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泄露举报信息的性质认定与法律后果
——余某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曹钰林媛
裁判要旨:
公民的非公开举报行为具有私密性,不应为被举报人知悉,属于隐私范畴。网络平台将包含可识别举报人身份的举报材料转发给被举报人,是侵害举报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5095号。
一、案情
原告:余某。
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
余某认为,酷狗公司泄露举报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酷狗公司对泄露其隐私的举报行为予以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二、审判
关于酷狗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鉴于上述侵权行为侵害了余某的人格权,余某要求酷狗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举报人知晓其举报信息后确实给余某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量酷狗公司的过错程度、目的、方式和侵权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酷狗公司向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网络生态环境直接关系亿万网民的网络获得感,并深刻影响着网络文化发展。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离不开网民的共同监督和维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统计数据显示,仅2021年5月,全国各级网络举报部门受理举报1476.7万件,有效遏制了一批有偿删帖、软色情等网络生态问题蔓延。这些海量的网民举报信息,一旦发生泄露,不仅对举报人的人格权益造成侵害,也不利于我国网络监督制度的发展及公民安全感的提升。
(一)举报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及个人信息
1.从民法典规定看举报行为是否属于隐私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由此可知,隐私权以保护个人远离他人的侵扰为核心,含义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关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该客体处在不为人知的隐秘状态;二是该客体具有不愿为人知的属性。
2.从民法典规定看包含有举报人信息的举报材料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二)对直播平台泄露举报信息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1.关于“泄露行为”性质的认定
民法典第1033条将“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明确列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民法典第1035条和第1038条均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处理用户个人信息,除需征得权利人许可外,还应遵循必要也即“最少、够用”原则,尽量少地进行收集、处理,并且不能将收集的信息作超出目的的利用。直播平台处理涉嫌主播违规的举报材料,通常只需对被举报的直播内容进行核实处理,无需核实举报人的身份信息,故直播平台将包含可识别举报人身份的材料转发给被举报人,不属于核实处理举报的必要举措。本案中,酷狗公司未经举报人同意将包含其个人信息的举报材料向被举报人公开,属于对举报人私密活动和个人信息的公开,侵害了余某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2.侵害举报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对侵害隐私权与侵害个人信息的救济,存在以下区别:1.救济方式不同。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基于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并可以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否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将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则适用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之中。2.是否需要证明损害不同。侵害隐私权并不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有损害的发生。如在非法跟踪、非法窥探的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通常认为受害人应当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
结合案情,酷狗公司泄露余某举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余某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的规定,余某要求酷狗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合法合理。鉴于酷狗公司这一行为确实给余某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量酷狗公司的过错程度、目的、方式和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酷狗公司向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强化网络平台举报人保护制度,共同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
1.与网络信息内容举报有关的制度
2.大数据时代网络平台应强化举报人保护制度
当前,大型网络平台的用户隐私政策已较为完善,以酷狗平台为例,《酷狗用户账号规则》3.4“酷狗将与您一同致力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是酷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未征得您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酷狗将不会将隐私信息对外披露或向第三方提供。”但从引发纠纷的情况来看,部分互联网平台仍存在举报人隐私保护制度和举报核查处理流程管理缺陷,导致用户隐私政策无法真正落地落实。
当下互联网生态蓬勃发展,膨胀的网民规模反作用于互联网自身,使得网络信息的交互往来越来越纷繁多元。真假良莠信息亟待网络监管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乃至网络服务使用者一同甄别,网络举报行为彰显“政府—公众”合作治理模式的要义,对凝聚以网治网合力,塑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具有深远意义。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保护举报人的隐私、个人信息免受泄露,既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应强化网络平台管理的主体责任,以技术匿名手段等举措不断健全举报处理和监管流程机制,做好举报信息保密、举报人安全保障与举报人紧急安全保护等工作。
(四)案例启示
本案系互联网平台在处理举报材料过程中造成举报人隐私、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纠纷,裁判说理部分紧密围绕民法典的立法精神,通过依法认定直播平台泄露举报人信息属于对举报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判令平台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个案的裁判和示范作用,提示互联网平台处理投诉举报时,应严格遵守关于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督促互联网平台规范经营模式,强化保护用户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意识,切实树立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