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文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1988年首届通过考试获得国家律师资格.现为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资深律师.荣膺2009-2011年度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优秀刑辩律师.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等称号.选入首都<法学.法律高级人才库>.法制日报.北京晚报法律专家团成员.<名律铁案栏目>主讲人.上海法制报法律专家主讲律师.<非常看法栏目>嘉宾律师<新京报><新浪网>.CCTV<央视网络法制频道>点评律师,中央广播电台<都市法宝>特邀嘉宾律师.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法学会理事.曾任北京公安机关主管预审.刑侦的高级警官.并具有法医尸表检验.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刑事案件现场勘察等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办理多起国家领导人批示公安部督办的大案要案.凭借其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多次参加公检法三机关疑难案件研究.其意见均被采纳.
现将近年来孙爱文律师承办的部分典型刑案,件件均能再现孙爱文律师独特娴熟高超的辩护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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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文律师与时俱进坚持一专多能的专业方向.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突出的业绩,成功代理了众多的各类案件.胜诉率极高.为当事人挽回三十多亿元的经济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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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定贪污判刑十三年.二审改判无罪
(孙爱文律师成功无罪辩护纪实)
摘要:
这是一起罕见的诉讼案件.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由两个法院同时启动了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贵州省高级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事案件.系建筑工程结算纠纷并支持了当事人陈连庆的诉讼请求.山西省太原市迎泽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以贪污罪判处陈连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对此当事人陈连庆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9日其亲属从贵州慕名到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把最后希望寄托在律师身上.由孙爱文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陈连庆的辩护人.针对一审刑事有罪判决和公诉机关指控.辩护律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做了大量调查取证.认定本案却为错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被告人陈连庆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太原市中级法院充分采纳.2009年3月13日太原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年老体弱的被告人陈连庆被当庭释放.重新获得自由的当事人老泪纵横.万分感激.
此案体现了律师的高度责任心和对司法公正的不懈努力追求.体现了律师的法律底蕴和高执业水准及辩护技巧.实是一个刑事辩护的成功典型.
案情简介:
中铁三局二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有国有股和职工股.200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连庆带领自己的施工队与中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签订贵州省清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铁三局二公司将安顺铁路大桥工程分包给该陈连庆的施工队.并将其编为清镇项目部六工区.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一次包死.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由二公司负责供应.材料款及管理费在二公司付给陈连庆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回.工程款支付,按月割算.结算.和决算.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二公司供应陈连庆施工队钢材936吨.钢材的折款及管理费已在支付给陈连庆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回.因工程需要.陈连庆将二公司供应且已计入陈连庆施工队工程款中的335吨出售后购置了部分工程机械和支付了T梁加工费或给工人发了部分工资.同时调换了部分钢板并委托铁道部都匀桥梁厂加工制做了工程用的桥墩模板和T梁模板.故上述335吨钢材的权属为本案工程结算纠纷的焦点.
2003年12月.本案当事人陈连庆因工程结算经济纠纷将发包方中铁三局二公司起诉至贵州省安顺中级法院.起初发包方中铁三局二公司组织力量全力应诉.但法院判决结果支持了陈连庆的诉讼请求.中铁三局二公司败诉.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服贵州安顺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当贵州省高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中铁三局隶属的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以陈连庆涉嫌职务侵占罪将其逮捕.押送至山西省太原市铁路看守所羁押.
2008年1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由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连庆伪造贵州省建筑总公司第五工程处印章.冒用其名义与中铁三局二公司签订清镇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承包合同.后被告人陈连庆的施工队被编为六工区.陈连庆为六工区负责人.2002年低至2003年初.被告人陈连庆将项目部贮存在其库房内的钢材335吨低价出售.得款77万余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连庆作为国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承包人.受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将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2008年4月27日山西太原迎泽法院以陈连庆犯职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辩护思路,
孙爱文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询问有关案情.查阅了大量案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对程序辩护.实体辩护.证据辩护充分准备.二审开庭前向法院递交了多项证据.为成功的无罪辩护打下基础.
孙爱文律师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管辖错误:应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管辖.
依据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获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的发案地在贵州省.当地存在铁路公安机关.应由发案地贵州铁路公安机关管辖.而且是在上述列举的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案发地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本案是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进行招标.中标后所承揽的公路建设的普通施工单位.并不是公安部所列举的进行铁路建设施工工地.与铁路不存在任何联系.发案后应由发案地的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某局第三公安处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失去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
原审判决依据山西人民检察院文件及公安部关于重审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证实铁三局公安处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公安部关于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颁布的.不能用来调整本案.再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不具有全面的约束力.对案件管辖的依据.只能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
二.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定性错误,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雇主人员和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国有财务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客观上.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被告人陈连庆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三局二公司注册资本中有85%的职工股.属于非国有公司.被告人陈连庆为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工程的承包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和受国有公司委派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故被告人陈连庆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2002年6月某局某公司清镇项目部与陈某的施工队签订了承建合同.但该是无效合同.
清镇高速公路是国家的重点工程.对于重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明确规定.禁止转包.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明知转包行为违法.但为坐收渔利.收取高额的管理费.而非法进行转包.
三.上诉人陈某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1.清镇高速公路是国家的重点工程.对于重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明确规定.禁止转包.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明知转包行为违法.为何仍要转包.其目的为了坐收渔利.
2.既然陈某持贵州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介绍信等一整套完备的资质函件.但为何某局某公司清镇项目部未与该法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因贵州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总工程款降了19%.某局清镇项目部收15%的管理费.贵州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收管理费15%.整个工程未进行就先扣49%的总额.所以任何公司面对赔本的工程是不会盖章签合同的.(在这之前项目部负责人齐秀林联系过多家公司均未签约.)转包给私人可以省去一项管理费.是项目部最佳的选择.陈某以个体承包工程对项目部而言是求之不得的.项目部与陈某签订合同亦顺理成章.整个合同起草打印均为项目部一手操作.当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后.出现转包合同上的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不能推定为当然是陈某所为.因项目部需应付上级的检查.需完善形式上的手续.故项目部齐秀林伪造企业印章的嫌疑不能排除.其前提已顶风作案违法在先.将国家重点工程非法转包.按常规承包主体的乙方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理应与项目部签证.工程预算.工程结算需频繁使用的印章.但一反常态的未出现过.反而项目部另刻一枚清镇项目部第六工区的印章所代替.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只是成为项目部为应付上级检查的存档文件.故项目部伪造企业印章的嫌疑不能排除.
3.虽然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过私刻了印章.但没有印章实物来佐证.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法.再者上诉人陈某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产生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与排除.况且.上诉人在多次讯问和庭审中即推翻虚假供述.
4.退一步.假设上诉人陈某私刻了一枚贵州省建筑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亦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因该企业是个不存在的虚拟企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事实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犯伪造企业印章罪是无法律根据的.
疑罪从无.罪疑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重审法院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司法实践证明冤枉了无辜比放纵一个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还大.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有罪.综上所述,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陈某无罪.
至此.本案方发生转机.后二审采纳了孙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贪污罪名不成立.并已当庭释放.
又一起冤假错案得以真相大白.陈连庆在押三年后终得以重见天日.对孙律师感激涕零.永生感恩!孙爱文律师继续代理其国家赔偿的诉讼并获得国家赔偿.
反映函
尊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2004年原本是一起发生在贵州域内由贵州省高级法院审理的陈连庆诉铁三局二公司工程结算纠纷民事案件.起初铁三局二公司全力应诉.由于出现了对铁三局二公司不力的关键证据.铁三局二公司为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出于维护本企业的利益.动用本企业所属的铁三局公安处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欲加之罪.进行有罪推定.首先以陈连庆涉嫌合同诈骗罪在贵州将陈连庆刑事拘留.羁押在山西省太原市铁三局公安处.此罪显然不成立.当一个月的刑事拘留期限用尽后将陈连庆取保候审.一年后对同一事实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再次将陈庆拘捕羁押在太原铁三局公安处.进而以涉嫌贪污罪移交太原市迎泽区检察院管辖负责侦查.检察院经研究认为陈连庆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被退回铁三局公安处.2007年7月24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以陈连庆构成职务侵占罪伪造公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陈连庆对此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连庆犯职务侵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法院重新审判.2008年4月27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又以陈连庆犯贪污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十三年六个月徒刑.陈连庆不服再次上诉.目前本案由太原中院继续审理.
对于同一个事实.公检法三机关长达三年之久变换了多个罪名.但均与犯罪构成相差甚远.究其原因何在.是基层办案机关业务需要提高吗不竟然.是陈连庆反审讯能力强吗亦不是.那为何会出现目前摸着石头过河的局面:首先铁三局二公司有一支受其指挥的侦察机关.本案的结果与其存在密切利益关系,其次办案人员均奉行有罪推定,最关键点那就是陈连庆是无罪的.而办案人员太想治罪于陈连庆.而事实上原本就是一桩典型的冤假错案.在此仅对太原迎泽法院认定陈连庆犯贪污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作简要剖析如下,
本案实质是一起工程结算纠纷的民事案件.
谢谢收阅
被告人陈连庆的辩护律师
2008年月日
检察机关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民事抗诉案
(记孙爱文律师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推翻8年冤案)
--------------一桩错案.八年血泪.一纸伪证颠倒是非
律师相助推翻8年冤案
2008年7月的一天.甘肃外贸公司经理蒋天山先生和张建桂女士从遥远的边陲甘肃慕名来到所在的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见到孙爱文律师后.拿出一纸2003年生效的终审判决书.声泪俱下.一张被篡改的收条引出的五年官司和两年信访.单诉讼费鉴定等费用即耗去几十万元的巨资.二人心力绞瘁.最后希望寄托在律师身上.哭求孙爱文律师为其讨回公道.律师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诉说.查阅了大量的案卷证据材料.认定其错案无疑.但是.欲其胜诉.直接向法院提起申诉.通过法院自身再审而获得胜诉的机率非常渺茫.必须借助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力量方有胜诉的希望.经过充分准备.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凭借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和雄厚的法律底蕴.检察机关采纳了孙爱文律师的申请.2008年8月由检察机关首次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抗诉.此案即进入再审程序.在检察机关宣读抗诉书后拉开再审序幕.经多次开庭.举证.质证.终于法院采纳了孙爱文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历时八年的诉讼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最终胜诉了.8年的冤案被推翻.
责无旁贷.为讨公道律师彻查此案
一.两审法院判决采纳证据存在瑕疵
二.两审法院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
本案申诉人张建桂为甘肃外贸公司的保管员(有该单位工资发放表及单位收货明细表经手人签名佐证).1994年3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名贵药材后向其出具收条.其实质是履行职责.是一种职务行为.在1998年8月13日*中院开庭审理时.被申诉人也举证:[这是94年3月25日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给原告打的收条.是张建桂写的".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担.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休应认定为甘肃外贸公司.而两审法院以收条上就张建桂个人签名.并无单位任何签章为由将张建桂列为本案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三.两审法院就同一种类案件分开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同样的证据.在当事人第一次上诉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还重审.而在当事人第二次上诉后.却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主体不当"发还重审.并附函[一.本案两张收条.二个单独的诉.合并审判不当.你院应当将二个诉按标的交有管辖权的*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理要参考鉴定结论履行事实酌定."本案发生购销业务的是甘肃外贸公司.而张建桂只作为单位的保管员代收货物.两个纠纷属同一事实同一种类.相同的案由.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在蒋天山第二次诉后.二审法院提出将该案分解为两个独立的诉重新审理.不符合诉分离的法定条件.无法可依.
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法官回避问题
综上所述.孙爱文律师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改判.
检察院抗诉.多年沉冤得雪
在收到孙爱文律师递交的申诉书后不久.*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充分肯定了代理意见.决定向甘肃高级法院抗诉再审.
检察院的抗诉书如一丝清风.使当事人多年奔走的努力得到些许慰藉.
2008年9月28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终于下达.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2001)**经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经二终字第53号判决,
二.驳回原告请求蒋天山偿还名贵药材784件货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蒋天山和张建桂偿还名贵药材190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6由原告负担.
当一切真相大白的时候.已经是事件发生的十二年以后了.正义真的那么遥远吗历时八年的诉讼.让双方当事人都疲于讼累.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不适当投入.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在百姓心中的权威地位.若然没有孙爱文律师和当事人的执着.或许法律之正义就要与自然之正义分离.做为一个律师.守护正义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天然职责.每每和当事人一起奔走时.愈是感觉个人之于国家公权利的渺小.但是.我们自始至终都坚信.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李立生合同诈骗百万无罪释放案
孙爱文律师成功的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诉解释>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情概要:
被告人李立生.原系北京X建筑公司的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百万元的物品被刑事拘留.被捕后即推翻原供..但公诉机关仍将其提起公诉.孙爱文律师接到这个案子时它已处于审判阶段.凭借职业的敏感和丰富的阅卷经验.坚信该案为错案.当孙爱文律师见到已被在押五个多月的被告人时.他却只向孙爱文律师提出一个请求.看来法院判我十年以上重刑是无疑的.获刑后只求能遣送原籍所在地监狱去服刑.孙爱文律师坚定的回答.你是无罪的.相信法律会还你公道.随后孙爱文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策略.通过多次庭审.法院充分采纳孙爱文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宣告被告人李立生无罪释放.被告人深深的向孙爱文律师鞠躬.含泪说了句肺腑之言.感谢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栏目>感谢孙爱文律师[高情高义终身不忘".
2008年9月26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起公诉.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起诉书上写明嫌疑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在其所在单位内以该单位的名义与被诈骗单位签定租赁合同.后将所实际租凭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二百二十余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八仟余元)销售.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捕在押!
到案证据包括嫌疑人陈述.涉案租赁合同.举报人询问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多次庭审.举证质证.经过孙爱文律师入木三分的辩论.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最后宣布李某某无罪释放!
律师辩护词: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
但是.纵观本案卷宗.矛盾疑点重重.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如:被告人李某某5月30日供述:[是我让陈**帮助联系.将所租赁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卖给一个姓刘的河北人了".但陈**6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未帮李某某卖过架子管".又如:被告人李某某5月30日供述[架子管是在木林镇东一个村庄内过的地磅".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过磅人的详细情况及相应的证言.公安局刑侦支队二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说明.只能证明木林镇饲料站磅房05年春节前一位姓范的女士曾在此上过班.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情.再者.脏物的去向.谁是收赃人等.公诉机关未能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么多的架子管被运走.有无目击者.有无同案人.时至今日未有任何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明.故被告人李某某自认其罪的供述之真实性不攻自破.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法,况且.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逮捕后即推翻了被诱骗后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任何根据.
二.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
如5月31日对被告人作的预审笔录.日期和页码均有涂改之处.均未按指纹确认.该笔录实为6月份所做.侦查人员却强令被告人签的5月31日.此问题有被告人的辩解和笔录日期6改写成5等痕迹佐证.及记载的内容不是5月31日的笔录.如:[问:你何时被刑事拘留的答:5月31日."众所周知若真是5月31日的问话.被告人的回答应是[今天被拘留的."该笔录有拼凑和断章取义之嫌.其真实性产生置疑.为非法证据.应排除.另外.4月份对证人所做的笔录以及6月30日对被告人的笔录.均有指供诱供变相逼供的情节.故上述笔录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纳.况且被告人及证人均推翻原供.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不如当庭所做的陈述效力充分.证人当庭陈述时会被告知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会更慎重的作出陈述.从而保证实体真实的查明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因此.今天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应予采纳.
刑事证据要求一定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罪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证明有罪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序.就不能证明其有罪.应该判决无罪.
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使真正的罪犯得以追诉.以免冤枉了无辜的人.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还被告人一个公道!
涉案法理
一.证据规则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
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但其伤害的客体却是可能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已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作为其证据规则之一.这无疑是制约侦察机关权利过大的一幅良药!
二.证据规则之单一口供不足定罪
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定案中的非常重要之证据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也一直妨碍着我国的司法进程.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相反.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证明犯罪的存在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如果没有书证物证等佐证.仅仅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而给其定罪.是极其不合理和武断的.单一口供不足以定罪就是针对此问题来确立的法律原则.充分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三.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依据这一原则.对被告人最终的法律评价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疑罪从无.固然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真正无辜的人受到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诉讼民主.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定罪.检察机关退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撤诉.再起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使有关当事人长期陷入讼累.而且牵扯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相悖.这种处理案件的方法容易造成对无辜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实际上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行使司法权造成的.它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副作用.远远超过具体案件从有罪处理达到的对犯罪人惩罚所追求的利益.据此.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而且也是对可能涉讼的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普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