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原告吴某以新婚妻子系骗婚,给其造成38000元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38000元。
二、案件分歧
在案件的处理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针对该款规定,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新郎与新娘签订的婚姻买卖合同类似于主合同,婚姻买卖是法律所禁止的,即类似于主合同是无效的。婚姻买卖无效,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基于此判断,于是顺理成章地需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着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为债权人,担保人之间内部按责任的50%划分也就成为了必然——判决被告邓某返还原告吴某订婚38000的50%,计币19000元。
三、管析
笔者认为要准确处理本案,关键是如何理解原告吴引生与新娘之间的《双方婚事协议》。为了清楚的分析本案的法律后果,现分下面几部分对协议分析。
(一)《双方婚事协议》的分解
第二部分为新郎与中间人邓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原告吴某(新郎)与被告邓某(媒人),该部分内容为如果新娘不能在原告家中生活一年,则被告邓在强负责退回原告给付的订婚金额38000元。
(二)对上述新郎新娘之间婚事协议的法律评价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原告吴某与新娘之间签订婚姻买卖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新娘获得38000元是没有合同依据,故在新郎与新娘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新郎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要求新娘归还38000元。显然,本案原告未采取不当得利之债来保护自已的权益,他基于担保法律关系,选择了本案的被告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上述原、被告之间(也即新郎与中间人)担保合同的法律评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表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依照该款,只有在经济活动才能为债权设定担保。而本案中,新郎与新娘之间的婚姻买卖显然不属于经济活动,依其规定,则不能适用担保法。由于立法者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济活动,造成担保法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在该法出台5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台了《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担保的,认定为有效”,在此解释中出现民事关系这一法律概念,民事关系是指依民法建立起来的关系,是以民法上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依据《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的法律关系,必然在新郎、新娘之间建立起民事关系,针对该民事关系,设定的担保,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扩张适用,也应认为有效,但该解释中“可以认定有效”,仅指针对民事行为设立担保这一行为本身,至于担保权是否存在,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述论述只是述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能够适用担保法,但该担保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是否合法等实体性内容并未得到阐述。原告之以所以愿意付出38000元娶一陌生子女回家,他是相信了被告邓某的介绍,最低限度,他认为该名女子不是来诈骗钱财的。尽管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只规定“如果新娘不能在原告家中生活一年,则被告邓某负责退回原告给付的订婚金额38000元”。但是,确保新娘不是以结婚为诱饵,诈骗钱财,如新娘诈骗原告钱财,则被告负责退回38000元也应是此担保合同的本来之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来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可以将原、被告的担保合同完整的理解为:1、被告邓某确保新娘不是以结婚为铒诈骗钱财。2、被告邓某保证新娘在原告家生活一年以上,如果新娘违背上述两种情形,被告负责退回38000元。
(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民法典》,《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由此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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