文件创设处罚、许可、强制的现象比比皆是。或许有些创设是合理的,但更多的是一种混乱,以及行政机关借此扩权、充权的情形,这些显然无助于政府的转型。因此,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处罚、许可和强制的权限予以明确,虽然也涉及代表机关,可主要是约束行政机关的创制权。并且,中国行政法具有自己特色的“法律保留”原则,开始在《行政处罚法》(1996年)出现萌芽,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才能创设。

当然,三部法律的设定规范,有些过于僵化,不利于“层次化规范”自主空间的生成,如罚款、警告只能由规章以上级别的文件创设;有些存在执行上的困难,如许可法的实施并未直接导致许可、审批的大量减少,还是需要通过国务院持续发布取消或调整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的文件,才能在不断反复中减少行政审批对市场、社会的过度干涉。但即便如此,它们仍然对政府发挥相当积极的限制功效。

约束权限,厘定政府作用边界,可以说是在源头上节制政府。只是,无论是先走市场经济路子后加强政府监管的国家,还是像中国这样由计划模式转成市场模式,行政权都不可能仅仅充当“看门人”“守夜人”的角色,有许多领域需要政府提供管理和服务,需要政府在比较宽泛的权限内进行自由裁量。因此,源头的节制是必需的,但还不够,政府作用的过程同样应予规范。其实,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都分别加强了对三种行政作用方式的程序约束,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公正调查、应当听取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与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禁止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等,皆是防止行政机关恣意行使权力。

以上这些过程控制主要是针对以往被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作用方式。在现代行政中,就特定事项或特定个人或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固然对利益关切的个人或组织而言举足轻重,但毕竟是个别意义上的。而行政机关制定的影响不特定多数人、可反复适用的规则,或者事关重大利益或资源配置或调整的决策,如大型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传统巡游出租车和网约车的监管、非本地户籍人口的教育机会、不同公共交通运输方式的投入等,则往往在较大范围内牵涉复杂的利益关系。它们的制定或作出,可能会造成巨大或深远影响,可能会决定人口移动、产业布局、利益分配、交通网络、城乡景观,等等。这就引发出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问题:这些决定我们如何生活的决策或规则,真的由行政官员尤其是领导说了算吗?

在委托—代理模式之上加入“公众参与”,要求政府广泛听取、征求和吸收人民的意见。这无疑会产生一种“民主”意象,从而让行政规则或重大决策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所增强。然而,公众参与并不是全民公投,也不是参与者多数决投票,委托—代理模式意味着决定权还是在政府手中。若要让公众参与不至于沦为“民主假象”,除了需要针对不同情境设计具体化的公众参与制度,更为关键的是:第一,行政机关收集的公众意见应当全部公开;第二,行政机关应当回应主要的公众意见,尤其是简要说明采纳或不采纳哪些意见以及理由;第三,行政规则或重大决策可以被诉,法院可以审查其是否忽视或轻视重要且合理的意见,是否由此构成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第四,行政首长应当为行政规则或重大决策承担政治责任,人民代表机关可以多种形式问责行政首长。在这些方面,中国行政法尚需更多的努力。

国务院办公厅在条例发布后、实施前曾经指出:“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26]的确,政府信息公开既关系到民主政治的命运,影响政府政策、决策制定质量与推行效率,又牵扯传统行政管理惯性的重大转折,在技术细节之处就有可能拉动整个局势。该项制度的推行,需要解决一系列现在尚无定论或可能始终会存在争议的问题。例如,申请人的资格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系;咨询与信息公开申请的区别;历史信息、档案信息、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的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的适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界定,后两项的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公开之间的关系;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的滥用,等等。无论如何,在一个公开与不公开的长期“拉锯战”中,政府的开放是注定的趋势。

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并没有可以覆盖适用所有行政领域、行政事务的行政法法典,如刑法典、民法典那样。普遍的认识就是行政事务过于分散、繁杂、多样,很难予以一致规定。尽管如此,不少国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试图对政府行为作出合理分类,并在不同类别中寻找对应类别共性的规则。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这样的行政程序法,只是如上所述,在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为类型上,制定了相对具有统一性的规则。这种立法策略虽然取得成效,毕竟会遗漏其他行为类型,也会出现没有必要的规则重复。在中央立法阙如的情形下,从2008年至2016年,湖南、山东、江苏、宁夏、浙江等省颁布了本省内实施的统一行政程序规定,但目前也只局限于这些省份。

幸运的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通过学者、政策制定者和法官的共同努力,中国行政法逐渐发展起比较成熟的一般原则(更经常地被称为“基本原则”),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以促进理性、公正和诚信政府的塑成。行政法一般原则的功能在于,在法律规定抽象、含糊或者缺位的情况下,它们可以赋予抽象、含糊规则以具体的规范性要求,或者可以直接填补法律空白。

上述学说虽然较为流行,可在司法裁判中并未得到完全体现。除非受到不当干预,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基本是不成问题的。这可以表明合法性原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认可,在实践中也得以适用。这个原则的适用已经具体转化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一系列标准,即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等。换言之,它的应用也就是成文法的实施,是比较易得的。就合理性原则而言,通说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滥用职权、显失公正标准是与该原则对应的。可是,显失公正仅限于行政处罚,范围过窄。而滥用职权标准很少为法院所用,并不能像学者所设想的那样,成为合理性原则得以适用的重要载体。[28]一个所谓的法律原则,只是停留在学说层面,而不能被实际应用,那就称不上是真正的法律原则。

行政法一般原则在学说上的发展,最终获得了一个标志性突破。2004年,国务院颁发的前文提及的重要法律文件《依法行政纲要》,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列为依法行政基本要求。纲要对这些基本要求的阐述,相当程度上就是行政法一般原则理论的转换。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印记,尽管并不像学理定义那样周全。纲要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法规性文件,却为越来越多的法院所认可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在“海南省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的再审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中,直接引用纲要,认定县政府“未听取当事人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该判决书还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将其作为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予以推广。[29]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一般原则的支持,并不是在《依法行政纲要》发布之后才开始的。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诉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案”[(1999)行终字第20号]的判决提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文字虽未直接表述“比例原则”,实际就是该原则内含的最小侵害要求[30]

信赖保护原则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典型案例是“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2004)行终字第6号],该案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考虑到撤销该行为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更重大损失,故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对信赖利益的损失予以补救。此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31]

行政法一般原则从学说发展到人民可接近、法院可适用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应该还需要一段时日。毕竟,在法律含糊或缺位时应用法律原则的做法,尚未成为法院的司法常态,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裁判尚未成为法律渊源意义上的判例,《依法行政纲要》也不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文件。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法院援引行政法一般原则,进行法律解释或直接判决的案例,比以往增加不少,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法行政纲要》也确实受到行政机关相当的重视。在没有行政法典或行政法通则的情况下,假以时日,行政法一般原则会更多地促进政府的理性、公正和诚信,而不只限于促进政府遵守白纸黑字的法。当然,这同样必须依托于政治/法律环境的整体协同进步。

或许,正因为如此,尽管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原则,[32]可是,它始终未得到中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同和重视。2018年8月12日,在中国知网上,以“篇名:行政法+篇名:原则+篇名:效率”进行搜索,仅能搜到4篇文献,而“篇名:行政法+篇名:原则+篇名:比例”的搜索结果是87篇,“篇名:行政法+篇名:原则+篇名:信赖”的搜索结果是96篇。由此可见一斑。在行政审判中,法院也从未用效率原则——如应用其他行政法原则那样——断案。

不过,如果法律不仅仅是可由法院或准司法机构用以裁判纠纷的规范,而且还包括更多无须或无法司法适用,但实际指挥或影响人们行动的准则,那么,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可以看成是后一类法律。它有其核心的要求,即尽可能少的成本、尽可能多的效益。它在有的情形中可以通过精确计算得到适用,而在有的情形中无法转换为计算公式,却可以作为一种考虑或衡量的因素。在过去四十年,它没有被案件当事人用来质疑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也没有被法院用来裁判行政纠纷。但是,它从改革开放伊始,就始终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且更多是在行政自我革新中而不是在立法、司法中发挥作用。

一年以后,立宪者将源于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简、效率、反官僚主义”的原则,明确写进了现行宪法之中。《宪法》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效率原则入宪,可以反映当时普遍的为促进经济发展、需要在国家作用各领域提高效率的改革共识。

此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1988年4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1993年3月22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1998年3月10日)都提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都以大同小异的表述方式指出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和提高效率是政府机构改革持续不变的目标。2003年、2008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虽然没有重申这些原则和目标,但2013年的方案还是延续了这一目标:“按照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目标的要求,以职能转变为核心,继续简政放权、推进机构改革、完善制度机制、提高行政效能。”2018年的方案依然明确指出:“改革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提高效率效能。”

2016年3月16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石年规划纲要》提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当前,在行政系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简称“放管服”)作为一种新的要求,正在推进过程中。[33]它既有承接历史的一面,又有不同于以往的侧重要求。在总体上,减少政府直接插手的地带,放开市场、社会的自由有序发展,加强和优化必要的监管与服务,还是一个不变的主题。

机构改革乃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效究竟如何,也许较难评价,但四十年来始终以适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效能政府为目标之一,是有目共睹、众所周知的。政府职能由计划、指挥已经偏向于监管、服务,监管环节(如行政审批)在大幅减少,服务质量有所提升,市场、社会活力得到了相当的释放,也都是不容置疑的。当然,在一些重要的、利润丰厚的基础性行业中,政府支配的国有企业仍然占据主导地位,集中度越来越高,如石油石化、钢铁、金融、电信、铁路等。[34]这究竟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的效率,是否有利于良性的政府与市场关系,还需要认真对待。

一年多以后,2018年3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修正案,改变1982年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一府两院”(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宪制体系,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设计完全吸收。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发布实施),规定了监察法宗旨、依据和原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内容。于是,一个具有宪制改革意义的试点,正式成就了新的宪制结构,形成了普遍推行和实施的制度。

的确,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在取得巨大经济成就、行政改革、社会变化的同时,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腐败问题,行政、司法的廉洁程度都受到广泛质疑,从而也影响到执政体系的合法性与可信度。据“透明国际”(TransparencyInternational)的数字,中国2017年在从0分(高度腐败)到100分(非常廉洁)的得分体系中仅得41分,在175个国家的廉洁排名中仅名列77位。

不过,41分已是从1995年到2017年达到的最高分值,1995年曾经是最低的21.6分。[36]

其实,自1949年共和国成立开始,反腐倡廉一直是执政党的长期政策,始终被认为关系到执政党的生死存亡。只是,改革开放带来激烈的经济转轨、资源和机会的重新配置、财富的积累和分配,而渐进反复式行政自我革新长期无法大幅压缩政府官员插手市场和社会的权力,缓慢的法治进程同样在一点点织起权力制约网络时留下许多空子,市场和社会依附式增长而欠缺独立的、可抗衡政府的地位与力量,宪法上的公民权利也还处于未得到充分保护和发展时期。所有这些因素的结合,都给权力与资本、金钱、人情的联姻,创造了无数的机会。腐败也就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

2004年9月19日,执政党在其历史上第一次发布关于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并在该决定中明确提及反腐败的重要意义和目标:“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越是长期执政,反腐倡廉的任务越艰巨,越要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越要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各级党委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实。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抓紧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法违纪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加强廉政法制建设,真正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保证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此后,2005年1月3日,中共中央又发布《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出在相应制度建设上进行更为具体、细致的布置和措施。

加强反腐、提高廉洁程度,无疑将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仅仅依靠监察机关、监察法以及执政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党法党规,是不足以预防和惩戒腐败的。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观之,其需要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部门法的协同努力,而绝不仅仅是刑法一家之事。从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观之,行政法若能在四十年发展基础上,继续从中央到地方、从宏观到微观,推动责任政府、.有限政府、开放政府,促进政府的理性、公正和诚信,同时规范和完善监察制度,势必会在多个维度支持廉洁政府的塑造。

其实,“公共治理”一词更多使用于学术文献中。2018年8月18日,在“中国知网”上以“篇名:公共治理”为检索条件,可以查到1671条结果,以“全文:公共治理”为检索条件,结果是25,151条。相比较而言,中国官方文件中出现的并不多。同一检索日,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中央法规数据库”以“全文:公共治理”为检索条件,可以查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发布的文件仅为24件,且都是涉及具体领域,而没有覆盖公共领域全方位的。文件等级最高的也就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0年7月8日所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其中提到:“培育专业教育服务机构。完善教育中介组织的准入、资助、监管和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专业学会、基金会等各类社会组织在教育公共治理中的作用。”

官方文件更常用的与“公共治理”学术概念的意义接近的词语,当属“社会共治”或“社会治理”。不同于“公共治理”,“社会共治”已经明确写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之中,成为一个法律术语。[38]它也被广泛应用于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生态、产品质量、知识产权、旅游、市场秩序、互联网等许多领域的文件。其中,2014年8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到:“着力创新监管方式,推动依法监管、公正透明、权责一致、社会共治。”可见其在公共领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39]

2013年11月12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采用“社会治理”概念,强调要“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社会治理”也比“公共治理”更多出现于国家机关、行业团体的文件中。[40]

不过,“社会共治”或“社会治理”的主体还是“社会”,是不同于政府的企业、消费者、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在官方语词中,政府监管与社会共治或社会治理相结合,才大致相当于学界公认的“公共治理”。公共治理源于域外,是在反思国家中心主义、国家主义管理模式基础上兴起的,其强调包括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在内的多元主体管理以及相互之间的协作,以促进管理的公共性、适应性、效能性、法治性、回应性、公平性等。[41]

也许,用“公共治理”来解释和规范中国的现象,可能存在一种语境的障碍,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在市场经济导向的改革进程中,市场(同意)和政府(科层)作为两种形成秩序、促进发展的方式,逐渐显示各有利弊。并且,政府监管不见得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唯一良药,反之,回归市场也不一定就是政府失灵后的唯一选择。更令人担忧的是,资本和权力又极易形成腐败的联盟。因此,主张市场、社会在公共事务中发挥治理作用的“社会共治”或“社会治理”,得到执政者的认可,与“公共治理”形成类似的立场和倾向。政府在其中扮演主导或支配角色的传统“治理”,正在发生转型。

公共治理的关键是协作,就此而言,其也可以称作协作治理或合作治理。公共治理有两种意义上的协作:一是公共治理主体在各自行动范围内发生作用,并在效果上形成共同的合力;二是公共治理主体通过合意契约完成对特定公共事务目标的共同作用。后者是一种狭义的协作治理。前者如容许各种形态环保组织的建立,让其在环境生态领域进行有益的监督,赋予其为环境公益向污染企业或渎职政府提起诉讼的资格,从而与政府监管合力完成环境生态保护。后者如政府与企业通过契约达成特定公共服务持续供给的关系,政府以财政资金购买企业在公共事务上的服务,企业保证供给的效率、质量,政府对企业的供给进行监督并确保供给的持续性。

行政法的最初发展偏重限制与规范行政权,意图使其管辖的“王国”缩小范围,并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责任,保持开放,具备理性、公正和诚信。而公共治理、协作治理的理念和设想,对行政法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就具体领域特定事项,行政法不仅应该考虑政府简政放权的必要性、可行性,以界定正当合适的政府权限,也要考虑政府与市场、社会互动的良性机制。这种机制的构造在细节上并不容易。例如,加强社会共治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对每个举报投诉都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给举报投诉人,行政机关有没有一种裁量权可以决定对哪些案件进行调查、哪些不进行调查,从而更合理地配置使用有限的行政资源。

第二,行政法应该建构和完善合理的行政协议制度。行政协议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由于《行政诉讼法》(2014年)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将其解释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42]政府与其他公共治理主体进行上述狭义的协作治理,势必需要合理的行政协议制度,以充分保护主体之间在公共治理方面的良性关系。

第四,行政法规范体系应该更多容纳“软法”。公共治理正在生成之中,其是否能如理论预期的那样实现其效应,也需要进行试错。试错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承认“国家—控制”法范式的不足,承认大量公共治理主体制定的、在“国家—控制”法范式下不被认为具有强制实施效力的规则——亦即“软法”——对于公共治理的重要意义。[43]如此,方能重视软法的立改废、软法的效力、软法的适用、软法与硬法的相互作用等。公共治理所需要的软法并不都是行政法规范属性的,但公共治理必定需要具有行政法规范属性的软法。

风险治理的对象是以危害发生的高度不确定性为显著特征的风险。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44]在高度发达的现代化、工业化和信息化进程之中,来自人类技术发展、制度设计、文明冲突的风险,如基因改良生物、药品、环境灾害、有害食品、电磁辐射与核辐射、网络病毒与信息技术破坏、经济与金融危机、恐怖袭击等,都在威胁着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由于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和结果具有不可计算性,不同群体对风险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的认知在主观上具有极大不同,因此,风险治理是一系列“坐在火山口的决策”组成的。它需要专业的、科学的风险评估,但又不能迷信专业和科学;它需要充分的风险交流或沟通,但又要防止交流或沟通造成更大迷惑或恐惧;它需要进行风险预防,但又要把握预防的尺寸和度,对不同风险采取不同的预防原则;它需要超越政府统治的多元主体治理,以克服单纯政府力量的不足,但又要避免治理的分散化和“有组织的不负责任”。

面对风险治理,传统行政法显得捉襟见肘。毕竟,其所欲规范的行政决定基本定位于“面向确定性的决定”。无论是针对普遍事项的行政决定(如规则制定),还是就具体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如处罚、许可、强制),传统行政法都要求它们:有明确的事实认定,得到确凿的证据支撑,有确定的规则依据,在裁量范围内不作出通常有理智的人不可能作出的行动,为秩序的安定性提供信赖保护或合理期待,甚至在手段和目的之间应该进行精确的成本—效益计算以达到合比例要求,等等。[45]因此,为适应风险治理的需求,行政法除了应该完成上述由公共治理提出的变迁任务,还应该建构由风险评估、风险交流、风险管理组成的治理体系,建构可以用来对风险治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评价的标准。

与此同时,在一个开放、虚拟、跨越全球的世界中,信息可以即时产生、快速传递,而不论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是符合人类伦理的还是相反,也不论是出于什么目的、动机,依托什么宗教信仰、道德规范和政治派别。并且,信息的缔造者和传播者都可以隐匿地存在,不像在现实世界发表那样容易被发现,从而增加了不负责任的行动可能性。于是,网络世界在实现高度自由的同时,也必须警惕其潜在的制造混乱和伤害的风险,创造和应用适合网络特点的治理方式和技术,促成有益的网络秩序乃至社会秩序。

网络治理毫无疑问是多元主体的治理,各种虚拟网络社会有着强大的自组织能力,以及网络伦理和交往规范的创造功能。行政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政府与网络社会的合作治理。此外,电子行政会议、在线公众参与、线上听证和裁决、数据电文形式为主的行政行为、网上巡查平台、网络警察、电子证据的生成和保存、网上举报和投诉、在线纠纷解决、网络违法行为的管辖等,这些可以提升网络治理效率的电子政务,如何由行政法提供相应的兼具保障性和约束性的规范,都是行政法新的增长点。

全球治理是在全球化情境下产生的。尽管全球化帷幕最早拉开可以追溯到15世纪末、16世纪初的大航海,但是,“全球化”作为一个概念,是20世纪80年代才更多、更频繁地被用来指向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等领域的全球性互动。在此背景下,能源、环境、粮食和资源短缺、食品安全、难民、毒品、核扩散、国际恐怖主义、贸易保护主义、经济危机、体育兴奋剂以及深海、极地和太空开发,都不是一个主权国家可以独立应对的问题,而需要国内政府机构以及各种形态的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公私混合组织甚至行使特别重要的跨国治理职能的私人规制机构的共同努力。而许多规制决策从国内层面转移到全球层面,并且,规制决策或者直接针对私主体实施,或者通过国内的执行措施来加以实施。此即所谓的全球治理。[47]

全球治理催生了“国际行政法”[48]或“全球行政法”的概念。目前,这个概念的内涵尚有争论,但是,既然许多全球行政机构(如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等)可以作出对私主体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力的规制决策,那么,在国内行政法中既建构又限制公共行政的关切,自然会延伸至全球行政机构身上。凡是对全球行政机构应当如何制定规则,应当如何作出具体决定,应当如何确保合法性、合理性、透明性、参与性,应当如何遵循正当程序,应当接受什么机构的审查,应当受哪些规范约束等提出要求的原则、规则和惯例,都属于全球行政法的体系。[49]

当然,全球行政法主要发生在国际层面。作为一种适应全球治理的现象,它的确值得学界认真研究并为其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只是,它对中国国内的立法、行政以及司法,却少有影响。然而,当全球治理需要借助国内行政机构的合作实施时,对国内机构如何实施合作治理提出一系列要求的规范的制定和适用,其实就是全球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清洁发展机制”可以看作一个典型范例。

中国在过去的四十年发生了举世瞩目的巨大变化。仅就经济、社会形态、人口结构而言,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已经终结,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生长并还在完善中,经济增长速度维持在年均9.5%,逐渐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2017年占世界经济比重为15%左右。[51]传统农业大国已经转变为世界工厂,国内生产总值(GDP)中农业比重从20世纪80年代的30%左右下降到2017年的7.9%,2017年的制造业、服务业分别占比40.5%和51.6%。相对封闭的乡村社会日益走向开放的都市社会。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数的比例从1978年的82.1%变成2017年的41.5%。[52]利用互联网的网民已经突破8亿人,[53]网络普及率超过全球平均水平。

在巨变的背后,注定是数不清的多元、交错和复杂的动力,要对此详加描述和解释是极其困难的。然而,可以肯定一点的是,政府放手让市场和社会释放出更大的活力,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动力之一。若没有市场和社会的开放、解锁,若没有蕴藏在市场和社会之中的无数力量得到发挥作用的空间,中国的重新崛起是不可想象的。而在推动政府负责任地、可信赖地退出方面,行政法及其不间断的发展,虽然不是唯一但绝对是举足轻重的动因。

然而,如同一艘巨轮掉头激起千层浪一样,中国也面临一系列严峻的危机和挑战。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性长期存在,高能耗产业比重过重,现代化农业基础薄弱,科技创新能力落后,资源紧张、环境恶化,城乡区域发展差距以及人民收入差距悬殊,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等民生领域的问题丛生,道德失范、诚信缺失、浮夸自欺现象严重,利益阶层的分化、利益的多样化也带来频繁发生的社会矛盾和冲突,而国际环境也在一个大国崛起的过程中冒出许多不利因素。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参见王贵松:《论近代中国行政法学的起源》,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

[2]参见顾昂然:《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有重大意义》,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

[3]“责任行政(responsibleadministration)这一观念的真正产生和发展是近代民主政治发展以后的事情。依民主政治的理念,政府的一切措施及官吏的一切行为须以民意为依据。因此,政府必须对民意负责,进而应对民选的代议机构负责。”张成福:《责任政府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4]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1年),中国法律年鉴社1991年版,第935页。

[5]参见刘泽:《依法审理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1日。

[8]参见童卫东:《进步与妥协:〈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10]参见《行政诉讼法》(2014年)第18条第2款、第51条、第3条第2款。

[11]参见《行政诉讼法》(2014年)第26条第2款。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18日。

[15]参见《行政诉讼法》(2017)第25条第4款。

[16]《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7]参见《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35条。

[18]立法者对此也是有着明确意图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对于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参见顾昂然文,前引注[2]。

[19]参见《立法法》(2000年)第8、9条。

[20]参见《立法法》(2000年)第78、79、80条以及第87条第(二)项。

[21]参见《立法法》(2015年)第80条第2款、第82条第6款。

[22]参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至第13条。

[23]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第12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第14条。

[24]参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第15条。

[25]参见寇博:《四万亿:千万里,我追寻着你》,载《南方周末》2009年12月24日。

[26]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2007年8月4日)。

[27]当时关于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的认识,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5—73页。

[28]参见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29]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讨论,可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孟凡壮:《论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30]关于此案的分析,参见湛中乐:《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1]关于信赖保护原则司法适用的讨论,可参见王贵松:《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32]关于效率原则的早期讨论,参见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一1990)》,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130页。

[33]最早对“放管服”提出具体细致要求的,是国务院批准的《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2015年5月12日)。

[34]参见邓伟:《“国进民退”的学术论争及其下一步》,载《改革》2010年第4期。

[35]关于行政法的监控者和管理者视角,参见沈岿:《监控者与管理者可否合一:行政法学体系转型的基础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8]《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3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39]2018年8月18日,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中央法规数据库”以“全文:社会共治”为检索条件,可以查到的文件有282件。

[40]2018年8月18日,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中央法规数据库”以“全文:社会治理”为检索条件,可以查到的文件有442件。

[41]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39页。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已经失效。

[43]参见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对公共治理与公法互动关系的一种透视》,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44]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45]参见沈岿:《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与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序”,第9—10页。

[46]参见何明升:《中国网络治理的定位及现实路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47]关于“全球治理”理论的源起及各方代表性观点,参见俞可平:《全球治理引论》,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1期。

[48]参见林泰、赵学清:《全球治理语境下的国际行政法》,载《南京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50]例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1年)第3条规定:“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公约》、《议定书》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符合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第5条规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明确各项目参与方的责任与义务。”

[52]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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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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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理解无政府主义(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书评对无政府主义最有影响力的批评,即是说它“不可行”。这个论断如此简单易懂,以至于到了人尽皆知的程度,从而使得无政府主义成为一种声名不佳的陈腐政治理论。本文将通过对无政府主义的一种代表性版本——非功利主义的无政府自由主义(亦可称为无政府个人主义、无政府资本主义)——的分析来回应这一论断。与常见理解不https://book.douban.com/review/6244611/
14.曼昆经济学十大原理1929~1933年爆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就是自由经济主义弊端爆发的结果。因此,以凯恩斯为代表的政府干预主义者浮出水面。他们提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政府不再仅仅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而是要充当一只“看得见的手” 。 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重大经济结构优化,实现https://www.jianshu.com/p/d2c899a0977d/
15.《公共管理学》课后思考题及答案(大学期末复习资料).doc② 在经济与社会职能方面,奉行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公共部门基本上起着维护社会与市场秩序的“守夜人”角色。③ 出于对整体利益的考虑,公共部门应该向社会提供某些类型的“公共商品”。(2)国家干预主义从19世纪末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主义时期。在这一历史阶段,西方各国政府对其公共部门的职能体系进行了https://m.book118.com/html/2017/0724/124024007.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