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发布日期:2020-12-02?浏览次数:3359

文/张躬达

家庭,理应是抚慰社会竞争压力的避风港和归宿,然而暴力却破坏着家庭的幸福和谐,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伤害,影响受害人的社会工作效益,有的家庭暴力甚至会激发更为严重的社会冲突,这种由家庭暴力向社会辐射衍生的负面作用,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和秩序。家庭暴力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消除家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我们每个人的积极参与。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将《反家庭暴力法》纳入年度立法计划。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反家庭暴力法》纳入十二届立法规划。2014年,在“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的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3月全国妇联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报送国务院法制办。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或宗旨)是任何一部法律开篇即明确的内容。《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指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从中可见,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是多重的,相互之间环环相扣,不断递进。具体而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权利,是它的首要目的;其次,要建立和维护非暴力的,以“平等、和睦、文明”为特征的婚姻家庭关系;最终,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反家庭暴力法》恰当处理了个人基本权利保障、非暴力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维护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它因此可被解读为人权保障法、文明倡导法、和谐促进法。

二、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

在很多人的概念里,家庭暴力就是丈夫打老婆。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

《反家庭暴力法》用法律术语用界定了家暴的范围。《反家庭暴力法》的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行为类型来看,除了身体暴力,明确包括精神暴力。相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多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将原来,模糊不清的“其他行为”进行了具体说明,所以,家庭暴力不只局限于动手,不适当的动口也会触碰法律的禁区。

实践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性暴力是客观存在的。定义虽然没有明确列举性暴力,但“等侵害行为”的表述,给了法官具体情况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把性暴力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因此家庭暴力可以扩大解释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类型。

(一)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

(二)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三)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

当然我们也要正确理解一般夫妻纠纷与家庭暴力的区别,既要防止“大事化小”,也要避免小问题扩大化。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服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反家庭暴力法》不光是婚姻家庭法,也是社会保护法。该法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同居暴力”也纳入其中。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适用范围,我们认为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庭暴力法》进行规制。

将“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主体,既必要又合理,是立法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健康、生命的一个进步。它不仅考虑到了中国亲属互帮互助优良传统下部分家庭中共同生活成员不限于家庭成员,而且不因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合法而将其人身保护拒之门外,我们认为,该规定满足了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正当需求。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应当适用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原则。

(二)共同责任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三)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四)尊重受害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五)特殊保护的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特殊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非常重要。

四、从预防到救助的保护制度?

遭遇家暴后,受害人能依法获得哪些援助和保护,又该向谁求助?对于这一问题,《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同时,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此外,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求助对象的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此外,法律还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具体来说,从预防到救助主要有四大保护制度。

(一):强制报告制度。

“官不究,民不举”,这是我国当前反家暴工作的一大障碍。在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国家和政府、各种社会组织、机构以及家庭担负着重要职责。《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上述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和义务,这是对特殊保护原则的具体化。

未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告诫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即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公安告诫制度为警察及时干预家庭暴力提供了利器。

同时,《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作用,即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并据此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对受害者给予损害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举证难而使家暴认定难的困境。

告诫制度这一行政干预措施具有教育警示加害人,防止家庭暴力升级的功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充分运用治安行政指导手段,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的制度创新。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相比,告诫不具有强制力,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与惩戒措施相比,告诫具有预防性,强调对家庭暴力的靠前干预,能够防止家庭暴力恶化升级;与口头调解相比,告诫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居、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其正式性更利于起到对加害人的教育警示作用。可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为教育调解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过渡措施,“兼具温和与强硬、教育与训诫的色彩”,是《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特殊性,从预防为主、促进家庭和谐的立法理念出发,做出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选择。

(三)、紧急庇护制度

遭遇家庭暴力,不敢回家怎么办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四)、撤销监护制度。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等法律中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但表述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鲜有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案例。《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委会、村委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同时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继续负担相应的费用,以防出现失职监护人故意“甩包袱”的现象。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

《反家庭暴力法》一个很大亮点就是专章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从事后惩治变为事前预防,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有利于提升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强化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这是我国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总结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试点经验,而采取的最有力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一、受理条件: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可以单独申请。直白的说,如果受害人不想离婚、也不要抚养费、赡养费,就是不想再挨打了,就可以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要是面临被家暴的危险,当事人就能申请。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可以”受理,这就为受害者提供了一个硬性的保护方法。

三、受理机关: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且应该以书面方式提出;只有在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五、包含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这些具体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给予训诫,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如果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七、送达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六、结语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基本人权保障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它以其“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明确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一般的家庭纠纷,而是违法犯罪,是对家庭成员人权的侵犯。《反家庭暴力法》也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具有历史性贡献的法律。它以改变和创造历史的态度,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使家庭不再是法外之地,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

当然,如同任何立法都有其局限和不足一样,《反家庭暴力法》也很难穷尽并具体列举出所有的家庭暴力形态,也不可能把所有防治家庭暴力的措施规定得详备无缺,《反家庭暴力法》要产生预期的效果,还需要义务主体、责任主体自觉地履行义务和责任,需要执法主体和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需要立法机关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需要每个家庭、每个家庭成员都能自觉守法,不逾越反家庭暴力法划定的行为红线。惟其如此,反家庭暴力法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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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婚姻法释义第三章:家庭关系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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