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主要是指夫妻财产由双方共同拥有的一种财产制度,由婚前、婚后两部分构成。当代社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形式具有多样化特点,如归属、使用、收益及管理等多元化形式。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具有独特性,其特点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制。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三是制度内容多元,且复杂。四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会受到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具有较强的民族、历史特点。对于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意义,其与国家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存在密切的联系。制定合理的财产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和团结。另外,涉外婚姻逐年增加,完善的婚姻财产契约,能够维护好中外当事人的权益,以此来满足多元化婚姻关系的需求。
二、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现状及不足之处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问题规定仅有三条,其中涉及的内容过于笼统、简单,无法为财产纠纷事件提供制度依据。基于此,20xx年,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进。自《解释(三)》出台后,针对其中多项条款规定的讨论依旧是热点,很多女性强烈要求丈夫将自己的名字列入到房产证中。新制度的提出,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内容,为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但随之却伴随着离婚潮。不可否认,在《解释(二)》中存在很多现实障碍,而刚出台的《解释(三)》能够妥善处理很多现实问题。受到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夫妻财产构成呈现多样化特点,对此新制度中依旧存在很多问题:
(二)缺乏对个体权益的保障
广大农村妇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现行法律中极少提及,且没有详细的确定农村父母离婚房产处理问题。受到农村土地政策的影响,农村房产具有复杂性特点。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规定,婚前由哪方所建,离婚时就判给谁。如果是共同所建,那么就依法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此基础上,如果婚前建房欠下债务,那么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这样判定直接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目前,以人为本理念深入人心,现行法律制度中缺乏对农村父母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夫妻代表权缺少法律约束
就我国夫妻关系来看,互相具有代表权,这使得夫妻关系中一方,能够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全权处理共有财产。现行法律并未对代表权做出具体的法律约束。20xx年后,我国房地产交易热度不减,其背后也引发出房产买卖纠纷案件。究其根本是受到夫妻双方代表权约束不到位所致。在未经过对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房产做出处理。这样做不仅影响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且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
综上来看,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发挥制度的法律效力,引导人们理性做出决定。
(一)添加总则性规定
(二)加强对人力资本的考虑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转换为人力资本的处理,应积极突破有形财产界限,进一步拓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牺牲。这一财产是财产权利所得,而非实际财产。
此外,还应增加养老金、知识产权等权利的期待权,从而为法官判决时提供制度依据。
(三)合理解决利息、股票分割
不同于传统时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利息、股票等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构成。因此针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进行合理分割。如对于婚前的利息、未涉及炒作的股票,要归还给拥有方。而婚后升值的部分,是夫妻共同付出后的结果,因此应纳入到共有财产当中进行份额。如果夫妻双方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那么投资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以此来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按照这种方式对财产进行划分,能够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且认可夫妻双方付出的努力。
(四)分居期间财产归属
(五)合理确定生活用品范围
日常生活中,生活用品涉及范围非常广泛。现行婚姻法中,针对一方个人特有的生活用品应进行明确的界定。之所以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主要是生活一词不符合法律要求,导致生活用品界定难度较大。
因此我们可以将现行的“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增加一条“价值较大的除外”,而后通过列举的形式对用品进行细化和界定,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更多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对代表权的约束
受到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的趋势,夫妻双方滥用代理权成为影响法院工作的主要问题。由于缺少对代理权的具体界定,导致婚内侵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在制度完善过程中,应针对房屋等重大财产处分时,要明确互相代理要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不仅如此,在合同签订时,对方有义务了解重大财产的真实所有人,如果另一方没有同意,那么合同对方将被认定非善意行为,其获得的非正当利益,法律制度也不会给予保障。
五、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其涉及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多个方面。只有加快该项法律制度法律化、规范化建设,才能够实现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内容、形式日益更新,使得现行制度中存在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
因此在现实法律中,我们要从立法层面上认识到完善制度的迫切性。可以积极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制度,并根据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完善的财产制度,增强制度适用性、实践性特点,协调夫妻双方关系,从而促使制度法律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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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xx(3).132-147.
陈苇、黎乃忠.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xx(1).80-86.
王频.浅谈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法制与社会.20xx(12).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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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中国传统封建婚姻开始发生变化,不但传统的婚姻陋俗受到系统的批判,出现了自由离婚与再嫁的婚姻现象,而且开始注重婚姻法规和婚姻契约。
1916年,司法部附设的法律编查会先后制定民法草案。关于婚姻制度方面,《民律亲属篇草案》第三章有详细规定,其中有诸如“早婚”、“重婚”、“离婚”等改革婚姻陋俗的内容,如“男子未满十六岁,女子未满十五岁,不得成婚”;“有配偶的,不得重婚”;“夫妻不相合谐,而两愿离婚的,得离婚”等。这一草案虽未成为正式法典,但具有法律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民初有些地区还专门制定了婚礼草案和法规,作为人们婚姻生活中所应遵守的依据。如河南信阳县《民国礼制草案》中的《婚礼草案》中就有关于“订婚”、“通告”、“结婚”、“谒见”等具体规定,要求人们遵守。另外,有些社团组织制定一些规章来约束自己的会员,如民初成立并得到孙中山、蔡元培、袁世凯、章炳麟等44人赞成和支持的“中华民国家庭改良会”,在其《暂行草章》第一章“关于实行改革之条件”的九项内容里,就有四项涉及婚姻陋俗的改造,即“婚姻自由,但非达法定年龄不得结婚”;“厉行一夫一妻制”;“守义、守节、守贞听其自由,父母翁姑等不得强迫行之”;“衣食住及其他需要者若婚丧宴会,崇尚节俭。”这无疑对婚姻陋俗的变革起到了推进作用。
应当特别提出的是,这时有人开始注重履行一种契约婚姻,这是婚姻生活文明化和现代化的体现。当时孙中山和宋庆龄的契约婚姻最具典型意义。1915年10月25日,孙中山和宋庆龄在东京律师和田瑞家举行了婚礼。他们委托律师和田瑞到东京市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由这位律师主持签订婚姻誓约书。誓约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孙中山、宋庆龄和律师和田瑞各保存一份。中国历史博物馆于1962年从私人手中征集到这份誓约书。它纵11.25厘米,横17.25厘米;朱丝栏,全叶24行,墨书日文22行;中缝有上鱼尾;栏外左下角印有篆体字“东京榛原制”,作腰圆戳记状。原件已装裱成卷,卷尾状有余纸,以备题记。誓约书译文全文如下:此次孙文与宋庆龄之间缔结婚姻,并订立以下诸誓约:
一、尽速力理符合中国法律的正式婚姻手续。
二、将来永远保持夫妇关系,共同努力增进相互间之幸福。
三、万一发生违反本誓约之行为,即使受到法律上,社会上的任何制裁,亦不得有任何异议;而且为了保持各自之名声,即使任何一方之亲属采取何等措施,亦不得有任何怨言。
上述诸条誓约,均系在见证人和田瑞面前各自的誓言,誓约之履行亦系和田瑞从中之协助督促。
本誓约书制成三份;誓约者各持一份,另一份存于见证人手中。
誓约人孙文(章)
同上宋庆龄
见证人和田瑞(章)
千九百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这种契约婚姻在当时还是极为个别的现象,但它却是中国婚姻史上婚姻缔结方式走向文明的开端。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司法解释
一、引言
二、我国《婚姻法》
在对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规定的演变(一)1950年《婚姻法》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在1950年,其中颁布的背景是源于那个时代人们对于男女平等思想的追捧,国家也开始有了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规定的意识。在《婚姻法》中第一次提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对于双方所有财产相同的所有权和分配权。在我国的1950年的《婚姻法》中认为,夫妻双方拥有平等处理和拥有家庭财产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一般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获得的所有财产都视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就没有了个人财产的说法,因此来自于继承或者是受赠所获得的财产也为共同财产。这部法律的颁布打开了我国社会对于男女平等这一理念新的认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20xx年《婚姻法》
(三)20xx年《婚姻法》
20xx年,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有了更加新的调整转变。国家颁布全新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划分问题上进行了新的解释,在法律中规定,结婚之前由双方中的一方所购买的不动产财产,在夫妻双方结婚后,这些不动产的财产所有权仍然是归属于产权登记人个人所有的。还有另外一个创新点就是夫妻双方结婚后,由双方中其中一方的父母为自己的子女所购买的不动产仍然只归属于该子女个人所有。对于《婚姻法》的调整,尤其是对于夫妻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异议。
三、我国其他婚姻法情况及其评价
四、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方面的具体司法解释
(一)夫妻所有财产
夫妻所有财产指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其中包括既得的财产,以及还没有实际获得的财产。此外,尽管夫妻中有一方并没有对财产有实际的占有,仍然将其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假如夫妻中的妻子在婚后的续存购买了一套房子,丈夫没有实际拥有房子,但房子在法律上仍然归属为共有财产。但是,如果丈夫朋友借其一辆车,即使实际上丈夫占有车子,但由于车子不属于丈夫,所以不被认为共同财产,妻子无权占有车子。
(二)如何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
(三)夫妻所得财产范围
对于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所得财产所进行规定的范畴很广。我国的《婚姻法》中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比较明确清晰的阐述,首先,共同所得财产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包括夫妻双方获得的个人工资以及奖金,双方可以进行共同的处理与分配;其次,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由包括了夫妻双方因为从事劳动生产和商业经营而获得的财产;第三,夫妻双方的所得财产是指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所获得的,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收入。另外,对于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继承或是赠与的途径获得的财产,以及其他的夫妻所得财产。
五、总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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