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实际上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场合才真正具有价值。然而,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当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时,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人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的结果却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须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还。从实际效果来看,物权行为理论所强调的无因性,似乎只是虚晃一枪,最终却使无因性理论的结果被迂回曲折地否定掉。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债权行为无效,为何要把基于有效物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而最终却因为债权行为无效而将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认定为不当得利,这究竟采取的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什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笔者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分不无道理,但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有不少令人费解之处,其理论仍有待完善。
由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本文就把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作为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第一步。
在当前的法律行为理论中,以意思表示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学界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目前的立法、司法和法学论著中既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认可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我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
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在引起绝对权变动的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三
绝对法律行为是破解物权行为理论这一谜题的金钥匙!笔者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不是萨维尼所说的物权行为,而应该是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绝对法律行为。绝对物权行为是绝对法律行为制度在物权领域的运用。笔者认为绝对物权行为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绝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重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考虑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根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完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是由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三个阶段共同完成的。事实表明,绝对物权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对绝对权变动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至关重要,而且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物权法中存在着不少重大争议,例如: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如何确定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的效力、抛弃是否是法律行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何履行、登记机关如何进行实质审查等,这些重大争议根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都可以迎刃而解。
国内已有学者就社会经济环境对大学生就业状况的影响做了深入的研究,发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产业结构调整会直接影响大学生就业情况。社会经济增长速度越快,国内大学生的就业状况就越好。从影响程度来看,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对大学生就业的影响程度较小,第三产业则影响较大。从中国经济的所有制结构、产业结构和区域结构入手,探究我国经济结构不合理及高素质人才吸收力度不大等因素对大学生就业造成的影响。
(一)经济结构的所有制形式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据,2012年我国大学生毕业找工作的第一选择是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也较受欢迎,而以前广受追捧的外企跌出前三位,排到了第五名。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造成了大学生在就业时对不同性质的所有制企业表现差异显著。这是因为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与职业稳定性高、收入待遇好、压力小的国有企业有着较大的差距。
(二)产业结构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产业结构直接影响人口就业结构,它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主要影响因素是不合理的产业经济结构和粗放型的产业增长形式。目前大学生就业主要集中于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的部分行业。第三产业是吸纳劳动力最强的行业,而我国目前第三产业规模小,层次低,发展滞后,以一般服务业为主,对大学生的需求程度较低,缺乏以技术型人才为标志的高端第三产业。从经济效益上看,我国的邮电通信、交通运输、金融保险以及卫生、文化、影视等行业被国家垄断,降低了对大学生的需求度,导致其就业难度增大。
二、构建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从业人员对企业的影响程度越来越大,但是当前却出现了人才需求和供给相背离的局面。计划行为理论(TPB)是目前有关态度行为关系的国际知名理论,它认为执行某种行为的意向与个体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感知行为控制力呈现出正比例关系,并且该种行为的意向越强,最终越可能执行该种行为。根据计划行为理论,针对大学生就业行为,把主要包含主观态度、主观规范、行为控制认知等行为意向的形成作为一个过程来研究,建立我国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分析大学生就业决策过程。从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的主观态度、主观规范和行为控制认知这三个角度,基于计划行为理论,通过系统分析,就业意向影响因素被归纳为国家、企业、大学生等三种类型。在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基础上编制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度量表。根据基于TPB建立的模型,进行调查问卷数据分析,发现企业规模、信息透明度、国家政策导向以及家庭背景是影响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
三、中国经济结构视角下当代大学生就业对策分析
(一)健全政府宏观调控机制加强政策演进与体制创新,促进深度开放。加快地区经济结构升级优化的进度,以提升本地区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大力增加对第一产业的投资,持续推进第一产业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调整第二产业内部投资结构,进一步梳理好第二产业中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关系。加快第三产业结构升级优化,落实产业政策引导,推动第三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以便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应加大对在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中小型企业的扶持力度。持续推进我国中小城市和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提高对当代大学生基层就业和创业经营的扶持力度,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完善人才流动机制,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均衡大学生就业分布。
(二)促进企业行为的优化实施技术创新,改善用人结构,发挥大学生的学历优势和素质优势,注重人才的合理使用,避免出现“人才高消费”情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战略高度适时进行人才储备,在公平的用人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前提下,加强员工的在职培训,提高大学生的就职能力,以吸引优秀人才。
(三)完善高校助推大学生就业举措科研院校应加大对大学生引领科技发展能力的培育,一般院校和高职院校应着重培养大学生的学习技能和操作技能。高校大力发展大学生实践动手能力,使其理论知识、动手能力、创造能力和创新能力得到同步发展。加大对大学生就业指导的力度,转变其就业理念。通过设立就业指导机构,建立就业管理、教育、指导、服务四位一体的就业工作体系,提高大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如罗马法里的交付。交付,即要求当事人一方移交物权于另一方,方能产生移转所有权之法律效果。此外,罗马法里的要式买卖行为中合意契约行为和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二者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才生所有权之移转。
真正把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的,当属德国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早在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正是在这里,萨维尼创设了物权行为(物权契约)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难以令人理解。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以上观点不无道理。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自产生以来,在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褒贬不一。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辩证地看待该理论,不能片面化和绝对化。惟有如此,才能对物权行为理论之价值有更明晰的认识。
1.有助于民法典体系建设,使民法典总则自成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满足德国抽象化之偏好。”若仅限于此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则其价值将大打折扣。民法总则的核心是法律行为,舍此,民法总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行为无非就是对分则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和债权法中的债权行为的抽象。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法律行为的惟一理论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债权行为)了。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就成了问题。既然法律行为仅仅是对债权法行为的抽象,那么,就把其只放在债权编足已。简言之,否定物权行为就是对民法总则的否定。由此可以看出,高度抽象的物权行为及其理论在民法典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的价值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是通过平衡交易主体利益实现的。交易双方对安全的追求不同,出让人渴望在商品交换中不轻易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即静态的交易安全;受让人则期待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即动态交易安全。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兼顾此两种交易安全,平等地保护各交易主体的利益。实际情况如何呢
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若依物权行为有因性,则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反之,若依物权行为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依物权行为无因性,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这对出卖人极为不利。由此可见,只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却忽视静态的交易安全的物权行为理论,交易安全保护的不周延性昭然若揭。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目前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之争。善意取得的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实际采取“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则采取“客观善意主义”。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而是各有优点也各有缺陷。善意取得的优点在于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是因善意取得之直接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而非物权之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其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在公示基础上的公信力,或者说仅“从消极方面涉及公信力”。无因性原则的优点在于强化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从积极方面保障公信力”,从而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在于对主观善意、恶意不加区分的保护,不合乎人们朴素的道德情感。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区别巨大,水火不容。从它们自身的功能来说,也并非谁可以绝对替代谁。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有殊途同归的趋势。对这样的制度进行立法选择就必须将它们放到整个物权法的背景当中予以考察。
笔者认为,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用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这实际上等于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质,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证明,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并发生“绝对无因”的效果,从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当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绝对无因”效果的发生,第三人不能基于无因性而取得物权。这样既不违反无因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又抑制了存在极少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具体说明。
首先,公示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排他权本质的要求,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甚至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此,以公示为基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能够很自然地融人物权法体系,便于与物权法其他制度的衔接,而统一性和严密的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点和一贯追求。在这一点上正体现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原则。
最后,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而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若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而采纳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就会出现“无权处分”问题,而“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个“法学上之精灵”J。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则成功地绕过了“无权处分”,使法律关系更加简明。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平民基础
四、物权行为理论对民法典制定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言语行为理论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1889~l951)是“二十世纪六个最有影响的哲学家之一”。他的思想改变了哲学争论的术语.在当代西方哲学的“语言转向”中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维特根斯坦一生以1933年为界(44岁,开始向学生口述《蓝色笔记本》,表明他的思想发生了转变).前后发展了两种哲学.即所谓“前期维特根斯坦哲学”和“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前期以《逻辑哲学论》(1922)为代表.讨论了弗雷格和罗素提出的一些问题,但同时也追求他自己在逻辑、语言及其哲学意义方面的独特目标.对逻辑实证主义产生影响了后期以他去世后出版的《哲学研究》(1953)为代表,对日常语言学派产生了影响。同一个维特根斯坦,其前后思想迥然有别.而且义分别对语言哲学的两个不同流派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情况在哲学史上是罕见的。
除却其哲学思想。维特根斯坦的个人生活在人们心中也有着许多传奇色彩——与艺术界的若即若离,性格孤僻和作风怪异.渴望人类本真情感和追求近乎原始生活。笔者研读了关于他的传记和著作,试图走近这位“西方哲学工周的虽后牛仔”。本文是在此基础上的一些述评.着重阐释其后期的语言哲学主张,并试图深入分析言语行为理论与维氏观点的思想渊源关系。
1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观
“语言游戏(sprachspie1)观”是维氏后期语言哲学的基础。这一观点的提出是出于对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传统语言观念的批判。在《哲学研究》的一开篇.奥古斯丁给我们描绘了“人类语言本质的一幅特定的图画,即:语言中的语词是对象的名称——句子是这样一些名称的联系蚍。这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语言观;“每个词都有一个含义;含义与语词一一对应;含义即语词代表的对象。为了批判奥古斯丁的哲学图厕,为了批判传统的语言观念.维特根斯坦提出了“语言游戏”观。在《哲学研究》中。维氏像在后期的其他著作中一样,并没有给出“语言游戏”的一个明确定义。在他看来,“语言游戏”不可定义,只可描述。“我们会向他描述一些游戏,也许还会加上一句:“这个.以及诸如此类的,就叫‘游戏。”维氏正是这样向我们描述的:“孩子们学习母语的诸种游戏”。“某种原始语言”.“跳皮筋时的唱词‘小皮球,香蕉梨。马兰开花二十一”,“语言和活动所组成的整体”等相类似的事情就是语言游戏。
语言游戏具有复杂性.如同“迷宫蚍。]卸”,如同“老城”;语言游戏又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请求.感谢,问候.唱歌。报道一个事件,把一种语言翻成另一种语言等等。“这种多样性决不是什么固定的东两。一旦给定就一成不变i新的语言类型。新的语言游戏.我们可以说.会产生出来,而另一些则会变得陈旧。被人遗忘”。
在这些多种多样的语言游戏之间并没有什么共同的本质,“你睁着眼睛看.看不到所有这些活动有什么共同之处.但你会看到相似之处、亲缘关系,看到一整系列这样的东西。这种相似是“盘根错节的复杂网络——粗略精微的各种相似阳。维特根斯坦用“家族相似”来表达这些相似形的特征.因为家族成员之间的各式各样的相似形就是这样盘根错节的;身材、面貌、眼睛的颜色、步态、脾性。等等.等等”.因此“各种‘游戏’构成了一个家族”。
在语言游戏观的基础上,维特根斯坦对于意义问题进行了重新理解。提出了“意义即用法”的口号。维特根斯坦问:“符号自身似乎都是死的。是什么给了它生命”答日“它在使用中有了生命。”维特根斯坦呼吁:“请把句子视作上具,把句子的意义视作其使用!”一个词的含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字词的用法相同,它们的意义也相同.用法相同的句子就是意义相同的句子。在此需要提醒的是.“维特根斯坦并不是给‘意义’一词下定义。也不是要提出任何关于意义的理论“尽管后人常把他的观点称为是意义的用法理论”。在维特根斯坦看来.他仅仅描述了“意义”。
意义即用法的观点实际上是反对人们讨论字词、语句时抽象地讨论它们的意义问题,要求人们深入生活,从丰富的日常生活中探讨它们的具体意义。例如,“这是红的”这句话.要了解其意义.只有将其放到使用这个句子的语言游戏中。这句话用于不同的语言游戏.就有不同的意义.它可以是一句台词、教师讲课时的例句、一句泽文、某种特殊的“黑话”或口令……在每一种用法中都有不同的意义。正如游戏没有统一的本质。只有一种家族相似一样,语言也不存在一种共同的本质(如语言的逻辑形式),也没有统一性意义.而只有意义的家族。总之.意义存在于语育游戏之中.由在语言游戏中的用法(使用、功能)决定。按照这种理解.语言有意义就是语言具有能在游戏中使用这种功能或性质.因此语言的意义不再是某种实体。也就避免了对应实体是否存在与意义之间的那些无法解决的困难。“无论是否具有承担者,只要它仍能在交际中使用.就应该说是有意义的,而不必再去追问其意义是什么实体。
语言游戏说与“意义即用法”的理解离不开一个关键的概念。生活形式。生活形式的概念在《语言哲学》中先后仅仅出现过5次,但却有着特别的意义。它是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观的基础。从广义上来说.人类的生活形式是“人类对待自己生存环境的特殊方式.“语言行为是人作为生物有机体的存在物对于环境的反应的自然延伸。维氏说:“命令、询问、讲述、聊天.这螳都和吃喝、走路、玩闹一样,属于我们的自然历史。”狭义的生活形式是指“一定的民族一定的社会群体等的生活形式钉”,在这样意义上的生活形式是多样的。“想象一种语言就叫做想象一种生活形式。语言游戏是生活形式的一个组成部分:“用语言来说话是某种行为举止的一部分.或某种生活形式的一部分。”由于语言游戏与生活形式的联系.语言的意义也与生活形式紧密相连。因此理解意义。就要深人理解生活。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如果一头狮子会说话.我们也不能理解它。这是因为它的生活形式(不管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对于我们来说是完全陌生的.即使它所说的是我们的话语,我们也无法理解它。
最后.我们还要注意到.作为游戏的语言活动具有自己的游戏规则。没有规则就没有语言游戏.语言符号就失去了意义。语言游戏的规则具有实践性,正如我们不是在岸边学会了游泳规则再下水.而是在下水后才懂得如何遵守游戏的规则一样,我们是从语言游戏活动中感受规则的存在,并在语言游戏中体现对规则的遵守的。语盲游戏的规则具有多样性,不同的规则带来不同的语言游戏。也会使语言符号具有不同的意义。语言游戏的规则也是易变的.在我们玩游戏时.“我们不是也有‘边玩边制订规则’这样的情况吗而且也有我们边玩边修改规则的情况。借助于语言与游戏的类比,维氏说明了语言使用规则的不确定性和可变性。给语言制订新的规则实际上就是使语言在新的情况下具有新的用法,而新的用法则意味着字词具有新的意义。
有规则,就有遵守的问题。人们如何遵守规则呢维特根斯坦在此提出了一个悖论在他看来.人们往往“盲目的遵从规则:因为语言游戏是在我们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我们又只能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从事语言游戏遵守规则成了一个进退维谷的问题悖论如何消除呢我们还需诉诸于上面提及的实践。“遵守规则’是一种实践”在生活形式的实践中,在每个具体的语言游戏的活动中来显示遵守或违反规则的情况。“规则悖论”只是脱离语言游戏,抽象的静观规则而产生的问题。总之.在其后期.维特根斯坦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语言哲学观:语言游戏观.否定了奥古斯丁关于语言与实在一一对应的精致的语言图画.摈弃了追问语占本质的企图,而且在意义、规则等问题上提出了崭新的观点。与前期语哲观相比,他从理想语言观转为后期的lt-常语言观,从追求意义转换为观察用法.不求本质,但求相似.摈卉了《逻辑哲学论》中严格的埋辑形式而转向流动的生活形式。
2后期维氏语言观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影响
言语行为理论由奥斯丁首创,他指出.“说话就是做事”,人们借助于语言表达式可以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其学生塞尔继承了他的言语行为理论,并在分类等一系列问题上作了重大补充与修改,使理论进一步系统化、严褂化仔细分析这一理论,不免发现其与后期维氏语言哲学观之问的相似之处。笔者拟在下文深入分析言语行为理论对后期维氏哲学的继承与发展。
(1)日常语言分析。奥斯丁与塞尔属于鼎盛一时的日常语言学派,他们的言语行为理论是关于日常语言的理论。奥斯丁说:“我们所拥有的日常词汇体现了多少代人所发现的各种值得注意的区别与联系。”。因此.他认为语言哲学的目的不是七制造“理想语言”。而应该从人们惯常使用的日常语言出发,研究现实语青现象.研究日常语言的功能。塞尔继承了奥斯丁的日常语言分析法。
(2)行为角度。言语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说话就是做事”。“一段育语的发出正是一个动作的实施”。这一点从奥斯丁的著作名“howtodothingswithwords”即可见一斑。后人对这一“说话即做事”的角度评价极高。当代德国哲学家施太格缨勒在《当代哲学主流》一书中曾写过:“说起来这正是荒唐。而且对于过去2500年问所有那些以任何一种方式研究语言的人来说这也是一件令他们感到麓耻的荒唐事,即他们竟然没有远在j.l.奥斯丁之前就作出这样一种其本质可以用一句很简单的话来表示的发现:我们借助与语言表达可以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到有一位哲学家发现存在象言语行为这样的东西时,已经是现代哲学中‘语言转向’几十年后的事了”。施太格缪勒充分肯定了奥斯丁在创立言语行为理论方面的功绩,但对奥斯丁之前的哲学家和语言学家所做的批评却不免偏颇其实。在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观中就有与之相近且比较明确的“行为”论述。维特根斯坦说:“语言游戏’这个用语在这里是要强调.用语言来说话是某种行为举止的一部分。“词语就是行动”。他把语言与活动紧密相连.
将无主体的语言分析引向有语言主体的言语行为分析。把维氏与奥斯丁的思想对比一下,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庄主张方面的共同点.这充分说明了言语行为理论中的“维氏烙印”。当然,不可否认,奥斯丁、塞尔等人对言语行为的研究要比维特根斯坦在这方面的论述深入、全面和系统得多。.
(5)间接言语行为。塞尔继承了奥斯丁的理论并作了重大补充。其中间接言语行为理论是其最重要的成就之一。塞尔区分了说话者话语中旬子的字面意义与他交际的话语意义。句子的字面意义与话语意义一致的是直接言语行为;字面意义与话语意义不一致,则为间接言语行为。“在间接言语行为中,通过完成一种以言行事而间接的完成另一种以言行事行为。”例如.你能把盐递给我吗”字面上只是一个询问,实际上却是一个命令。其实.维特根斯坦早就在二十年前就注意到,句子的结构和功能之间存在着问接的关系。维特根斯坦说;我们可以设想一种语青,其中所有的断言都具有设问的形式和语调;或每个命令都具有‘你愿意这样做吗’这样的提问形式。这样一来,人们也许会说;‘他说的句子具有问句的形式.实际上却是个命令。’一一即在语言实践中具有命令的功能。维特根斯坦在此揭示了语句的结构与功能间存在的非直接的多元关系。不过维氏旨在以此说明语言游戏的多样性、复杂性,而塞尔在这方面比他走的更远,明确区分了结构与功能问的直接对应和间接对应关系,使得言语行为理论更为完善.
1.在私人关系领域,一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理由,试图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威胁的一方有权利加以阻止,可以采取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相适应的防卫措施。法律术语称之为“正当防卫”,制定法亦对此予以认同。[1]然而,这种防卫权利是否可以同等地适用于对抗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呢?易言之,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面对其认为违法的行政管理行为时,其是否可以和私法关系当事人一样抗拒来自另外一方-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呢?
如果以戴雪式的法治理想考虑之,政府和公民在法律面前应为平等,他们受同一法律管治,故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公民理应可以像对待私人那样对待政府。而且,仅仅从法条本身看,《民法通则》和《刑法》并未排斥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侵害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并未明确指出不法侵害一定是民事性质或者刑事性质以排斥行政侵害适用这两条。
2.然而,针对此问题,我国大陆行政法学者一般受到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学术理论与制度实践的影响,基本达成以下原则性共识:行政机关的管理决定或措施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应当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诸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之;然而,这一原理又非绝对普适的,若行政管理行为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则自其成立伊始,即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可言,被管理者有权不服从。[2]这一建立在对违法行政行为两分法观察基础之上的回应,又分别为迄今为止较为流行的公定力原理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所支持。[3]
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此乃《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未曾加以规定的一种判决形式。基于对该条款[6]以及整个行政诉讼法结构的观察,现行司法解释显然将确认无效判决作为独立的判决形式,与解决一般违法问题的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相区别,确认无效判决针对的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7]这确实与无效理论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界分的初衷相吻合。由此,似乎可以断言的是,司法解释为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提供了起码的可能性,可能在法院那里受到无效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已拓展至所有具体行政行为。[8]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司法解释突破性发展所提供的契机,试图阐发这样一个认识:一种超越纯粹形式法统治的、强调普通公民道德性和独立性的法治,认为公民基于良知自由、以和平方式不服从极其非正义的法律或者行政决定是正当的;无效理论以及建于其上的相应制度,究其终极意义,就是在追求与接近这一法治目标;不过,作为微观政治层面上的理论和制度,它们的直接关怀在于,如何使公民的这种自由和不服从获得实定法上的依据与合法性(亦即实定法化),获得制度上各种技术的保障。在此认识的引导之下,本文还将就当下制度安排的缺陷提出矫正与完善的初步思路,并对公民不服从权利的实际运用可能性作一分析。
二、公定力原理和无效理论:一个古老话题的延续
1.在理论上,行政行为之无效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如同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论及前者必以明了后者为前提。
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9]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10]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公定力的支持之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有一种确定力,尤其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存在形式上的确定力。即如果行政相对人超越法定期限、没有在事后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就因此而穷尽,行政行为也因此得以形式上的确定。换言之,在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必经之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过复议期限未请求救济,或者在行政复议未被规定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未,行政行为就获得了排除行政相对人在复议或诉讼中胜诉可能性的不可争力,尽管行政机关本身在特定条件之下可以撤销或者废止其作出的行政行为。[11]
2.然而,把公民放
若由此追问下去,我们可能会再次面对人类有史以来历久存在的一个古老话题:法律何以让公民服从之?确实,行政行为不是严格的、形式意义上的由立法者颁布的法律。但是,只要我们不是简单地拘泥于对法律的这种静态认识,而是将法律视为一种活生生的规范性秩序,将行政行为视为“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12]是施加在我们身上的具体规范,是整个法律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13]那么,在上述古老话题与我们的设问之间就有着一种共生的关联。而且,追溯和反省前者-一个深层的根本性问题,对于理解与把握微观政治层面上的行政行为之效力,想必有极大的助益。
3.对法律究竟是服从还是不服从,每一个个体都会在其动机、性格、情绪、观念、地位、生活条件、利益以及法律实施状况、威慑程度、舆论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之下,作出事前难以预测的选择。这里并非试图讨论每个人逡巡于守法和违法之间的具体考量,也无意展示常见的、根本未经细致斟酌的激情犯罪事例。问题并未着眼于现实的各种服从与违抗,而是聚焦于实定法为什么必须得到遵守,有没有一种更为基本的规范约束实定法并支持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对实定法的不服从?
对比安提戈涅提出的超验正义,实定法的比较优势在于它们是相对明确的、可确切认知与把握的。而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从认识论角度言似乎难以形成共识,尤其是当判断正义与否之主体是具体的个人的时候。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对自己的生存空间有着一种秩序需要和期待。若每个具体的人皆可以实定法有悖其心中的正义为由而违反之,几乎人人都会在心理上滋生恐惧,因为本来由实定法可能形成的秩序,随时面临解体的危险,人们将不知如何安排生活、不知如何选择行为模式、不知如何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在倡行法治主义的当代,法律之所以被强调必须具有公开性、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不可破坏性、可实施性等品格,[15]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因为人们对秩序的需要和预期。在法治原则之下,基本的普遍义务是守法(当然特别要求政府守法);不过,只有法律具备以上品格,普遍的守法和秩序才成为可能。
4.然而,自古希腊以来一直在西方承继的自然法传统,并不以为对实定法的服从义务是绝对的。在实定法之外建构评判实定法是否符合正义的规范,进而以此评判作为选择服从还是不服从的标尺,这种观念或学说始终具有相当之吸引力。其中,不服从实定法律秩序最为极端的激烈形式,即人民有权反抗、无道政府,也曾经在政治哲学上获得认同。由于西方政治文明发展之特性-中世纪开始的世俗统治者和基督教会权威之间的斗争,抵制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臣民违法行为与服从上帝的信仰,得以联系在一起。[19]换言之,臣民的这种违法行为实际上在基督教会、上帝那里可以获得正当性认可与支持。世俗化的进程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宗教基础,但是,公民在某些情况下对实定法或者行政命令的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conscientiousrefusal)或者抵抗权(righttoresistance),依然得到学说上和制度实践上的认同。此类不服从可以基于个人的宗教原则、道德原则,也可以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以及已经得到宪法确认的政治原则。[20]
值得注意的是,世俗化、理性化的进程淡化了自然法的神秘意蕴,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或者抵抗权理念,都力图得到实定法上的正当化,尤其是在宪法上找到或者确立其依据。马丁·路德·金的黑人民权运动即属市民不服从之典型例子,而福塔斯法官认为此类活动实际上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自由、说服自由、抗议自由、提出不同意见自由、组织自由以及和平集会自由。只要这些自由的行使并未涉及违反旨在保护其他人平和地追求其幸福的法律之行动,并未涉及导致对他人构成明显和即时的暴力或侵害危险之行动,就应该保护和鼓励之。[21]被罗尔斯视为属于良心拒绝的拒绝向国旗致敬的耶和华见证人教派信仰者,也在法庭上努力证明其行为是宪法保障的良心自由、自由。[22]旨在维护整个秩序不受严重、公然侵害的抵抗权,也已经于1968年在德国的宪法中加以明确。
5.虽然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以及抵抗权或多或少都是对抗现行实定法的行为,或多或少地偏离了法治对公民效忠法律、诚实地履行法律义务的要求,但人们都努力使其获得实定法(尤其是最高层级实定法-宪法)的支持。究其原因,可归为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其一,法治的终极目标;其二,自然法意义或者政治意义的权利概念所具有的不确定性。
人类历史经验让我们有理由确信:统治者颁布的某些法令完全可能和当时人们普遍所持的正义观念相悖,完全可能与有着特定宗教、文化背景的公民个人的信仰、良知相悖。服从或者执行这样的法令,不仅有违道德、宗教原则或者普遍的正义原则,而且,更为严重地可能在事后被判定为犯下罪行。[23]从目的论维度言,法治所提出的普遍守法义务以及由此追求的相对稳定的秩序,不是法治的终极关怀。法治的目标不是让人成为守法之机器、惟法是从之“奴隶”,而是要让每个人都成为自由、独立、追求幸福、具有良
知和正义感的丰富的生命体。“在如何理解和诠释公民法定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上,法治允许和鼓励道德的、政治的争论。……谴责基于良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是不明智的,即便良知误导了他。把每个持异议者定性为无政府主义者或者法治理想的叛逆者,对法治没有丝毫益处。”[24]
三、良知自由与无效理论的规则化、制度化
尽管如此,可以肯定一点,即这些疑难、困惑的存在,是在把不服从权利实定法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在西方政治哲学层面上,对良知自由尽管难以形成明确的、一致的定义,不过,达成共识的是:基于良知的不服从,是一个明白无疑的违法行为(clearlyunlawful),[26]是对抗现行法律或者按照现行法令作出的行政命令的行为。但是,人们又直觉地感受到,这些违法行为都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这个正当性虽然不能为具体的实定法所容纳,一个具有道德善的秩序却可以给其保留合法空间。当直觉主义试图走向系统的、内在逻辑自洽的论证时,问题就出现了。
2.在一个确认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法律制度之中,如上所述,行政行为实际上被人为地赋予了与法律类似的禀性-不可直接对抗性,无论其合法与否,在公民诉诸事后的救济之前具有一种推定的规范效力,公民的先行服从成为法律义务,违反这一法律义务可能会使国家权威机构对其施加不利的制裁。由此角度看,面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公民,在选择先行服从还是选择直接的不服从方面,与面对一个法律(在法律发展的维度上亦是推定有效的)的公民,处境极其相似。于是,与层面上的讨论类似,对法律是否要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是否要赋予公民直接不服从的权利,以及(在给出肯定答案以后)如何判断某个行政行为是重大、明显的违法,都是引起争议的问题。
不过,问题似乎并不那么严重。因为,对无效行政行为之不服从与对实定法或者依实定法而作出的行政命令之不服从,存在较大的不同。后者诉诸其内心的良知,来评判现行实定法或者依法作出的行政命令,实定法似乎没有提供任何可资运用的确切标准;即便最高层级的实定法-宪法原则上赋予公民不服从权利,也需要公民动用良知来判断宪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为何,实定法是否与之相悖。而前者在选择是否服从行政行为时,判断标准主要来自具体的实定法规定,即观察行政行为是否在实定法上构成重大、明显瑕疵。而且,由于法治主义对行政的要求以及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障宗旨,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不服从,有极大可能在事后获得国家权威机关的支持。因为,法院认可和支持此类不服从行为,最终表达的更多地是对形式法治的尊崇,其正当性几乎不会受到挑战。
>在世界范围内,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制定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奥地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而在我国大陆,诚如前文所述,制定法上存在着无效概念不明、只在有限范围内承认公民不服从权利的缺憾。的确,司法解释创设独立的确认无效判决形式,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提供了基本的可能性。但是,基于对域外相应制度与理论的观察,我国大陆现有司法解释只是给出了一个极其微弱的信号,还没有构成无效理论制度实践的充分基础。本文在此从五个方面分析当下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揭示其缺陷所在并提出矫正和完善的初步构想。
首先,无效概念的模糊。司法解释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作为法院给出确认无效判决的标准之一,没有清晰地厘定“不成立”与“无效”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针对是否将“不成立”明确规定下来的问题,至少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成立即无效、无效即不成立,故没有必要作并列的规定。而甘文法官在反驳这一观点时则指出:“‘不成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行为,还包括‘不成熟的行为’。所谓不成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正在运作,但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32]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在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之成立与否和无效与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前者只需从行政行为是否最终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这一角度来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开始正式存在,从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除非该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在诉讼阶段,行政行为之成立是行政相对人可以的前提之一。一个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即甘文法官所称的“不成熟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可能构成实际的影响,也就无任何效力可言,这种“无效”应该属于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没有效力。而无效行政行为意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已经成立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推定约束力的行为。基于此区分,不成立的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讼,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宣告其无效。[33]试想,当行政机关通知某一企业其准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企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企业反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显然不能受理对这一尚未穷尽行政程序而没有成立之决定的,以避免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34]
甘文法官以未在决定书上盖章的行政处罚为例,说明何为无效行政行为,[37]而《行政处罚法》其实并未对此作确切无疑之规定。可见,司法解释的原意对“依法”并未采上述严格、狭隘的意义。然而,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对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没有给出任何指导性的规则,由此可能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法官因为无所适从而谨小慎微,基本上不适用上述条款,即便有心适用,也可能会更多地请求最高法院作出答复;或者,法官凭借自己对无效的理解,大胆地、经常性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以至于形成混乱的、缺乏一致性的法律适用状况。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标准之缺位,也会使得行政相对人不知如何运用理智判断来行使其不服从的权利。因此,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实际适用前景依然堪忧。
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否则,法院将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司法解释第95条)。
也许,熟谙无效理论的人可以发现,司法解释确定的不予执行裁定之标准,隐约与行政行为无效标准接近-只是强调“明显”瑕疵而没有兼及“重大”瑕疵。但是,司法解释起草者似乎并不认为二者存在关联。[44]的确,裁定不予执行和判决确认无效是两种性质的司法裁判,至少,前者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后者基于行政相对人的主张。然而,必须承认,二者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决定即便继续存在,其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已经被剥夺,其确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也无需履行。于是,问题就产生了:申请司法执行的一个事实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之义务,也就是说,其已经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有利救济的权利;那么,凭什么法院可以利用另一种程序对其施以实际效果一样的救济呢?比较恰当的诠释是,法院认为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是无效行政行为,法院不必受公定力和确定力之约束。
把无效理论与申请司法执行程序勾连起来,不仅可以说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正当性,而且还可以揭示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的缺憾。甘文法官指出,法院在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中仍然实施合法性审查,不过,法院是在行政相对人不参加的前提下,采用“卷面无错误”标准对行政机关呈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若没有发现明显违法,则裁定予以执行。[45]然而,在司法执行的实际运作中,法院难免要与行政相对人接触,[46]若在接触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足以表明行政决定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只是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没有反映出来,那么,法院该如何应对呢?因此,申请司法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设定为一个简易的对抗程序,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与进来?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行政行为无效理由成立,那么,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此类理由,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行政行为无效情形,[47]法院依据自己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发现有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之标准的情形,也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行政行为无效,法院也未发现有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之标准的情形,则裁定执行。
【关键词】行为财务;现代财务理论;非理性假设
一、行为财务理论起源与内涵
自1952年Markowitz提出的投资组合理论打开现代财务理论先河,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M&M理论,有效资本市场理论,股票期权定价模型等众家理论奠定了财务理论的基础。而现代财务理论主要根植于两个核心假设:有效市场假说(市场是高度有效的)和理性预期假设(投资人是理性的)。其中理性预期假设是有效市场假说的基础,因为投资人如果不理性,市场就不可能是有效的。共有两种理性预期模型:一是完全理性的信息处理模型;而是了解基本经济结构的模型。行为财务理论是起源自20世纪80年代,其代表学者放弃了理性预期的假设,用新的学说来解释财务异常状况。
行为财务有别于财务行为,是指进行财务核算的主体在内在因素和外在环境的驱动下,根据企业所要达到的财务目标,遵循企业和社会的财务规则,利用一定的财务理论方法对企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信息进行交换、传递的实践活动。行为财务不仅要对未来的财务活动进行合理预测和决策,也同时对过去的财务行为进行适当控制。代表观点主要有:①投资者是普通非理性的;②投资者不具有同质性;③投资者对损失极端厌恶;④投资者对待风险的态度是多样的;⑤投资市场并不是有效的。
二、行为财务的理论基础
1.心理学基础
2.行为经济学基础
行为经济学考虑的是实验经济学与经济心理学。实验经济学是通过观察、反映、控制投资者的行为,针对某一经济现象检验和比较经济理论的进一步发展。适当时候设计和模拟实验模型,对经济行为产生做一定的背景分析,验证经济理论有效性或帮助政府制定正确的经济政策。行为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社会学、决策科学等理论和方法研究个人或群体的经济行为规律的科学。行为经济学研究的成果以实际经验为根据,修正了传统经济学中有效市场和理性人的基本假设,认为现实中的人类的行为不只是自私的,他还会受到社会价值观的制约,从而影响利益最大化要求的实现。
3.传统财务学基础
行为财务理论仍旧是肯定传统财务学理论成果的。其接受人类行为具有效用最大化倾向的前提,认为人类行为是有限理性的,丰富分析问题的方法。行为财务理论是对传统财务理论的深化和拓展,心理因素和有限理性假设的复杂关系对金融市场中的普遍现象还不能够作出完全的解释,需要借助传统财务理论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二者实际上是紧密相连的。在研究和应用中不能将二者分裂。
三、行为财务理论和现代财务理论的比较分析
1.不同质假设。行为财务理论对传统财务理论的三个假设提出了质疑: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和有效市场假说。
4.不同的风险认识。传统财务理论把投资过程看成是一个动态均衡过程,行为财务理论把投资过程看成是一个心理过程,可能产生系统性的或非系统性的认知偏差或选择偏好。这些个体偏差加上金融市场上可能出现的群体偏差或羊群效应,可能导致投资中的决策偏差,使资产价格偏离其内在价值,从而导致资产定价的偏差。
四、行为财务理论的评价
1.行为财务理论与标准财务理论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具有科学性。行为财务理论是研究财务主体选择过程的理论,它力求揭开市场中的异常现象,综合了多元学科知识,在传统财务理论中引入了心理变量,解释了大量矛盾和混沌之处;突破了标准财务理论只注重最优决策模型,认为理性投资决策模型就是决定金融资产价格变化的实际投资决策模型的假设,开创了投资者是如何进行决策的研究领域,从而把人的行为模式建立在更加现实的基础上。
2.行为财务理论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理论和研究方法。行为财务突破了现代财务将经济从文化中分离出来、将市场从经济中分离出来、将企业从市场中分离出来、将财务功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将资本结构决策从财务功能中分离出来,并最终归纳出脱离历史与制度背景的资本结构定理。行为财务理论已由纯技术性的商业语言科学过渡到人文性、社会性的行为科学上,研究领域也从“物”转变到“人”,它提出的理论和方法为今后财务理论的研究和应用打下了基础。
4.行为财务理论研究的开展有助于优化财务行为,整顿财务工作秩序。行为财务理论可以用来分析人们各种行为产生的原因,并可寻求提高人的积极性的有利条件,促进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行为的相互协调,不断完善激励机制,从而提高财务经济行为效率。
参考文献
[1]唐文娟,袁邦民.行为财务理论评述[J].财务会计,2008(7).
[2]夏明,杨春甫.行为财务学研究述评[J].管理学研究,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