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科技企业,会享受“政府专项补贴资金”,一旦该资金被“改变用途挪做它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呢?
答案是:不构成。将政府科技类专项补贴资金改变用途挪做它用,仅仅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本文将通过对法理、法律规定及类案判决的研究,进行论证说明。
一、“挪用资金罪”规范的重点是“挪”而非“用”。用途的变更,与“挪用资金罪”的构成,并无直接关系。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知,从刑法条文看,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须同时满足以下两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2)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2)点,本文搁置分析。
而第(1)点中的两种情形,无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借贷给他人”,均不是对用途的规制,而是对“资金管理权”的规制。即:主要规制的是将该资金脱离“资金管理方”控制时,所用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与是否变更了资金用途无关。
假设,政府给予某企业一笔科技改造专项基金,要求“专款专用”,但被张三以“虚假、秘密做账”的方式转走,构成“挪用资金罪”无疑;但是,如果李四以同样的方式转走了一笔企业自有资金,那么,张三和李四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有区别吗?
显然没有区别。
再假设,某银行既有自有资金,也有储户存储的资金,客户存储的资金被银行员工私自挪用并炒股,与银行自有资金被银行员工私自挪用并炒股,在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上,有区别吗?也没有。
二、对于“专款专用”的特定用途类资金的“变更用途之挪作它用”,刑法仅有“第二百七十三条之‘挪用特定款物罪’”予以规范;如非“特定款物”,则既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更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资金所在单位”对资金的支配权;如果对“用途”“挪作它用”,不属于该条保护的范畴。
即:单纯改变“专款专用”资金用途的行为,根本不在“挪用资金罪”的规制范畴之内。《刑法》唯一对“变更资金用途之挪用”的法条,是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科技类财政补贴,一般是通过与被补贴公司签订民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的,——甚至有很多补贴款是通过城投公司与被补贴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然,科技类补贴款,并非“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类资金,故,即便改变用途挪作它用,在没有刑法依据的情况下,也仅仅属于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
“举重以明轻”是《刑法》解释的原则之一。《刑法》中仅规定了“将救灾等公益性质的钱款挪作它用”时,才构成犯罪;——即:如果将其他性质的资金(比如“科技类专款专用”资金)“改变用途”,则根本不构成犯罪!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没有明确刑法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指控为犯罪。
三、根据类案判决,“科技类专款专用”资金改变用途“挪作它用”,仅属于违约行为。这与“从银行贷款后,改变双方约定的贷款用途”,是同样的性质,仅仅是违约行为,后果仅是可能导致“提前收贷”而已。
1、从法律概念分析,此类补贴,均系政府为了促进科技发展、招商引资而签订的民事合同;如果挪用,仅属于违约而已。
比如,在商业银行对外贷款中,贷款合同中均会约定“用途”;如“挪作它用”,仅导致“合同违约”,银行可能会提前收贷而已。
就算是“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如果借款人将款项“挪作它用”,也不构成犯罪,而仅是违约。
2、目前司法实践中,将“财政补贴等专款专用资金”“挪作它用”,本律师查询到的几百份判决中,类似争议均是以民事违约来处理。
本律师以多种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几百份类似裁判文书。本律师逐一查阅后,未发现“仅因改变补贴资金用途而被判挪用资金罪”的情形。
比如,国家开发银行的贴息贷款,与政府的科技类专项补贴,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
律师遂以“国家开发银行挪用资金罪用途”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31份裁判文书,其中14份民事判决,17份刑事判决,其中,争议焦点涉及“变更资金用途”的,均为民事判决书;其“争议焦点”大多为:“某公司未按用途使用资金,国开行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和罚息”,——从来没有因为“变更资金用途挪作它用”而被指控为刑事犯罪的案例!
经过类案检索,如下两份判决书,非常有典型意义。
(1)类案判决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皖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光电”)挪用了2.4亿多元淮南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财政补贴”,结果仅仅是淮南市人民政府拒绝支付后续补贴而已;淮南市人民政府认为三安光电又“挪用专项财政补贴5亿元”,也仅仅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双倍赔偿而已。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①已改变用途“挪作它用的”,法律后果仅是“予以返还”;
②淮南市人民政府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三安光电改变使用用途的5亿元,应根据合同双倍返还”,经审理,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挪作它用”。
“三安光电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1.将设备补贴款5亿元挪作它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双倍返还。”
“1、关于5亿元生产设备补贴款。淮南市政府以日芯光伏将5亿元生产设备补贴款挪作它用为由,请求其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10亿元,但并未提供日芯光伏挪用生产设备补贴款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即:“专项财政补贴”挪作它用,是在民事诉讼中来处理的。
该案中,天池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法院在《判决书》中评判道:“一、天池公司是否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国家开发银行是否有权就此主张罚息和违约金。”即:这是民事争议而非刑事犯罪。
结论:将政府科技类专项补贴资金改变用途挪做它用,仅仅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仅须根据“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即是否符合“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及相应金额、期限的规定。不能将“挪用资金罪”文义中的“挪用”与通常语境中的“挪用”相混淆,从而扩大化适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