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财富源于交易,财产的价值需要通过交易来体现。可转让性是财产的本质属性,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自然也不例外,法律确认股东处分其财产的正当性,也就是承认股东有转让其股权的自由。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只是要求股东之间在共同盈利问题上是志同道合者,决不意味着股东之间在其他关系中也必须具备共同的情愫,商场、情场不分的情节大约也只会出现在影视剧中。“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股东们是因“有利可图”而合,也同样会因“互相逐利”或是“无利可图”而散。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要方式,如果股权不能转让而导致股东“来得去不得”势必会严重影响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安全性的信心。当然,股权转让自由并不意味着拟出让股权股东(下称拟出让股东)出让股权意愿的自动实现,由应然变实然还需要有愿意以一定条件购买股权的拟受让人的出现。只要能够找到合意的拟受让人,不论该拟受让人是其他股东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下称第三人),拟出让股东就一定能够实现股权转让,这才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
(二)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按受让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内转让)、另一类是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外转让)。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特别要求,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则占据了《公司法》第72条的主要篇幅。因此,如果我们从现行立法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研究,就不难发现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1、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包括两方面,一是人为己所信,二是己为人所信,就股东自身而言其所要求的信任关系显然更侧重于前者。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这种信任诉求源于对股东直接参与经营所带来的人际风险的恐惧,反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股东之间几乎不存在共同经营中的“人合性”问题,故对股权转让非但不作法定要求,甚至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还明文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顺便解释一下,其实现行法律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也作了不少限制性规定,在绝对数量上要远远多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但其立法目的并非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而是由于上市公司股东众多,如果管理不严将导致严重社会问题,故这部分规定主要集中在反欺诈、强制信息披露等证券监管领域,主要规制对象也在于公司而非一般股东。
2、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关系
(三)公司股权转让的意定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1、原始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1)原始章程是全体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合同。
“在市场经济中体现当事人意志的,主要有两个,交易行为体现为合同,投资行为体现为章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就将公司章程称为公司合同。在法律层面上,现行《公司法》第23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这表明公司章程并非资本多数决的产物,其制定依法遵循全体一致性原则;在现实层面上,尽管多数公司章程草案的拟定系由多数股股东牵头完成,但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有多高都无法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股东。
(2)原始章程是全体股东的个体意志反复磨合的结果。
(3)原始章程的制定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公司的社会价值在于其为多个投资者之间的资本合作提供了一种长效机制。这种合作机制的建立以投资者之间就资本筹集、企业运作和风险承担等方面形成合意为前提,而公司章程正是记载投资者合意的主要书面载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体现为缺乏人身信任关系的股东之间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各方均满意或者说均可接受的章程。对于新股东而言也是如此,新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基于其同意公司章程的加入行为而产生,新股东是章程的被动接受者但并非被迫接受者。
可见,原始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是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自愿接受的合同条款,体现了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特别要求,故每一位股东均应受其约束。
2、章程修改决议对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案例一]A公司系由股份合作制企业二次转制而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分为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两种,职工以现金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属于职工个人股,其股权归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入股满一年后可根据股东本人意愿转让、赠与、抵押和继承;职工离职、死亡时,经董事会同意,其持有的股份可由公司收购,职工个人股在公司收购时,一律以上年度股本增值或贬值的股值计算;修改章程等特殊事项的表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张某作为该公司董事,根据政府改制要求,在职工集体股中享有15000股董事会成员量化股,并按量化部份1:1比例以现金出资认购15000股,在历年的股本明细表中张某出资认购的上述15000股均纳入职工个人股范畴。张某退休后,经改选不再担任董事。A公司股东会不顾张某等人的反对,由代表91%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将原董事会成员“以量化部分1:1比例出资认购的职务股按原值(每股一元)退还本人”。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案例二]滕某系B公司股东,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决议按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一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滕某投了弃权票。上述章程修改报经工商部门备案核准。滕某离职后,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取消滕某股东资格;并告知滕某其股权已按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要求其领取转让款。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决B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上述案例均涉及章程修改决议对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这是审判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对此,《公司法》在第38条、第44条中虽有所规定,但较为单薄,而从事公司审判的法官,仅凭以往所积累的司法经验也不足以有效回应这一全新挑战。因此,开展对这一问题的实务研究确有必要,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1)章程修改权的行使主体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原始章程的制定主体是全体股东,章程是基于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在公司成立后,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规定了绝对资本多数决的通过原则。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应当是一种共同行为,必须由公司股东共同作出。由董事会行使章程修改权,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因为公司章程对于全体股东以及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会均具有约束力,如果董事会有权修改章程也就意味着其能够制约股东会,这不符合委任关系的法律特性,显有本末倒置之嫌。
其次,由董事会行使章程修改权,在实践中是危险的,因为在商事活动中任何个体均具有自利倾向,赋予董事会章程修改权就等于为董事会成员实现自利打开了方便之门,董事会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挟天子以令诸侯”,使得章程彻底沦为董事会手中的“橡皮图章”。
最后,由董事会行使章程修改权,既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有悖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显然,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由公司章程加以变更,更不能由股东会决议加以变更。否则任由股东会将章程修改权转授他人行使,该款规定就会被轻而易举地规避,法律对于章程修改决议所作的强制性要求也将被“软化”。而其深层次的理论依据则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公司治理结构是维护公司意思独立这一公司法律人格本质要素的核心机制。所谓公司独立的意思,并非股东意志的简单集合,而是体现股东共同意志又不同于股东共同意志的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独立生成的自主意志。因此,必须有一套机制确保公司独立意思的产生,不受股东的个人意志或管理者的个人意志的不当影响或干涉。为此,各国公司法都设立了较为严格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体系。显然,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关系到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目标的实现,其权限不能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自行变动。
(2)公司章程修改的基本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章程修改(当然包括对涉及股权转让事项的章程条款的修改)必须采取章程修正案的形式,而不得以所谓“临时修改”、“个别调整”的方式进行。在形成正式的章程修改决议之前,任何与章程规定不符的股东会决议都不能因其满足了章程修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被认定为有效。
(3)涉及股权转让限制事项的章程修改决议的表决要求
①若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章程制定的全体一致性原则对于少数股股东而言便形同虚设,因为多数股股东可以随时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章程进行修改。
②若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对于少数股股东而言,其在章程制定过程中所作的“讨价还价”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多数股股东完全可以在制定章程时满足少数股股东的任何要求,待到公司成立后再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掉这部分章程条款。
③公司章程是少数股股东用以在公司内部约束多数股股东权利滥用倾向的终级保障。但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对于少数股股东而言,公司章程自身的稳定性尚且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依靠章程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了。
④公司章程是股东最终决定投资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在拟定之时,少数股股东若对章程草案的条款不满,多数股股东又不愿意作出让步,前者完全可以一走了之,但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少数股股东若对章程修改决议不满,再想“用脚投票”就不那么容易了。
二、一般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一)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意程序
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均规定有股东同意程序,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分析如下:
1、拟出让股东在股东同意程序中的表决回避
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就拟出让股东在股东同意程序的表决回避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厢比照,修订前的《公司法》允许拟出让股东参与股东同意程序的表决,所称“过半数同意”是指包括拟出让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现行《公司法》则要求拟出让股东在股东同意程序中回避,所称“过半数同意”是指除拟出让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变化对于股东同意程序具有实质性影响,笔者分析如下:
设X-拟出让股东、Y-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下称同意股东)、Z-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下称异议股东)。
①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拟出让股东参与表决,股东同意程序表决通过的人数要求为:
X+Y>(X+Y+Z)/2,即X+Y>Z;
②现行《公司法》中,拟出让股东表决回避,股东同意程序表决通过的人数要求为:
Y>(Y+Z)/2,即Y>Z。
很显然,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同意程序的表决通过作出了更高的人数要求,提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力度。据说《公司法》“这种更改的意图在于加大了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且“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使得只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外部转让问题上也能够有效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问题到此似已有定论,而笔者认为,对于拟出让股东表决回避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实际效果仍有重新审视的必要。
(1)拟出让股东表决回避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相背离
(2)拟出让股东表决回避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实际权益
(3)拟出让股东表决回避无助于两人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质特征,也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部分实务界人士可能也认识到了上述问题,故对《公司法》修订前后就拟出让股东表决回避问题所作的不同规定采取了淡化处理的方法,甚至对现行《公司法》的这一变化视而不见,仍然沿用修订前的规定。但毕竟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上述问题上的分歧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实务的发展也不容我们继续回避,希望能在今后立法中作有效补救。
2、股东同意程序未获通过的情形下,异议股东的购买条件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对于异议股东应以何种条件购买股权,法律未作明确。但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我们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可作如下推论:在股东同意程序已然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尚且有权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在股东同意程序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人数占优的异议股东当然也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换而言之,异议股东购买股权的转让条件不应比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条件更严,即应以“同等条件”为上限。
对此,笔者认为,相对于优先购买权作为纯粹股东权利的性质,异议股东购买股权的行为兼有义务与权利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既然异议股东不同意拟出让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就应当将意思付诸于行动,通过自行购买来阻止股权外流,故谓之“义务”;另一方面,如果不是具有股东的身份,异议股东自然无权否决拟出让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更毋论自行购买股权了,故又谓之“权利”。显然,对于异议股东而言,购买股权首先是一项义务,其次才算是一项权利。否则,《公司法》就应当规定为“不同意的股东有权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不是“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了。既然异议股东购买股权主要是履行义务,而行使优先购买权完全是行使权利,我们就没有理由让异议股东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享受到更为优厚的交易条件,因此,异议股东购买股权的转让条件应以“同等条件”为底线。
至于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串通以高价对外转让股权,迫使其他股东高价购进或因无力购买而放弃优先购买权,造成损失”之类的担心,笔者认为大可不必。立法者以前没有今后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法律本身就是利益取舍的结果,立法者所要做的是保护最大多数状态下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利益。如前所述,对外转让股权更有可能发生在那些扭亏无望的公司,恐怕其他股东自己还巴不得早日脱身,哪还有兴趣增持股权;股权对外转让更有可能发生于股东关系紧张的公司,而对外转让股权的更有可能是中小股东。此时,大股东与拟出让股权的中小股东的关系本已不睦,双方之间的“人合性”早已荡然无存,对大股东而言换个人来当股东又有何妨。何况,对于大股东来说,保持较高的持股比例以保障其在公司事务上的发言权才是“硬道理”即所谓“强者衡强”,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不涉及各股东间持股比例的变动,反不如中小股东间的股权对内转让更具有实质性威胁,故而除非大股东非常看好公司的发展或是几个势均力敌的大股东间发生角力,否则大股东是不会太介意与自己关系不良的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
可见,法国公司法仅规定有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或公司的购买义务,而未规定当股权对外转让已经“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异议股东还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很显然,没有优先购买权就没有“同等条件”可言,法国公司法当然不可能以“同等条件”作为确定异议股东受让条件的衡量尺度,因此上述观点以法国公司法的规定来佐证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综上,异议股东购买股权的转让条件应既不低于也不高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条件,即股东同意程序未获通过的情形下,异议股东的收购条件亦为拟出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07年3月26日)》(下称“征求意见稿二”)的印证,“征求意见稿二”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与出让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转让和受让股权,但对转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出让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很显然,“征求意见稿二”将是否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主动权赋予了拟出让股东,而非异议股东。
3、数个异议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处理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先买权的一种,对于权利人而言,只是购买机会上的一种优先待遇,而非购买条件上的优惠;对于义务人而言,只是自由选择出让对象的权利受限,而不承受实质上的交易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1、“同等条件”的确定
有观点认为“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转让股东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拒绝转让或申请有关部门对股权的价值进行鉴定”。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不是有价无市就是有市无价,“有关部门”有什么资格代替买卖双方来确定交易价格;退一步说,“有关部门”进行股权价值鉴定的依据又何在,若以公司净资产除以单位股权来确定价值,岂不是混淆了公司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界限,这种将股权等同与普通财产而抹杀其资本特性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举个很简单的例子,附着在转让股权上的控制权价值就无法在价格鉴定中得到有效体现。其他股东若对于转让价格享有最终否决权或可将转让价格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则“同等条件”的确定也将失去意义,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也将成为无条件的优先购买权或是确定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将严重损害拟出让股东对股权的正常行使。毕竟股权转让本质上仍属商事交易行为,其转让价格应由交易双方来决定。上述观点在理论上的合理性以及在现实中的可行性值得怀疑。
2、在股东同意程序中同意转让的股东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拟出让股东是否必须向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股权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三)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
1、《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就其文义而言,包括两层涵义:一、股权转让当事人只要满足了《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的要求,即可完成股权转让。该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涉及股权对内转让的第一阶段、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强制执行所致股权对外转让的第二阶段;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行为(即“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发生在“转让股权后”,显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
2、《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股权对内转让完成第一阶段、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强制执行所致股权对外转让完成了第二阶段,股权转让即告完成;第三阶段则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一方面,拟出让股东向公司告知股权转让情况是在履行其应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另一方面,知道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是公司进行内部变更登记的前提,拟出让股东的告知义务则是公司了解上述情况的主要途径;第四阶段的“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在得知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应尽的法定登记义务,第五阶段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使股权转让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述二者均不构成对股权转让自身效力的任何影响。
笔者不赞同内部登记变更说和工商登记变更说,因为按照上述两类学说的观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与受让方,但也可能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绝接受股权,在此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只是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以及第74条的规定,公司内部登记变更的行为主体是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申请主体是公司、变更行为主体是工商部门。但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无须经过公司或是工商部门的审查及许可。只要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则无论是公司内部登记还是工商登记都是必须依法变更的。也就是说,当股权对内转让完成第一阶段、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强制执行所致股权对外转让完成了第二阶段之后,除基于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外,无论是拟出让股东或是受让人均未被赋予任何法律手段来阻止内、外部股权变更登记程序的进行。可见,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均不具有用以标识股权转让完成界限的功能。
三、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一)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
(二)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1、限定转让目的。
在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的今天,国有股权已成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股权的持有数量将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因此,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坚持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定其转让目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29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2、规制申报、审批程序。
3、强化事后监管。
对于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国有股权转让,除了要建立严格的事前申报、审批程序之外,还需要加强对其的事后监管,从而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犯。《暂行办法》第29条第(四)项规定,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三)股权的继承
(四)夫妻离婚时股权的分割
1、我们不妨作一下比较,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受让人原本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股权亦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权能,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对外转让;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受让人对于该股权原来就享有“平等地处理权”,只是碍于其“隐名”状态而需通过出名股东即其配偶来间接行使,故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严格地说并不属于股权对外转让,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否则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通过股东同意程序。
2、无论是股东同意程序还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均需“同等条件”的确定,且不论上述规定将“同等价格”等同于“同等条件”非常之不妥,即使是规定中“同等价格”也是难以确定的。因为,我们一再反复强调,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其实质是对原先共同共有的股权的分割,与一般的股权对外转让有着本质区别,受让股权的一方配偶(确切地说是分到股权的一方配偶)并不需要就此向对方支付对价,夫妻双方又何来“就……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必要,“同等价格”或是“同等条件”的确定岂不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由于“同等条件”是异议股东购买股权以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在“同等条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是设置股东同意程序还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都不具有可行性。
3、该规定只涉及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协商一致的情形,而对于协商不成的处理却没有给出答案。那么人民法院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该股权进行分割,是否也需要通过股东同意程序或可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呢。我们可以就此与另一种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强制执行股权作一比较。首先,人民法院对股权分割导致的股权转让与强制执行股权具有相似的一面,即均属于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的原因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而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公司的其他股东显然无从了解股权转让价格等股权转让事项,设置股东同意程序实无必要;其次,人民法院对股权分割导致的股权转让与强制执行股权又有显著区别,即人民法院所分割的股权原本就属于受让人共同共有,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外转让的股权本不归拟受让的第三人所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权而产生,可使其他股东取得先于第三人受让股权的先发地位,但在股权的共同共有人面前其他股东就不再具有这种优势了。
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得到了现行《公司法》以及国外立法例的支持。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继承与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在发生原因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迥异于一般的股权对外转让,对于二者的处理没有作区别对待的必要。事实上,法国《商事公司法》就将两者放在同一条文中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也就是说,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东的继承人或其配偶可因继受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综上,笔者认为因夫妻离婚而分割股权的情形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可见配偶一方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受让了部分股权则其作为股权的原共有人对于对方出售之股权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购买权利。
至于股权互易、股权赠与等其他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由于实际案例较少,尚未进入笔者的研究视野,在这里只能暂时“按下不表”了。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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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6、孙彬、王燕军主编:《公司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7、张国平著:《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9、蒋亚东、何俊昆、丁邦开等著:《公司法律制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赵志钢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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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江平著:《公司法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发展》,载于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8、徐婧著:《新公司法疑难释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
19、柯林芝主编:《新公司法实用手册》,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版。
20、孙彬、王燕军主编:《公司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2、时建中主编:《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4、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5、丁巧仁主编:《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6、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7、王保树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9、赵旭东主编:《公司法新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0、江平著:《公司法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发展》,载于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1、[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二、[期刊论文类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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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著:《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载于《人民司法》(2007.4上半月)。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著:《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载于《人民司法》(2007.4上半月)。
7、张民安著:《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马明生、张学武著:《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与小股东权益保护》,载于《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9、王汝娟著:《公司章程变更比较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10、王东敏著:《新修订的公司法与审判实务有关的问题》,载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11、李俊著:《论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准共有股权之分割》,载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13、张勇健著:《新﹙公司法》的先进理念与公司诉讼》,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三、[网络论文类参考文献]
1、周苏康著,《关于公司章程调整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于2007年8月30日访问。
2、赵旭东著:《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神话,于2006年9月1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