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家庭劳动价值,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新经济迁移理论农民工城镇化
2012年中国的城镇化率为52.6%,但公安部户籍数据得到的城镇化水平只有35%,即约有2.3亿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工作和生活,这些迁移人口中的大部分是劳动力,他们不具有城镇户籍也不会永久定居在城市,而是处于不稳定的迁移状态。
假设经济中存在两个经济部门:农村的农业生产部门和城市的非农生产部门。农民家庭将劳动力配置在单一部门或者配置在两部门,以实现家庭整体效用最大化。
假设典型农民家庭拥有固定的劳动力总量为L,家庭向农业部门配置劳动力数为l,向非农部门配置劳动力为L-1;假设家庭拥有的土地和投入农业的生产资本为n和k。假设农业生产函数为f(k,l,n),该生产函数具有如下性质:
性质1:,,;性质2:,,。
p为农产品价格向量,则家庭在农业部门的收入为:hhAgriInc=pf(k,l,n)。
王德文(2004)发现农村迁移者的失业率显著低于城市本地劳动力的失业率,本文认为进入城市的农村劳动力的高流动性大大降低了他们在城市中的失业率,因此假设失业率为零。如果用w表示非农工资,则家庭在非农部门的收入为hhWageInc=w(L-l)。则总收入为hhInc=pf(k,l,n)+w(L-l)=I(l)。
“相对剥夺(RelativeDeprivation)”是新经济迁移理论中的重要概念,Yitzhaki首先以收入为核心变量为相对剥夺感建模,Hey和Lambert在此基础上将其定义为个人(家庭)与“参照组中比他富有的那些人(家庭)”之间的收入差距(付允,2011),因此“即使个人收入水平有所提高,但只要提高的程度不及社区(参照组)中的其他成员,则他仍然会感受到相对剥夺”。新经济迁移理论认为相对剥夺感增加会促使家庭做出迁移决策。
假设原农村社区家庭收入遵循分布F(i;μ,σ),i为家庭总收入,μ为社区家庭平均收入,σ为标准差,则概率密度函数为f(i;μ,σ),则农民家庭在社区内部所感受到的简化的Yitzhaki型相对剥夺函数为,由此得到性质:
性质3:;;性质4:;性质5:,其中G为基尼系数;
由性质3可知,如果社区里其他成员的收入水平不变,随着家庭收入增加,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所感受的相对剥夺感会加速递减;由性质4可知,如果该家庭收入保持不变,但社区整体收入水平提高,或者如果家庭迁移到一个平均收入更高的社区并因此转换了参照组,则家庭会感受到更强的相对剥夺感;由性质5可知,社区里全部家庭的平均相对剥夺感可以表示为收入均值与基尼系数G的积,也即随着社区收入不平等程度的加剧,所有家庭平均会感受到更强的相对剥夺感。
假设典型农民家庭拥有一个总的效用函数,并且这个效用函数是收入和相对剥夺的函数,则U(I,RD),由此得到性质:
性质6:,;性质7:,。
以上两个性质表明:收入的增加或者相对剥夺感降低会提高家庭的效用,家庭效用函数是收入以及相对剥夺的凹函数。
家庭通过在城乡配置有限的劳动力资源以实现效用最大化,则:
MAX∶U(I,RD)=U{I(l),RD[I(l)]}=U[g(l)]
st∶L≥l≥0
根据Karush-Kuhn-TuckerConditions求解:
MAX∶π(l,λ)=U(I,RD)+λ(L-l)=U[g(l)]+λ(L-l)
则
第一种情况:当λ>0时,则由式(3)可知l=L。代入式(2)有:,所以有,又因为,所以有,即。
第二种情况:当λ=0&l>0时,则由式(2)有:=0,又因为,所以有=w,可以解得l*满足:且L>l*>0。
这种情况表示:当农业的劳动边际产出价值可能等于其在非农部门的工资收入时,家庭会将劳动力分散配置在城乡。
第三种情况:当λ=0&l=0时,则由式(1)有,又因为>0,所以有≤w。
这种情况表示:当农业的劳动边际产出价值一直小于其在非农部门的工资收入时,家庭会将全部劳动力配置在城市非农部门。
第四种情况:λ>0&l=0无解。
以上解展示了农民家庭的三种劳动力配置决策。
模型对决定和影响农民家庭城乡配置劳动力的重新解读
但随着近年来土地转包市场逐步健全,农业机械化水平提高,家庭主要劳动力外出打工时,可以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出去,也可以将家庭购置的农用机械租出去,因此劳动力外出打工的务农机会成本就变成了农业的劳动边际产出价值(),而其它投入要素在总收入中所占的份额通过转包和租赁市场以租金的方式贡献给家庭。此时,家庭在决策是否将劳动力配置在城市非农部门时,所权衡的劳动比较收入就不再是农业总收入与工资收入之间的相对高低,而是比较劳动在农业收入中所占的份额(农业的劳动边际产出价值)与工资收入之间的相对高低。所以,健全和培育土地转包市场以及农用机械租赁市场,能够降低农民家庭将劳动力配置在城市的机会成本。
模型对农民家庭举家迁移的解读
农民家庭举家永久迁移到城市将引起相对剥夺参照组由原农村社区转换为迁移目的地社区。假设城市社区家庭的收入和农村社区家庭的收入都遵循相同的分布F(i;μ,σ),且城市平均收入水平高于农村μurbon>μrural,则由性质4和性质3可知,在家庭总劳动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家庭整体效用将降低:
城市居民更高的收入水平将会对从农村迁移而来的家庭产生更强的剥夺感。即使家庭所有劳动力都在劳动比较收入驱动下选择进城打工,并且都能实现在城市稳定就业,家庭仍然会慎重做出举家迁移城市的决策,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了中国农村大量存在的“空巢家庭”与“三留守”现象;随着原社区与目的地社区收入差距越大,这种跨社区的迁移越不可能发生;如果考虑大城市和小城镇的差别,农民家庭基于相对剥夺考虑下的永久迁居决策更有可能选择与农村社区收入水平接近的小城镇。
结论与政策含义
通过模型推导,本文认为劳动比较收入决定和影响了农民家庭的三种劳动力城乡配置决策;通过进一步分析劳动比较收入变量,发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健全农用机械租赁市场和耕地转包市场,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可以在保障家庭农业收入的前提下,降低劳动在农业收入中所占的份额,减少劳动力外出打工、离开土地的机会成本,所以发展现代化农业和培育和健全农业要素市场将对推动中国的城镇化进程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通过分析相对剥夺感对于农民家庭选择举家迁移目的地的影响,本文认为小城镇更有可能是农民家庭举家永久迁移的目的地,缓解城乡收入差距将有助于推动中国城镇化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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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touffer,SamuelA.TheAmericansoldier:combatanditsaftermath.(StudiesinsocialpsychologyinWorldWarII,Vol.2.).Princeton,NJ,US: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49
5.YaohuiZhao,LeavingtheCountryside:Rural-to-UrbanMigrationDecisionsinChina,The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9,May,1999
6.付允.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度量:相对剥夺感理论、模型与实证研究.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
7.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流动人口理论与政策综述报告.中国人口出版社,2010
8.盛来运.中国农村劳动力外出的影响因素分析.中国农村观察,2007(3)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的意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年4月)
全文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和理顺企业劳动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与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含临时用工和农民工)必须在录用、接收后即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实际录用了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即办理劳动关系变更手续。
(二)原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重组后,由分立和合并、重组的用人单位与职工重新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合作、联营、参股单位工作的职工,可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务(输入或输出)合同。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租赁人和承包人为该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由该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入股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或者以入股取代劳动合同关系。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安排下岗或者对劳动权利作限制。
(四)用人单位应确定劳动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与职工协商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手续。
(五)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鉴证劳动合同,对所鉴证的劳动合同应进行登记、整理、保存、归档。对到期的劳动合同及时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续订或者解除手续。
二、关于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
(七)用人单位今后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办理的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超过2001年底的,应于2001年底终止。用人单位应立即通知其限期返回,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岗位安排的,或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解除劳动关系。
(八)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长期病休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报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鉴定为5-10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岗位,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可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在医疗期内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满。
三、附则
(九)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将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和理顺劳动关系纳入日常工作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此类劳动争议。
(十)本意见中通知劳动者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十一)本意见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2000〕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去年我省下发的《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粤府办〔1999〕104号)与《通知》规定精神基本一致,请各地一并结合贯彻实施。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配套政策,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已经省医改领导小组核准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市,要加快组织实施;尚未制订好改革方案的市,应抓紧制订,尽快报省审核。
二、各统筹地区应在做好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施细则。医疗补助经费总额,原则上应以上年度公费医疗发生数剔除不参加医改的人群的医疗费发生数、不合理开支因素后,减去统筹地区的单位筹资数并结合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
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家务劳动的概念
理论界关于家务劳动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关于照看孩子是否属于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否有价值,应该是有酬还是无酬劳动也存在着分歧。
(一)家务劳动的定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家庭中存在着自然劳动分工,其基础等同于具有不同生产方式的社会劳动分工。Yanagisako和Collier认为,家务劳动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家庭的还是公共的、生产还是再生产,是家务劳动清晰定义的基础。众多学者认同家务劳动是为了满足人的各种生理需要,基于女性生产、早期哺育的“自然的”、“家庭的”、有性别分工的活动。经验主义者则从实践角度对家务劳动作出了定义:家务劳动是一系列的任务,按每天的、每周的、偶尔的来划分,包括:每天的――准备三餐以及餐后的清洗;每周的――整理和清洁房子、洗衣服;偶尔的――日常用具的保养和修理、装饰和车辆保养。并将家务劳动分为“男性气质的”(如传统的整理院子、修理房屋以及车辆的保养)和“女性气质的”(如做饭、清洁、洗衣服以及购物)。但经验主义者的定义并没有包含情感工作和性工作。
到20世纪90年代,有很大一部分学者把照看小孩、情感投入纳入到家务劳动的范畴内。这一时期,家务劳动被广义地定义为:所有包含在家庭内部(有时在外部,而为了家庭)无报酬的劳动,如做饭、清洁、洗衣服、照看小孩、购物、开车等。家务劳动会随着人的生活轨迹变动而变动,第一个或两个孩子的出生会使家务劳动发生很大的改变,其不仅由夫妻完成,邻居、朋友、孩子都可以完成部分或全部。家务劳动既是体力劳动,又是脑力劳动,但脑力劳动部分是不容易被观察的。
中国学者关于家务劳动定义的研究比较少,并没有对家务劳动的性质作深层次的探讨,大部分学者认为家务劳动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完成生育职能、履行赡养职能的服务性活动的总和。朱梅、应若平对农村妇女“家务劳动”作出了广义界定:农妇“家务劳动”是指农妇从事的为家庭无偿付出的非货币化劳动,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家务杂事,还包括经营承包地的劳动中用于家庭自用的那部分劳动成果所对应的劳务。
(二)价值确认和计量
中国台湾学者林秀雄认为,家务劳动虽然“为商品交换社会之外之私的劳动,不具有商品交换社会之经济价值”,但从法学角度否定了家务劳动的无偿性,认为“应为家事劳动寻求一给予适当评价之途径。”其他学者如沙吉才、夏吟兰、刘茂松等充分的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沙吉才认为家务劳动“凝结了一定量的人类劳动,是人类抽象劳动的结晶,因而它也是有价值的。”同时,“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过程中的追加劳动构成社会总劳动的必要部分,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同样是社会总价值的一部分。”刘茂松教授则从经济学家角度更加深入地进行了分析,认为家务劳动具有边际价值、替代价值和家庭内部交换价值。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量,由于其范畴的不确定性、量的模糊性,缺乏质的比较,在计量方面存在许多操作性的困难。在英美,20世纪后期就如何衡量家务劳动的生产价值提出过几种解决措施,包括将之与一位全日制的仆人的工资相等;列出一位家庭主妇的所有活动,然后在货币经济中找到与每一种活动最接近的专门的职业,进行二者的工资级别的比对;或者使家务劳动的价值与家庭主妇走出家庭从事一份全日制工作所挣的工资相等。但这些做法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真实准确地计量家务劳动。
二、家务劳动分配
Cowan指出,在1800年前,男人和女人都要做大量的家务劳动。她写道“如果你是个生活在1800年前的家庭主妇,你要做饭,烘烤足够的食物,你的丈夫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例如劈柴、谷子脱壳、将谷物弄碎;同时,你的孩子还需要照顾”。事实上,直到19世纪中期,家庭内外的劳动没有区别,但工业革命使得许多重体力劳动转移出家庭,男人所做的家务劳动减少,在当时的主导意识形态下,男人主要从事家庭外面的工作,而妇女的活动空间是家庭。
三、家务劳动分配不均的原因
(一)相对资源的讨价还价能力
这一理论认为家务劳动是根据夫妻双方相对经济资源讨价还价的过程,经济资源相对较多的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较少。Blood和Wolfe用两种方法来解释已婚夫妇家务劳动的分配:资源依赖和资源议价。两种方式都表明男性家务劳动的参与是源于男性可以获得更多的资源。“资源依赖”假说认为妻子提供有价值资源的方式少之又少,虽然妻子提供的家务劳动也是有价值的,然而,能够提供更多可变现资源的一方才拥有家务劳动分配的决定权,而丈夫往往在经济资源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他们在决定家务劳动分配中也就具有强有力的权力。“资源议价”假说则认为、丈夫和妻子提供了不同的资源,丈夫和妻子的相对贡献是平衡的,目的是家庭利益最佳和家庭产出的高效率,而非控制或权力。但这仍然会在家庭内产生潜在的控制力和不同的交换价值。家务劳动是枯燥的,提供很少的满意感。那么,不做家务劳动的一方将会在议价时处于优势。
(三)性别意识形态
(四)社会制度和社会政策
(一)家务劳动和工资的关系
(二)家务劳动和公平感、婚姻满意度
Robinson和Godbey指出,最不受欢迎的家务劳动是洗熨,接着是每天必做的洗碗、买菜。做饭、洗碗、洗熨、清洁,这些工作是重复的、无聊的、不需要计划的,90%是由妇女完成的,男人更喜欢做一些户外的家务,汽车维修、账户管理。家务劳动的性别隔离使得丈夫认为大多数家务劳动是“妇女的工作”。有研究表明,妻子对家务分工是否公平较丈夫更敏感,男性承担家务劳动特别是承担在传统意义上被认为“女性的劳动”越多,夫妻双方的家务贡献越平衡,女性对家务劳动的公平感就越强。
事实上,夫妻间的家务劳动分配并不用50%作为“公平点”,家务劳动分配的不公平感与事实上的
不均关系很小,而是源于现实中做的家务比预期多。尽管妻子和丈夫对于“公平”的看法有所不同,家务劳动分工主要通过公平感来影响婚姻满意度,男性是否参与日常家务劳动已成为婚姻满意的主要预警器。但Coltrane却认为,不公平感多数来自婚姻的其它冲突,家务劳动分工只是催化剂。
性别意识在很多方面也会影响着劳动分工公平感和婚姻满意度。当丈夫的平等意识更强时,婚姻的不满意较少,但是当妻子比丈夫更具平等主义时,婚姻冲突通常更多。妻子对家务劳动分工的满意度在没有生育前和子女离家后的阶段最高,在养育孩子阶段最低。而丈夫对家务劳动分工的公平感与满意度在不同生命周期阶段并无多少变化。
(三)家务劳动社会化
五、简短评述
Beeker认为,家庭实际上是个小型工厂,即使在能够提供各种重要服务的、生产许多昂贵商品的最发达国家里,情况也是如此: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得照顾病员、护理老人并承担各项辅助任务。因此,日常琐事(洗衣、做饭、清洁等)、照看孩子、老人、病人属于家务劳动都得到的大部分学者的认可,但情感投入是否属于家务劳动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情感投入并不可以划入家务劳动的范畴内,在一个家庭中,有情感投入的不仅是妻子,丈夫、孩子、老人甚至投入更多,并且这种投入是人类特有的也是人类的本能,情感的投入不会因相对资源多寡、国家政策、社会观念等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投入,情感的投入是内在的、不外露的、不易观察的,是维护一个家庭的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并不能将其等同于洗衣做饭,划入家务劳动的范畴。
论文关键词:重庆市;居民;收入分配;劳动价值理论
一、重庆市居民收入分配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1979—2003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分别由354.54元和150.18元,上升到了8093.67元和2214.55元,二者分别增加了21.8倍和l3.7倍,扣除物价因素,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长6.40%,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4.47%。如表l所示。
重庆市居民收入持续增长的同时,收入差距也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1.城市居民的收入差距
随着城市改革步伐的加快,城市居民内部的收入差距逐渐扩大。表2为重庆市城市不同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1998年城市最高收入户的人均年收入为10149.03元,而最低收入户的人均年收入仅为2705.37元,前者是后者的3.75倍;2003年城市最高收入户的人均年收入达到17349.35元,而最低收入户的人均年收入仅为3848.61元,前者已达到后者的4.5l倍。此外,从1998年到2003年最高收入户与最低收入户的人均年收入增长率分别为l1.32%和7.30%,二者相差4.02个百分点。这意味着高收入户居民收入的增长明显高于低收入户居民收入的增长,社会财富越来越向高收入阶层集中。
2.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
经济学中衡量收入分配差距的基本工具是基尼系数。基尼系数越大,收入差距就越大。根据国际一般标准,基尼系数在0.2以下表示收入绝对平均,在0.4以上表示收入绝对不平均。图1表明,重庆农村的基尼系数由1997年的0.2175上升到2003年的0.2903,中间年份的数值虽有波动,但呈上升趋势。据有关数据分析,1997年重庆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纯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占14.54%,2000元以上的占28.86%;到2003年重庆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纯收入在1200元以下的占14%,3000元以上的占21.5%,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有所加大。
2.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结合
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改变了计划经济时期的平均主义分配管理体制,引入了竞争和激励机制。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按劳分配,区分了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非熟练劳动与熟练劳动、非创造性劳动与创造性劳动,使不同能力的劳动者获得不同的劳动报酬,这势必加大收入分配差距。另一方面,因为生产要素是分配依据之一,所以要素贡献的差异以及拥有要素程度的差异也会成为收入差距扩大的原因。2002年到2003年,重庆市城市居民的人均收入增长率为13.16%,而同期人均财产性收入增长率为77.96%,这充分说明了居民拥有的资本要素参与分配的程度增大。由于居民个人的财富积累和金融资产的拥有程度不同,因此按资本要素投入所得的收入也会有很大差异,如果进一步将这些收入作为资本要素进行再投入,那么居民的收入差距将会进一步扩大。
3.“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实施
从“先富起来”到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都鲜明地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这与马克思提出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原则是一致的。
实践证明,从平均主义的公平观到效率优先的公平观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效率优先强调把不同生产率、不同能力作为收入分配的依据,通过收入增加的激励,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从而增大社会福利、保证社会公平。但是,效率优先的分配机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会引起收入差距的扩大,这就需要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把收入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致于过分悬殊。根据库兹涅茨的“倒U假说”,重庆目前正处于倒U形曲线的前期,还未达到拐点,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将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作用下继续扩大。
三、解决重庆市居民收入分配问题的若干对策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化已成必然。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政府应制订切实有效的政策,以调节全社会的分配关系和分配格局。
1.保护合法收入,打击和取缔非法收入
2.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劳动者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政府应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把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并对其进行再就业培训;逐步将城市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居民,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积极探求农村医疗、养老和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途径,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农转非人口和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3.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
由于二元经济结构的存在,尤其是1985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心由农村转向城市以后,重庆市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逐年加大。从1985到2003年,重庆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由812I4元提高到8093.67元,扣除物价因素,每年以5.36%的速度增长;而同期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虽然从325.24元上升到22l4.55元,但其实际增速每年却只有3.15%,可见农村居民收入的增长无论在绝对数上还是在相对数上都明显低于城市居民收入的增长,这使得重庆市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指数由1985年的2.50增加到了2003年的3.65(如图2所示)。
二、重庆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原因
1.劳动的多元化与产业结构的变化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家事劳动
经济补偿
经济帮助
损害赔偿
婚姻法的修订,牵动全国上下十三亿民众之心,可以说民众对此事的关心程度甚至超过对宪法的修改,因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实实在在的“权利宣言”。而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正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重点。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是按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
(一)共同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不指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果夫妻既然后因继承的财产或中奖的财产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个人财产制
男女双方婚前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对婚后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对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警备区补助费和回乡生活补助费归其本人所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约定财产制
二、经济补偿的价值目的和意义
(一)法学界的理解
孙国华先生认为,“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1]或者“法本身的价值是法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和程序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出来的、满足社会和个人法律需要的价值。”[2]具体而言,法的价值指“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等。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自身价值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它首先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具有的品质。由于“应当”只是表达人们对事物性质的可能性认识,因此,郑对法的价值从可能性角度所作理解与孙国华从必然角度对法的价值所作的解释有根本的区别。[3]而笔者认为,应该将法的价值作如下三点限制:从主体方面看,这里的人们是指最大多数的人们;从价值的载体方面看,这里的法是指将来的法;从属性方面看,法有很多能被人们珍视的属性,这里只涉及其中最基本的属性。[4]就国内而言,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因此,以西方传统我国学界所共同主张的公平正义作为法的价值较为合适。
(二)经济补偿的法律价值
1、对家事劳动的评价:经济学思考上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台湾学者林秀雄将之简单概括为家事、育儿等家庭内劳动。在日本,关于家事劳动的评价论论争的导火线,是1960年代,叽野富士子教授的“妇人解放论的混迷”一文。该文主要在反驳经济学者所认为“主妇劳动不生经济价值”或“主妇劳动虽然有用,但在经济学上为不生经济价值之物”的论调,因为当时有相当人数的经济学家仍坚持经济原论的立场,而否定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所谓“家事劳动包括家事作业和家政管理,其就劳动力之再产生而言,确实是不可或缺的劳动,但其仅是个人家庭内部所为之私的劳动,因此不具有经济的价值。亦即其虽然有用,但未必即有经济价值”“因为此劳动会产生利于他人的使用价值,但亦仅止于利于家庭而已,而最重要的是其并非以商品交换为媒介,而作为社会分工的一环。本来所谓价值,是表示商品生产者的私的劳动为社会分工的一环的一种形态,因此,不属于社会分工的私的劳动,纵然极为有用,亦无法产生经济的价值。”[5]
诚然,站在经济学者的立场,势必会否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从经济原论的观点,上述理论无疑是正确的。本来,劳动力并非商品,而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一定的生产方式,亦即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被商品化。[6]因此,劳动力商品,虽为商品,但非劳动的生产物,须透过交换才能取得独立的社会形态,作为价值而出现。易言之,商品=私的劳动的生产物,是因为交换而以交换交织出现,而价值是商品生产所固有的。于家庭内部,并无商品交换关系,而家事劳动不属于社会分工的一环,亦即其为商品交换社会外的私的劳动,不具有商品交换社会的经济价值。因此,想从经济学的观点来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是缘木求鱼。但站在法学的立场,是否也应认为家事劳动为无偿的劳动,则不无疑问。家事劳动的经济学上的评价与法学上的评价,是不同的两个层次。[7]法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作为一法学者,若坚持经济学者的立场而漠视法的理念,则岂不本末倒置?因此,不管经济学上作如何的评价,至少在法学上,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应为家事劳动寻求一给予适当评价的途径。
3、家事劳动的婚姻价值: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或是为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是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所新增设的,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共同形成了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
现代工业社会中,虽然女性的经济收入在不断提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女性在经济地位上依然难以与男性相抗衡,且短期内无法改变。在婚姻家庭中,如上文所述需要正确对待女性承担较多家事劳动的事实,于是,引发出离婚时对从事家事劳动较多者予以适当补偿的问题。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虽属新生事物,但于国外如日本早在二战后不久便有了对家事劳动有偿无偿的争论及对其的补偿问题。目前综观各国立法或判例,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国际趋势,并将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
三、我国经济补偿制度的诠释及其完善
(一)对经济补偿的理解
(二)经济补偿制度与经济帮助及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在涉及财产问题处理时,有两项制度与经济补偿十分相似,即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三者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一方向另一方的单向给予,大都以货币为表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都起着保护弱者的功能,但三者在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上却是迥然相异。
1、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在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享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①适用范围上,经济补偿只能适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济帮助还可适用共同财产制;②实质要件上,经济补偿以一方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权利义务遵循对等原则,经济帮助则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在所不问;③在方式上,立法并未就经济补偿作出具体的规定,经济帮助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11]
2、经济补偿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之诉[12]。二者区别在于:①适用范围上,损害赔偿不受限制,经济补偿只能适用于约定分别财产制;②适用条件上,损害赔偿要求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经济补偿则是以对家事劳动的贡献为实质条件,不问过错也不涉及违法行为;③权利范围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一般只限于物质性利益的补偿。
(三)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1、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因为,夫妻无论是依约定或法定适用何种财产制,往往都会涉及处理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夫妻对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一方对夫妻他方所做特殊贡献的经济补偿,甚至涉及对夫妻的债权人的保护等一般财产关系问题,在这方面瑞士立法首先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缺乏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使夫妻处理财产关系无基本的准则。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此就经济补偿制度可拟规定为:夫妻一方为他方的个人财产增值、事业发展、学习深造等作出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以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夫妻他方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适当的照顾。
2、扩大有关经济补偿制度的范围。当婚姻解体时,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以致在自身的工作或事业中有所牺牲的一方有权得到补偿,以弥补其因离婚而使已经付出的劳动无法得到回报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目前,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那么我们就要怀疑到底有多少人在离婚时能够现实地获得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应当是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如果不做如此限定,是不是就无从实行这一制度了呢?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先按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然后从承担家庭劳动较少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中拿出一些作为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的补偿,应该是可行的。
(四)与国外立法的比较
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虽属新生事物,但于国外如日本早在二战后不久便有了对家事劳动有偿无偿的争论及对其的补偿问题。目前综观各国立法或判例,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国际趋势,并将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英国通过不断修订《以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而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财产行使平等权利。日本学者更是将家事劳动与职业劳动作同等评价,并且认为夫妻对于婚姻所得具有显在的共有关系,在本质上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义务并无差异。可见对家事劳动的肯定及经济补偿已成为世界之共识。
总之,夫妻财产制直接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统一,它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作为完善内容之一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作出的共同选择,同时为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时代要求,在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均衡,即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对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保护婚姻家庭,增进夫妻和谐生活,促进社会进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之目的等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2]同上,第288页
[3]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载《中外法学》1999第5期,第20页
[4]杨正万:《辩诉交易问题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5]竹中惠美子:《现代的妇人问题》,第154页,转引自《夫妻财产制之研究》
[6]高木督夫:《思想》,第139页,转引自《夫妻财产制之研究》
[7]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
[8]蒋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第262页
[9]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10]参见《婚姻法》第42条
关键词: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新古典福利经济学;功利主义;关怀伦理;方法论启发
中图分类号:F061.4文献标识码:A
福利经济学是从伦理的层面来阐述经济学理论的经济学分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新古典经济学是以(新古典)福利经济学这一经济学分支学科的面貌出现的,新古典福利经济学主要包括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第二定理以及后来的社会福利函数理论、社会选择学派福利理论等。女性主义者认为,尽管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理论有很多,但皆是以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和第二定理为蓝本,二者成为当代诸多国家福利政策和福利改革的基本理论依据,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也正是由此来批判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指出完全(竞争)市场(即信息对称、物品具有完全分割性和可交易性、没有外部性、没有规模收益递增和拥有标准性偏好的市场)会带来产品(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主张建立市场机制,这是新古典(福利)经济学家所提倡的。福利经济学第二定理指出,任何帕累托最优的资源配置(社会分配状态)都可以通过完全竞争市场机制(即价格机制)来实现,人们所应做的一切只是使政府进行某些初始的总量再分配或进行合理的总量税调节。
一、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挑战
(一)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福利主题和内容的挑战
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主题是市场,而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福利标准是追求效用最大化,所以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福利标准实质上是以市场交换为基础的效用最大化。换句话说,以效用为核心的市场价值标准构成了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福利标准。当“效用”达到不可改善的规模时,社会成就最大,社会的幸福程度达到顶点,这就是所谓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也被称作帕累托经济效率。
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指出,新古典福利经济学把效用最大化当作福利的全部内容,追求所谓的经济效率目标,混淆了效用和福利的概念,忽略了传统上由妇女主导的家庭活动(注:当然,进入20世纪,特别是二战后,随着女性加入到劳动力大军中,这种情形有所改变,但是妇女所承担的家庭劳动份额仍然很重,同时即便这一点不存在了,家庭劳动本身具有内在价值,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惟效用性也有很大的缺陷。)的价值,忽略了家庭也是人类福利源泉的事实,从而使福利经济学陷入了效用主义或功利主义的死胡同。新古典福利经济学不把由妇女完成的家庭劳动看作是生产性活动,国民经济核算(GDP)完全不考虑家庭生产的因素,从而排斥和贬低了妇女的非市场劳动对人类社会福利所做的贡献。所以,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福利主题和内容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色彩,其功利主义福利观切断了人的福利与家庭之间的和谐关系,切断了人与其母体之间的关联,违背了女性的关怀伦理福利观。
(二)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研究方法论的挑战
(三)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模型假定的挑战
作为新古典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新古典福利经济学是以理性经济人、完全竞争、信息对称、所有的物品都具有完全分割性(divisibility)、可交易性(tradability)和不存在外部性(externality)等模型假定为基础。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认为,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模型假定非常苛刻,根本无法解释女性主义者所强调的照护劳动和权利(如自立的权利、免遭歧视待遇和免遭骚扰的权利等)的内在价值的重要性。女性主义经济学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模型假定的批判正是以这两个主要的福利议题为基准而展开的。
1.照护劳动(caringlaborCare(关照)(注:一词有两重意思:一方面指照护活动(caringactivities),如换尿布或者提供“倾听的耳朵”;另一方面指关怀情感(caringfeelings),如关心者所表现出的关爱。从内在关系上来说,照护活动是关怀情感的体现,关怀情感是照护活动的灵魂。从广义上来说,照护活动包括对老、幼、弱、病、残的照护,包括对生态环境的照护等等,同样关怀情感也包括对人与自然等的关怀。)
照护劳动的复杂性特征意味着解决公共品和外部性问题的传统方法已经不适合关怀照护劳动的分析。为了促进照护劳动的生产,就必须培育市场对照护劳动的有效需求。需求可以来自于照护劳动的受益人、照护劳动的供给者或者说来自于整个社会。但是,许多照护劳动的直接受益人却没有能力对照护的价值做出估价或不够资格来进行照护劳动供给的交易(因为他们是儿童或患有疾病)。向这些受益人或其人进行收入(资源)转移支付有可能增加照护劳动的市场供给量和提高照护劳动的质量,但是那些急需照护劳动的群体如果没有有效需求,那么结果就不是最优的。
2.权利
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还以权利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福利观进行了批判。权利,比如关于堕胎、订立合同或被雇佣等独立决策的权利或者免遭工作单位歧视和骚扰的权利,可以根据这些权利如何增强妇女获得收入的可行能力和怎样确保妇女享有平等的机会等可交易性层面来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它们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获得。按照功利主义的传统,妇女享有的堕胎、订立合同、被雇佣等独立决策权以及免遭工作单位歧视和骚扰的权利只是被当作获取其它东西(增强妇女获得收入的可行能力和确保妇女拥有平等机会)的工具。但是,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指出,权利本身是不可交易的,可以是价值的源泉,正如著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所说的“传统功利主义只是按照权利取得理想的结果的能力来判断权利,而没有赋予权利的满足以内在的重要性,因此,权利满足本身被忽视了。”[12]
权利不仅仅是获得其它产品的工具,权利展示的是一种社会、政治和道德身份与地位,是尊严和平等关系的象征。具体说来,享有免遭骚扰权利的价值与免遭骚扰本身的价值大大不同,因为享有免遭骚扰的权利隐含着社会大众(包括雇主、男性和有职权的人)的承诺和责任。享有权利赋予个人使用国家公共权力的身份和地位:有对坏事或不道德行为的知情权和起码揭发坏事的权利。权利本身不可分割,也不能由市场来生产和交换。
二、女性主义福利经济学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方法论启发
女性主义经济学从福利主题和内容、模型假定、研究方法等方面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提出了挑战,这些挑战对于正确理解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的缺陷、对于福利经济学的重新定位、对于正确理解市场活动、非市场活动和福利之间的关系及重构福利经济学,都有非常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福利主题和内容的启发
(二)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研究方法论的启发
(三)对新古典福利经济学“福利”层次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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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外国婚姻家庭法建议
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共同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约定财产制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巫待完善方面
(一)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
夫妻共同财产制起源于中世纪的日尔曼法。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只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承认其价值。家务劳动在离婚时经济帮助属道义范畴,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强制有效的法律保障。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家务劳动的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二)对夫妻婚后所得财产范围的界定
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应属夫妻共同协力的成果,由此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列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而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并不完整。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由于缺乏因夫妻分居或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情况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分割财产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家庭稳定的宗。
三、外国婚姻家庭法可以借鉴的规定
德国家庭法第1356条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做出规定,总体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及价值,从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解除后,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这一职业的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德国法的上述规定给我们以下启示。其一,依据公平原则确立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其二,我国婚姻法可借鉴德国家庭法,明确家务劳动是履行家庭生活费义务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其三,在离婚时,将婚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分别财产制下的补偿,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继续延伸区别。
四、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
1、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己满一年以上的;
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3、夫妻一方一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
(二)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补救,即规定离婚时暂不予分割,作为一种
期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以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示方式可借鉴日韩,采取登记方式: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在婚后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由夫妻双方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
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那么下文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一元论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同价性”与损害赔偿的“同价性”,而二元论对此却持反对态度。“同命不同价”常被前两者形容二元论对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属于人格歧视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解读。
(一)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害就其整体而言不具有“同价性”
基于前述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类型化结果的阐述,不难发现,其中前两项属于物质赔偿,后一项属于精神赔偿,任何人身损害赔偿都包含在上述类型之内。而且讨论同命是否应当同价,不应狭隘理解为赔偿金钱价值实际相等,而是赔偿的标准同一,或者说按照同样的计算公式。
如何解读“同命不同价”,应结合上述内容做具体分析。
2.然而,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则不具有“同价性”。这是由于赔偿目的、劳动能力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如果伤害导致受害者永久性残疾,不论是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降低劳动能力,其赔偿原理均与误工费赔偿一样,按照受害者劳动能力差别来赔偿。具体而言,对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其受伤时的劳动能力状况赔偿其直到退休年龄的“误工费”;而对劳动能力降低的受害者,则是按其因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补足劳动收入直到退休时的差额。实务中为方便操作,往往通过某种计算公式加以具体化。[2]
如果致人死亡,死者家属所面临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问题,因而将引发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维持在之前水平的抚养费,而该性质的确定又取决于赔偿的根本目的,故决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劳动能力,而是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性需求的满足。事实上,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也因人而异。
不过,欲完整阐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价性”,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有如下问题:
第二,如果因伤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性质还属于家庭扶养费吗的确,上述死者因无劳动能力,尚没有或已经没有扶养家庭的能力,其死亡赔偿金仍定性为家庭扶养费似乎与理不合。不过本文认为,未成年人虽然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其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会参加社会劳动,为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作出贡献,换言之,其成为有劳动能力者具有某种必然性。正是致害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死者家庭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落空,将这种本应获得的家庭扶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显然并无不当;[3]至于老人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会因过去的劳动而获得退休金、养老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这些财产同样将汇入整个家庭财产中成为家庭扶养费的一部分。致已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死亡,同样会造成这整个家庭生活水平的下降,故通过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死者家庭生活水平得以保持同样并无不当。[4]
第三,如果人身损害导致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不具有“同价性”,这是否意味着本文注释2的典型案例中三方原告获赔的巨大差距具有合理性呢这当中是否存在人格不平等甚至人格歧视呢
本文认为,赔偿标准取决于赔偿目的,有什么赔偿目的就有什么赔偿标准。如前所述,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目的归纳起来就是恢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换言之,就是使其生活保持原来的水平的,不至于因伤害而存在实质上的下降。由于受害人原有生活标准因人而异,故表面同样的伤害,获得的赔偿却各不相同。所以,确定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标准,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是伤害本身,而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原来的生活水平。
前述典型案例对比强烈之处在于:三个女孩年龄相仿,她们恰好在同一伤害事故中受到伤害,又都导致了死亡的损害结果,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她们的户籍分属于城市与农村,因此引起某种轰动效应。之所以三个原告所获赔偿标准不同,表面看来的确与三名死者的城市或农村身份有关,似乎是身份决定了赔偿的数额,但是这却只是一种表象,因为获赔数额不同的真正原因并非身份不同,而是她们的死亡对其各自家庭在生活水平方面的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人价值不同)。城市家庭的生活开销远在农村家庭之上,故城市受害人的家属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其家庭生活的稳定;农村受害人的家属虽然获得的赔偿较低,不过农村的生活支出亦较低,同样能够达到维持家庭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目的。总之,三方赔偿数额虽不相同,对各方受害人家属来说却是适宜的、合理的,赔偿标准的这种差异与各家庭总体生活水平的差异大致相当。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必须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有不少学者提出城乡差距或者说户籍制度是导致赔偿差距的原因,如果改变户籍制度,就可以解决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6]其实这是舍本逐末,因为决定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并非户籍不同而是生活水平存在的差距,换言之,生活水平的差距是因,赔偿水平的差距是果,如果我们对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的城乡差距无法容忍,为什么对城乡生活水平现实的巨大差距却会平心静气、熟视无睹呢这种主张不是与原因做斗争,而是与结果作斗争,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反之,当我们将赔偿水平作为我国生活水平的一个组成部分时自然会发现,赔偿标准的统一不可能一蹴而就,其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事实上,我国也正在通过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发展城乡一体化等手段逐渐解决贫富不均、城乡差距过大等社会问题。因此,只要我们能以宏观视角理性看待这一问题,也许心中的愤懑之气可以释然。相反,如果将赔偿的差别对待视为人格歧视,而片面追求“同命同价”,此观点显然超越了历史发展的阶段,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结果也会事与愿违。
综上,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虽然具有“同价性”,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都无“同价性”,故因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赔偿总体并不具有“同价性”。
(二)人身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具有“同价性”
(三)“同命同价”口号的社会误导性
“同命同价”的口号式提法由新闻媒体首先提出用来形容不同受害人所获得赔偿数额的不同,并借以表达其对此强烈的置疑。这种表述虽然鲜明、易懂,但并不正确,而且其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也同样强烈。因为该口号将生命与金钱对价相并列,非常容易让人误解为生命有价,继而推导出如下错误结论:既然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同样珍贵,那么人身损害致人死亡后给付的对价(赔偿金)也应当一样。同时,“同命同价”的口号抹煞了生命价值中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区别,将其中本不具有“同价性”的物质价值与具有“同价性”的精神价值相混淆,以突出精神价值的“同价性”来掩盖当前社会由于劳动力个体差异(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异)、地域差异(包括城乡差异)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生命物质价值的“非同价性”,换言之,生命因伤害而丧失其实并非单一型损失,而是复合型损失,其中既有财产损失,也有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固然可以遵循“同命同价”原则,而财产损失则不能依此原则。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2]同上,第25条。
[3]这种情形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致残的赔偿。
[4]此原理还可适用于死者为家庭妇女或者是失业者的情况。具体可参见前注〔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90页以下。
[6]“专家研讨‘同命不同价’改革户籍制度是治本之策”一文中,与会的宪法学者、经济学家和律师呼吁,从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入手,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才能真正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22日。
[7]参见前注9,曾世雄书,第306页。
[8]参见前注16,王泽鉴书,第240页以下;前注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93页以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