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依照法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
【英文意思】
1.todivorce;tosplitup(withsb.);tobreakamarriage
2.adivorce
【法律条文】
新婚姻法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离婚有两条途径,法院诉讼离婚和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两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一、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程序便捷。
协议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的起草过程,应十分慎重,决不能草率行事,必要时最好请律师把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能够达成协议,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实施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十分便捷。
二、法院诉讼离婚:便捷与繁琐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夫妻一方坚持不离或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只有通过法院诉讼离婚。
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2、婚姻终止只能因两种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离婚。
(1)婚姻因配偶死亡的法律事件而终止。
①自然死亡,婚姻关系的主体之一已不复存在,必定引起夫妻关系的消灭,并且发生遗产继承等法律后果。在立法上,有的国家明文规定,配偶一方的死亡引起婚姻关系的终止。有的国家在法律上未作出明文规定,认为主体死亡必然引起婚姻终止的结果。
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但个别国家规定,自生存一方再婚之日起,其原有婚姻关系始告消灭。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以后确知失踪人并未死亡时,须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原宣告死亡的判决。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有些国家则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经夫妻双方同意并须重新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才能恢复。
如果其配偶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一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其原来的婚姻关系不再恢复。这是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多数国家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原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婚姻因离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
①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也称婚姻关系的解除,即在法律上终止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离婚不仅直接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且关系到子女和财产问题,对家庭和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离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同时还要涉及财产分割,对子女的监护以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扶养等问题,在婚姻家庭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②离婚的法律特征:
A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行为中必须体现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行政离婚,当事人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申请离婚的意思表示;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即使有诉讼代理人,本人仍应当出庭,但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以表达本人的意愿。
B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须存在婚姻关系。
C离婚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美国,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但当事人可以就其离婚及离婚后的各种事宜事先达成协议,由法院批准。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大约超过95%),采取事先协议的方法,而不用法官判决。
离婚的理由(条件)有过错和无过错之分。
③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区别
A离婚与婚姻无效是有严格的界限:
ⅰ离婚是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ⅱ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于结婚之后,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发生于结婚之时。
ⅲ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为法院确认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ⅳ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则不受此限制。
B婚姻的撤销,是对成立时已有瑕疵的婚姻的纠正。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时,是由受胁迫的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④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别居是指婚姻双方暂时或永久地解除同居义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别居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该制度是在教会法禁止离婚的情形下,为解除夫妻双方不堪共同生活而设立。在当代,虽然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离婚自由的法律制度,还有一些国家保留了别居制度。如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离婚与别居的区别主要有:
ⅰ别居期间,婚姻关系仍处存续状态,双方只解除同居义务,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则完全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
ⅱ别居期间夫妻仍负贞操义务,离婚后双方无此法律义务。
ⅲ别居期间夫妻仍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后此义务完全消灭。
ⅳ别居期间夫妻间仍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离婚后则无此权利。
我国婚姻法没有别居制度的规定,但是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⑤离婚的分类
按照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按照处理离婚问题的法定程序不同,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离婚;按照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到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且受到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因此,从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离婚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1、古代社会的离婚制度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总体上实行的是专权离婚制度。其特点是丈夫享有离婚的特权;对妻子来说,婚姻是不可离异的。
《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丈夫可因妻子通奸、不生育、浪费家财等理由而离弃她,还可以在负债的情况下,出卖妻子或把妻子交出以为债奴。
《古兰经》规定丈夫可以休妻。
在我国封建社会里,“七出”的规定也是典型的专权离婚制度。
“七出”是允许男子休妻、男家弃妇的七种理由。《大戴礼记·本命篇》云:“妇有七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去,无子(为其绝世也)去,淫(为其乱族也)去,妒(为其乱家也)去,有恶疾(为其不可共粢盛也)去,多言(为其离亲也)去,盗窃(为其反义也)去。”
妻子违反上述“七出”中的一条,如:不孝顺公婆,不生育儿子,与人通奸,嫉妒丈夫的妾,患恶性传染病,多嘴多舌,擅自动用家庭财产,丈夫就可休弃她。古代礼、法还设有例外情况,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穷穷也),不去。尝更三年丧(不忘恩也),不去。前贫后富贵(不背德也),不去。”意为给公婆服过三年丧的,曾与丈夫同甘共苦现在富贵的,无娘家可归的妻子,不能被休弃。
而妻子只能“从一而终”,在丈夫生前,不能提出离异;丈夫死后,也要守节,不得再嫁。
在我国封建社会,除了出妻的离婚制度外,还同时存在“义绝”与“和离”“呈诉离婚”三种离婚制度。
(1)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异制度。早在汉代,班昭在《女诫》上就说过:“夫为夫妇者,义以和亲,恩以好合,……恩义俱废,夫妇离矣。”根据《唐律疏义》的解释,构成义绝有五种夫妻间及与相互的亲属间的殴打、谩骂、杀害、通奸的行为。发生这五种事由之一,经官府处断,夫妻的婚姻关系必须强行离异,否则就会被处刑。
义绝与“出妻”不同。“七出”是于礼应出,于法可出,而非必出,合当义绝而不绝者,则须依律科刑。
(2)和离,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法律制度。《唐律·户婚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即夫妻感情不和,可以自愿协议离婚,并且不受处罚。但在封建桎梏的控制下,毫无经济保障,受着“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束缚下的妇女,实际上是无法实现和离愿望的。所谓的“两愿离”,主要取决于丈夫或夫家。
(3)出于特定缘由的呈诉离婚。男方据以呈诉的理由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等。女方据以呈诉的理由有“夫逃亡三年不还”、“夫抑勒或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夫典雇妻妾”、“翁欺奸男妇”等。例如明、清律均规定,受财典雇妻妾与人者,除处以刑罚外,并勒令离异。
2、中世纪欧洲的离婚制度
中世纪欧洲离婚制度的特征是实行禁止离婚主义。
(1)早期罗马帝国统治时代,基于家父制的婚姻观,承认丈夫一方的专权离婚。
(2)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宣布基督教为国教,基督教迅速发展,教会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后形成教会法。关于婚姻问题,教会法坚持一夫一妻制和婚姻不解除主义两大原则。禁止离婚。而现实生活中,难以确保一切婚姻均幸福美满,教会法创设出婚姻无效宣告、未完成婚、别居制度等,以救济不幸的夫妻。
16世纪,教会内部已掀起宗教改革运动,新教义主张应以通奸、恶意遗弃等为离婚理由。在教会外部,又有婚姻还俗运动,1792年,法国法律广泛承认离婚。19世纪,英、德等都确立了有责主义的近代离婚制度。
3、近现代社会的离婚制度
近现代社会的离婚制度具有限制离婚主义的特征,其间出现了由“有责主义”向“无责(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义”发展的趋势。
(1)有责主义离婚(过错离婚主义),夫妻一方得以对方有违背夫妻义务的特定过错或罪责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其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制裁的目的性。
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过程中,提出婚姻自由的口号,宣布这是"天赋人权"。法国大革命时期将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现离婚自由。同时认为应当对离婚加以严格的限制,不能任意解除神圣的婚姻契约。只有符合法定离婚理由,才可诉请离婚,如当夫妻一方有通奸、被判重刑、虐待、遗弃、重婚、谋害配偶、吸毒、嗜赌等情形时,对方才可以此为由提出离婚。
(3)破裂主义离婚(无过错离婚),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均可要求离婚。
二战后,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离婚问题采取了比过去宽容的态度,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看成是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
中国婚姻法实行感情破裂原则,并将过错原则与破裂离婚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