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释义

【条文】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基本沿袭上述规定,只是增加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不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确定了溯及力原则,也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是从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时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该种立法体例与很多国家是不同的。

比如,依据《法国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1)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产生婚姻效力;如仅有夫妻一方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姻仅对善意一方产生婚姻效力。相反,对恶意配偶不具有婚姻效力。(2)对子女产生婚生效力。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对于子女仍产生效力。法院应按离婚案件对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判。依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婚姻无效的后果比照离婚的规定处理。依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婚姻效力,在此期间所生子女也不能成为婚生子女。而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婚姻撤销的后果依照离婚的有关规定处理。英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在被以判决形式撤销之前有效,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虽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被认为是从未发生,但是在财产处理上,英国法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两者在法律后果上与离婚的差别正在逐渐缩小。

按照《民法典》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互扶养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时另一方离婚时要求给予补偿的权利、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无效和被撤销婚姻的财产问题

当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双方在前期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同居案件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解释使用的概念为“一般共有”,主要考虑是为了与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有所区别,实际上即指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况。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如何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即是争议的重点。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违法婚姻,在解除其违法婚姻关系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应当与解除合法婚姻关系时财产处理的原则有所区别。

处理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原则应当是:(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个人的财产归该个人所有。(2)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婚姻被确认无效或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3)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债务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不宜完全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

对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如果一方收入比另一方多,按照按份共有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那么,收入多的一方分得的财产必定比另一方多,而另一方虽然收入少,但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有的还协助另一方工作,并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因此,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否则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该问题争议较大,2001年《婚姻法》最终只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见,法律上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是按共有处理还是各自所得各自所有,并没有明确。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在美国,大多数州都认为,如果是无效婚姻或被宣告的可撤销婚姻,该婚姻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丧失了永久性的配偶扶养权和财产权。除非法律有相反的特殊规定,需要被扶养的“配偶”在传统上只能拥有有限的合同权利和公平救济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制定过程中的基本思路是: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律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的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后果应当与合法婚姻相区别。

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既然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也就同一般朋友关系那样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你的工资收入我无权分一半,我继承来的财产你也无权享用。即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有一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在同居期间夫妻犹如商业上的合伙人,从事共同的商业投资。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合伙人应有公平的资产分割权。”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如果同居的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形成的共有关系正是这种没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关系。

《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考虑到《同居案件若干意见》中“一般共有”的提法不准确、不规范,容易使人引起误解,民法理论中也没有“一般共有”这个概念。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直接写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当处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时,首先遵循的原则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里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方而言的,比如重婚当事人中并不知情的一方或被胁迫结婚的一方等。那么,究竟应在什么基础上照顾无过错方,就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即一般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照顾无过错方,如果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话,显然不发生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仍要体现出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三、对修改后条文内容的理解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见,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前期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各自所有还是共同共有,而是指引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因此,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协议,应当首先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不适用《民法典》有关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也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如果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或者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认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在此次清理制定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是共同购置的或者共同投资经营的,在没有明确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以区别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非常复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不是参照合法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确立的原则,相反,当时的考虑也是认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当时确定“共同共有”的原则主要是考虑: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虽没有配偶身份关系,但共同的家庭生活期间因紧密联系而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也可能形成共有财产。

《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在一般情况的共有区分上,《民法典》改变了《民通意见》的规则,但是在家庭关系中,与《民通意见》的规则仍是一致的,即如果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家庭关系中仍为共同共有。

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基于此次清理司法解释掌握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由于法律仅规定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要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并没有明确在什么基础上照顾无过错方,司法解释确定除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与《民法典》不存在冲突,也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条整体上没有改变,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调,将除外条款提前,以强调这一理念,即同居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以更明确地区别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合法的婚姻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般同居关系终止时双方财产如何处理

近年来,随着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人们的独立自主意识明显增强,对婚姻家庭领域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男女双方不仅要求各自人格的独立,更要求经济的自主。因此,很多人选择了同居的方式生活,另外,还有相当大量的独身老年人群体,为了避免再婚导致的财产共有以及与子女的矛盾等考虑,也选择同居的方式。此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财产共有,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法律是倡导有结婚共同生活意愿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的。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选择这种方式,也意味着放弃了法律对其在婚姻关系中的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终止后,受害的往往是女方。比如,双方同居生活了很多年,最后感情破裂,如果财产不能共有,女方有可能一无所有被净身出户,这种结果将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没有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原则。经研究认为,所谓保护妇女权益,应当是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同居并非法律所倡导的行为。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非法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使女方怀孕在身,男方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受《婚姻法》有关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同样道理,处理其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也应有别于合法婚姻。

比如,钟某是外地来京的打工者,在某商场当导购小姐。2000年她与王某在王某父母的房子里一起同居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邀请亲朋好友举行了简单的婚礼。他们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冰箱、彩电、空调等物品。后来王某移情别恋,起诉到法院要求钟某搬出住所,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钟某认为自己付出了很多,应当有权继续居住在王某父母的房子里,房间里的物品也应有自己的一半。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对于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因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房子的所有权是王某父母的,钟某不能取得该房的居住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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