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心事实型欺骗行为的可罚性限缩及其实践应用法学院包头律师包头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罗鸿燊,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婚恋类诈骗说明,内心事实型欺骗的可罚性并非不证自明。事实是欺骗行为的对象,而内心事实在本体构造上具备三个属性:它的内容具有未来性,并指涉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兼具形式上的现在性。第一、三个特征令其无法满足事实主义视角里的可证实性要求,而第二个属性则难以符合规范主义路径中的可信赖性标准,原则上内心事实不应是欺骗的对象。但是,一旦内心事实在社会交往中被法律规范义务化,被害人个体自由转化为受诈骗罪规范目的保护的交往自由,那么内心事实成为真相权利的内容,则例外地可被欺骗。此时刑法应坚持从属性,结合民商法规范对义务进行识别与判定:婚恋诈骗中行为人对婚姻行为的内心态度无法被义务化,其不是在进行规范意义上的欺骗;不法原因给付中给付方也不享有期待履约的民事权利,不应在财产损失而应在欺骗行为上阻却构成要件;在“航延险”等保险诈骗中,虚构、隐瞒乘机之内心意愿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规范世界不应迁就而应该形塑事实世界。

一、婚恋类诈骗引出的问题

案例1:2009年2月,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樊某经同学介绍认识了自称是某大学信息学院博士的秦某,后者告诉他自己的爸爸是前任驻联合国大使秦某孙。在举办婚礼前后,秦某收取了樊某共计3万元彩礼。由于秦某迟迟不愿意和他去领结婚证,心生疑虑的他报警后发现,秦某真名叫徐某云,已经41岁,既非博士更不是秦某孙的女儿。后徐某云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④

案例2:2016年底,被告人冯某飞虚构“原某”的名字和隐瞒已婚的事实与张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以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张某借用并透支、套现她的信用卡共计30余万。2018年,张某家人上门要求冯某还钱,张某才得知冯某的真实姓名。张某表示,虽然知道冯某用假名骗了自己,但想到感情不错,而且冯某飞的父亲仍提及二人结婚的事情,所以在冯某飞的解释下选择原谅。直到2019年,在张某又陆续给冯某借了几次钱后,才发现冯某飞已然结婚的事实并选择报警。⑤

案例3:2008年47岁的吴某认识了29岁的汪某。后吴某应汪某要求购置房产并写上她名字,并进行了结婚登记。然而8天之后汪某就带着律师上门要求离婚。吴某打听后发现,汪某有过5段婚姻,每一段都是闪婚闪离,总共从男方处分割到一辆宝马轿车、两套房产以及大批财物。然而,警方调查了汪某的所有结婚证件、身份证件后,认为其所有的证件都是真实有效的,不符合骗婚犯罪的构成要件。⑥

对于上述案例1和案例2,法院均以诈骗罪定论,绝大多数的学理观点也会持一致的见解。因为一方面,我国传统观点倾向于将设法引起被害人发生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产并导致财产损失的行为都称作诈骗行为,⑦由此欺骗行为的内容大多被后续的认识错误等取代,并被“简单定义为认识错误的引起行为”。⑧如此,当被害人确实产生了对方要与自己结婚的错误认识,司法人员就没有否认欺骗行为的余地。另一方面,我国有力学说认为,不论是过去、现在、未来、外在的还是内心的事实,甚至价值上的判断都可以作为欺骗行为的对象。⑨德国通说也认为内心的确信、认知以及主观目的都可以是欺骗的事实。⑩在这些案例里,直接让被害人产生了以财产处分为内容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不是虚构姓名与身份,(11)而是被告人对于不想结婚这一意图的虚构、隐瞒,故按照上述判断思路,仍然难以否认欺骗行为的成立。(12)

回答好以下三个问题,才能准确理解和深入挖掘内心事实型欺骗的实践意义与学理价值:①内心事实在本体结构上相比其他事实具有何种独特属性?这些独特性是否能够使内心事实当然成为可以被欺骗的“事实”?②如果要对可罚与不可罚的内心事实型欺骗在范围上加以限定,又该依循何种规范性标准?该标准如何证立?③对该类欺骗行为可罚性加以限缩的规则与理念,是否还能拓展应用到诈骗罪中的其他实践问题,并为它们提供新的解决思路?本文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将依次回答以上三个问题。

二、内心事实的本体结构及原则上不可被欺骗性

(一)内心事实本体结构的三重属性

1.与过去和当下的事实相比,它们的内容“通常涉及未来的事件”。(21)例如,按照何种方式使用贷款、还不还钱、结不结婚显然不是过去之事,而是还没有发生,在未来才能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事情。

2.与典型的未来事实相较,它们指涉的不是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不受自由主体控制的未来事件,而是受到行为人未来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比如,对于行为人而言,婚后的日子里,到底是维系婚姻还是结束婚姻,这些决策便处在行为人未来自由意志的支配之下。

3.它们在内容上具有指向行为人将来的自由行为这一“未来”属性,但形式上又兼具着行为人对于未来行为的当下判断这一“现在”属性。例如,“我认为我以后会(不会)付款”这种心理活动中,“我会(不会)付款”虽是未来才发生的事情,但“我认为”是现在作出的判断。

下文将论证,由上述三个特点决定,内心事实无论是在事实主义还是在规范主义的视角中,原则上都不应成为欺骗行为的对象。

(二)事实主义的视角:未来行为不具有可证实性

这种标准将不当缩小处罚范围,故为了避开可证实性标准,学理便要求诸内心事实的第三个特征——内心判断的现在属性。也即,虽然内心事实内容上是未来的事情,但其是在当下作出的判断,因为行为人心中对自己未来为或不为的判断“在它的外部影响上是可以被感知或者证实的”,(27)它就可以成为被欺骗的对象。有观点指出,未来的走向不是和当下毫无关联的,相反,它会在当下事态对未来的塑造中得以明确,所以,租客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自己未来付款能力及意愿的虚构或者隐瞒,是对于自己当下的内心事实的欺骗,未来的事实能够间接地成为欺骗的对象。(28)日本学者和大审院早期的观点也认为,欺骗行为只要违反现在的意思状态而告知,足以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即使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可以。张明楷认为,婚恋类案件中的行为人虽是就将来的事实进行了诈骗,但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就行为人的意思进行欺骗。(29)总言之,这一观点认为,未来之事虽然真假未定,但行为人内心对未来的判断本身却有真假之别。这种辩护仍有以下问题:

如果未来本身没有可证实性,那么对于未来的决定(判断)也难言具有可证实性。因为对未来形式上的决定(判断)是不是可以得到证实,最终还是要取决于其决断的内容本身是不是可以证实。例如,甲心里确实相信明天不会地震,仍跟乙说:“明天就要大地震了,赶紧扔下你那一千斤重的木雕跑路吧。”从行为时的角度看来,如果第二天果真地震,那么甲内心认为不会发生地震的判断便是假的,进而与内心不符的表述反倒成为真的了。形式逻辑能更清晰地揭示出这点:“我决定我离店时不会付款”属于复合判断中的联言判断。其表现形式相当于语言形式中的复句,以断定几种情况同时存在。一个联言判断只有在其支判断都为真时,该联言判断才为真。(30)那么这里的支判断显然有两个,一个是“我决定”,一个是“我离店时不会付款”,前者就是对后者这一断定的断定。而“反驳一个联言判断,只要证明其中一个联言支是假的,便可以达到反驳整个联言判断的目的”。(31)由此,即便行为人“我决定”这一决心是真的,但整个内心事实的真假也就还是要取决于“我离店时不会付款”这件无法证实的未来事情的真假,由此该联言判断仍整体地处于真假不定之中。总之,内心判断的形式和内容不能截然分开。(32)

有反驳或许会指出,被害人期待的只是行为人当下自以为正确的看法或意图,而不需要行为人对于未来判断的客观正确性。但是这种回应有两点缺陷:其一,欺骗行为之所以成为使被害人的错误和处分归属为行为人的根据,是因为符合理性的事实作为欺骗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作出财产重大决策的基础,该财产决策因此才能得到保护,所以事实将欺骗行为和财产处分联结了起来。(33)如此看来,对被害人财产处分决策最为关键的,是未来事件本身发生与否,而不是行为人对于未来走向的决定和判断。仅仅想要努力去履行的想法对于承诺人自身也许会有意义,但是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其实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到了履约期限时,是否具有实际履行的能力。(34)其二,有学者认为,如果是借用内心事实,那么不单是未来的事件,甚至纯粹的价值评价也可以成为被欺骗的内容。因为每一个价值评价以及随意的经验判断都可以被理解为表达者对内心事实的歪曲,所以行为人对于自己判断是否准确的信念并非欺骗行为中的重要事项。(35)

(三)规范主义的路径:自由行为不具有“可信赖性”

内心事实因为第一个特征,不能依据事实主义的路径顺畅得出入罪的结论,而学界利用其第三个特征所作的辩护也难言合理,那么加快规范化的步调则成了富有希望的出路。

1.标准转向:从事实的“可证实性”到信息的“可信赖性”

2.自由主体的未来行为原则上不可以被信赖

然而,内心事实所具备的第二个属性却难以符合“可信赖标准”——不同于自然和寻常的社会现象,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在未来的行动无法被经验法则所预测,因而难说具有可信赖性。

第三,从自由意志在精神领域的展开过程来说,自由意志若停在一种原子个人式的自在层次上,要么是一种否定的、空虚的自由。它包含的要素是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52)要么会是一种任性的、偶然的自由。“我既然有可能这样或那样地来规定自己……我既然可以选择,我就具有任性,这是人们通常所称的自由。”(53)所以任性是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54)与之相应,雅科布斯(Jakobs)也发现,在无论是一个人还是一群人的个体世界里,如果缺乏超越个体系统的东西,个人就仍然只能根据快乐与不快乐的方式来行动,那么相互的行动预期都只能却决于偶然的条件,世界也就只能依靠这些个体的喜好来规整,在这种世界图景中的交往并没有稳定预测性。(55)可见,在纯粹的事实世界中,内心事实并无可信赖性,行为时以此为参照基点的表述内容便难言是虚假的欺骗。至此的一个基本结论是:内心事实原则上不应成为欺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

三、内心事实可以被欺骗的例外论证及案例辨析

(一)例外论证:内心事实依据法律规范成为真相权利的内容

然而,如果一律排除内心事实作为可欺骗对象的资格,显然又会出现不当的处罚漏洞。故并非所有内心事实均为欺骗的对象,也并非所有内心事实都不是欺骗的对象。因此,应该展开内心事实型欺骗可以处罚的例外论证:一旦某种内心事实具备了可信赖性,也就具备了行为时的真假值,那么其他人也就负有不得对该真实信息加以虚构或隐瞒的义务。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这三个层次出发,论证特定内心事实可被稳定化信赖的根据:

首先,虽然原子式的自我意识因为失去了“一切普遍的内容和意义”成了“动物性的活动”,但是自由意志为了扬弃自身的特殊性和偶然性达到真正的理性,还要辩证地从自在自由发展为自为之自由,突破个体性的范围重新获得交互性和普遍性。(56)自我在它的限制中,即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那里,由此它并不放弃坚持其作为普遍物,也即理性的自我不仅意识到自己是个体,而且必须在其他的个体中产生它的个体性。(57)于是,自我意识把它的对象、内容和目的加以纯化并提高到这种普遍物,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识,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58)黑格尔(Hegel)想说的是,偶然的、任意的和孤立的自由意志可以在法的作用下得以被普遍化与客观化,由此它就不再流于恣意。

综上而言,只有当事实环境中的“人与人”的关系被规范系统塑造为“人格体与人格体”之关系时,彼此间失格的意义表达才可能以诈骗罪加以处罚。劳东燕率先在金融诈骗罪中提出,要根据经济系统对刑法保护的客观需要来界定处罚的范围,使之有别于普通诈骗罪这一自然犯中所调整的人与人的财产关系。(70)但正因为普通诈骗罪也拘泥于自然现象的事实思维,其弊端才会惯性地延续至金融诈骗罪之中。故须正本清源地重构前者的规范思维。

(二)案例辨析:内心对婚姻行为的决定未被法律规范义务化

具体来说,当自由的未来行为被前置法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化后,成了行为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之时,那么他内心关于这一义务是否要履行所作的决定与判断,也就可以被虚构或者隐瞒。

例如,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后未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由此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相对方而言就具有了稳定的可信赖性,即成了其真相权利的重要内容。故民事上各种以财产利益为标的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买卖、借贷还是赠与等,都赋予了相对方稳定信赖另一方会实施相应的未来行为的真相权利,因为“契约的忠实,建立在对自己的承诺应予遵守的伦理性、交易安全及信赖保护之上”。(71)在一起民间借贷案中,我国法院根据被告人隐瞒了自己无法还款的内心确信和不准备还款的内心事实认定其诈骗罪。(72)

在本文看来,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结论是妥当的,但是结论和论据却自相矛盾:法院一方面无疑认可被告符合诈骗罪的构造,但另一方面又得出她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实则,只要运用内心事实欺骗的可罚性限缩原理,就能做到论证和结论的统一。

第一,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据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赠与法律行为便属无效。既如此,被害人既不负有向被告人支付彩礼的义务,被告人也不负有必须要与被害人结婚的义务,即被告人所允诺的婚姻行为也就尚未被规范化和义务化。

至此可以对第一部分提出的三个案例着手分析,并给出本文最终的结论。其中案例1和案例3的处理结论和论证理由理应和案例4一致,在此不再赘述。案例2具有一定特殊性:导致被害人直接作出财产处分的是被告人虚构还款意愿和能力的行为,而非虚构结婚意愿的行为(其作用只是让被害人轻信被告人能够还钱,即只是为前一类行为准备条件),故被告人由于对可罚的内心事实进行了欺骗,那么可以依此行为确定为诈骗罪。

四、内心事实型欺骗可罚性限缩的两种实践应用

实际上,婚恋类诈骗只是展开学理探讨的一个视角,内心事实型诈骗可罚性的限缩规则绝不仅仅局限于此,对于相似的欺骗行为同样可以发挥审视与观照的功能。试举以下两类案件作为分析的样本。

(一)不法原因给付案:阻却欺骗行为而非财产损失的成立

这即是诈骗型的不法原因给付案,在德国也存在几乎一模一样的案例。(89)不法原因给付对认定诈骗罪的影响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谎称进行不法交易而骗取财物的情形;第二,逃避非法债务的情形、通过欺骗手段让对方提供非法劳务的情形(骗取非法债权);第三,让对方承担无效债务的情形。甲女没有卖淫的意思骗取乙男嫖资、甲跟乙谎称可以帮他代购毒品而骗取其毒资同属此列,雇凶杀人反被“杀手”骗财都是其中“谎称进行不法交易骗取财物”的典型代表。长久以来,围绕诸如此类问题有罪与否的讨论,大多就是否符合“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而展开,其中争论核心是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之下如何理解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问题,并且,承认财产损失和诈骗罪,是雄踞几国学理与实践的通说。(90)

但实际上,不法原因给付除了涉及被骗人有无财产损害的问题,也涉及内心事实型欺骗是否成立这一先决问题。在这些案件里,“涉及的根本不是对诸如财产之类静止状态的保护,而是实现财产转移中的动态过程,也就是对交往的保护”。(91)如前文所证,被告人将来要杀人这一未来行为是不可以被信赖的:一方面,这种内心决断由于严重违反道德和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可能因为金钱给付而被法律义务化;另一方面,非但“实施杀人行为”的未来举动没有被义务化,更重要的是“不实施杀人行为”此一举动反而被义务化了,因为“禁止侵害他人的生命”是一条所有规范对象须遵守的禁止性指令,被害人作为一个规范世界之外的自然意义上的“人”被骗了,但作为一个社会交往中的“人格体”他并未被骗,而且更应然相信对方不会实施杀人之举!所以即便通说往往在“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中讨论类似案例,但也有极个别德国学者基于否定欺骗行为这一立场,认为“因为被骗者即便是非专业人士也知道,他压根就没有期待所承诺之回馈的权利,这是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自我损害之情形”。(92)可以说,在不法原因给付中既不存在一个规范上应该被处罚的欺骗行为,也不存在一个规范上的认识错误。

(二)“航延险”保险诈骗案:真实乘机的内心意图并未义务化

对内心事实型欺骗可罚性的限缩也可以适用在特定的商业交往领域。如以下这个案例:

案例6:2020年6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发消息称,当日南京市鼓楼区警方成功破获一起航班延误险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李某自2015年起,通过虚构自身行程,在购买900多次航班延误险后获得超过300万元的理赔金。警方认为,李某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97)

警方查证嫌疑人索赔时还伪造了登机牌等材料,或许可以后续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但这已超出本文讨论的范围。(108)通过本案,可见内心事实型欺骗行为在日益复杂化的社会交往中的可罚性并非理所当然、不言而喻。为了实现自己个性化的需求,公民必然要开启对未来行动的安排和布局,比如婚姻、生育、求职、考学、理财等。有一部分个性化的需求需要仰赖交往双方可稳定的预测才能实现,因此这些未来行动需要被规范化并成为交往双方可以主张的真相权利。但绝非所有个体需求都需要透过这种结构化的交往期待得以满足——这些需求要么其魅力即植根于偶然性(如婚姻),要么结构化会塑造不合理,甚至与既有交往模式相矛盾的行为预期(如不法原因给付),要么会违反交往主体间的合同目的(如射幸合同)。因此关于这些未来行动的内心事实的欺骗,不具有诈骗罪的刑事不法。

导师推荐意见

博士研究生罗鸿燊同学撰写的论文《内心事实型欺骗行为的可罚性限缩及其实践应用》,密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于对欺骗行为的规范理解,搭建了“内心事实原则上不可骗而例外可骗”的基本框架,弥补了诈骗罪研究的缺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我认为,本文有诸多可圈可点之处:

本文一方面广泛吸收和借鉴了域外(特别是德国)的理论成果与经验,但又始终能够以中国的规范与判例为立足点。

第二,采取了新颖的视角和分析路径,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启发的创新观点。比如,本文别出心裁地归纳了内心事实的独特属性,提出内心事实原则上不是欺骗的对象,但一旦内心事实在社会交往中被法律规范加以义务化,其个体自由转换成交往自由,由此落入被害人真相权利的范围,则例外地可被欺骗。又如,本文贯穿了“自然人/人格体”“个体自由/交往自由”“事实/规范;环境/系统”的区分视角,运用了“正、反、合”的辩证思维。

第三,开阔的研究视野与精细的理论分析相结合。本文的视野不局限于刑法,而是拓宽到了整个法秩序,作者在研究中广泛借鉴和融汇了刑法、民法、法哲学等多学科的理论资源,同时又能深入到具体的实践问题和司法案件当中展开细致缜密、层层递进的论证分析。这就使得作者的基本观点不仅新颖,而且具有相当的信服力和现实合理性。全文结构清晰、行文规范、文笔流畅,有利于推动司法和学术的良性互动。

综上,本文对于推动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诈骗罪的研究走向深入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一篇难得的佳作,特此向贵刊推荐。

陈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璇

注释:

①Vgl.Hefendehl,in:MünchenerKommentarzumStGB,4.Aufl.,2022,§263Rn.19.

②参见蔡桂生:《缄默形式诈骗罪的表现及其本质》,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第38-49页;王莹:《诈骗罪重构:交易信息操纵理论之提倡》,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40-260页;徐凌波:《欺骗行为的体系位置与规范本质》,载《法学》2021年第4期,第39-43页。

③较全面论述这一问题的,参见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80期,第1-13页;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第34-35页。

④参见丁一鹤、李钦鹏:《“清华博士”骗婚清华硕士》,载《检察风云》2010年第4期,第38-39页。

⑤参见冯某2诈骗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

⑥参见智敏:《是合法离婚,还是职业骗婚——打工妹“闪婚”5次轻松分割男方数百万元钱财引发争议》,载《学习月刊》2008年第10期,第43-45页。

⑦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506页。

⑧同前注②,徐凌波文,第35页。

⑨参见同前注③,张明楷文,第2-6页;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72页。

⑩参见同前注③,王钢文,第35页。

(11)例如,某大学博士生、秦某孙女儿等身份不足以让被害人直接产生以财产处分为内容的认识错误;而且案例2中的被害人在知道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后仍继续保持恋人关系,说明身份上的欺骗在这里并不重要。

(12)类似观点,参见同前注③,张明楷书,第65页。

(13)即“诈骗行为”“他人陷于认识错误”“陷于错误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损失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利益”[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19页]。当然我国也有学说认为应该将第三步“处分行为”和第五步“取财行为”视作一个硬币的两面,倡导一种四段论(参见同前注⑨,马克昌主编书,第770-771页)。

(17)Vgl.MichaelHeghmanns,StrafrechtfüralleSemester,Aufl.,2009,S.392.

(19)参见同前注①,Hefendehl评注,边码109以下。

(20)参见陈璇:《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以“行为时全体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一般人预测”之提倡》,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57页。

(21)同前注①,Hefendehl评注,边码109。

(22)参见同前注(18),Perron评注,边码8;同前注①,Hefendehl评注,边码96。

(23)同前注⑨,马克昌主编书,第773页。

(24)参见同前注③,张明楷书,第62页。

(25)同前注(17),MichaelHeghmanns书,第392页。

(26)Vgl.BGHwistra1987,255.

(27)同前注①,Hefendehl评注,边码109。

(28)参见同前注(17),MichaelHeghmanns书,第392页。

(29)参见同前注③,张明楷书,第63页、第65页。

(30)参见刘江编著:《逻辑学:推理和论证》(第二版),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98页。

(31)同上注,第96页。

(34)Vgl.IngeborgPuppe,DasRechtaufWahrheitimStrafrecht,ZStW130(2018),S.670.

(37)参见同上注,边码71。

(38)这也侧面说明,并非未来之事没有可证实性,即便过去或者现在之事,受条件所限有时也不能被证实。

(40)参见同上注,边码81。

(41)参见同上注,边码78。

(42)参见同前注①,Hefendehl评注,边码113。

(44)参见同前注(18),Perron评注,边码8。

(45)徐凌波:《心理因果关系的归责原理》,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4期,第5-6页。

(46)参见同上注,第2页、第6页。

(48)《世说新语·任诞第二十三》中记述了一则趣事,王献之的朋友戴安道住剡县,王某一日突想拜访好友,连夜坐着小船到了戴家门口时,王未曾进门,反倒原路折回,并道:“吾本乘兴而行,兴尽而返,何必见戴?”受到微妙心绪的左右,出发前的王献之是否预料了到达后的王献之的反应?实属未可知。

(49)参见邹兵建:《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种形态》,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第81页。

(50)Vgl.ManuelCancioMeliá,OpferverhaltenundobjektiveZurechnung,ZStW111(1999),S.362.

(51)参见同前注(49),邹兵建文,第81-82页。

(5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18页。

(53)同上注,第30页。

(54)参见同上注,第28-29页。

(55)参见[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第7页、第10页、第21-22页。

(56)参见张东辉:《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的劳动思想》,载《哲学动态》2023年第9期,第80页。

(57)参见同前注(52),[德]黑格尔书,第20-22页;同上注,张东辉文,第80页。

(58)参见同上注,[德]黑格尔书,第35页。

(59)参见同前注(55),[德]京特·雅科布斯书,第18页、第30页、第32页、第39页。

(60)参见刘涛:《系统理论下刑法与社会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18页。

(61)Vgl.GüntherJakobs,StrafrechtlicheHaftungdurchMitwirkunganAbstimmungen,in:FS-Miyazawa,1995,S.432.

(63)参见[德]黑格尔:《黑格尔著作集(第3卷):精神现象学》,先刚译,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119页、第122-123页;同前注(56),张东辉文,第80页。

(65)同上注,第402-403页。

(66)参见赵书鸿:《意思说明与说明义务违反:论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载刘志伟、王秀梅主编:《时代变迁与刑法发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13-614页。

(68)参见同前注②,蔡桂生文,第47页。

(69)这也是所谓人格财产说和机能财产说大致的界限。人格财产说将被害人个人任意的经济自由当成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而机能财产说只将符合社会公认的财产使用秩序的经济决策视作诈骗罪规范保护目的。参见蔡桂生:《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第56页。本文的立场目前更倾向于机能财产说。

(70)参见劳东燕:《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运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第27页。

(71)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72)参见周小茜诈骗案,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7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

(73)同前注(34),IngeborgPuppe文,第670页。

(75)陈航:《民刑关系基础理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09页。

(78)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79)参见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第153页。

(81)参见同前注(79),金眉文,第151页。

(82)王利明等:《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20页。

(83)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99页。

(84)同前注(52),[德]黑格尔书,第200页。

(85)参见李冰、刘亚萍:《乡村骗婚案件样本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30日,第7版;康劲:《“红头文件”管彩礼,好心办了“违法”事?》,载《工人日报》2015年6月6日,第5版。

(87)为了解决社会交往中期待之期待的双重偶在性问题,刑法分化出稳定期待结构的反事实认知功能。参见同前注(60),刘涛书,第188-190页。这些反事实的期待被卢曼称为规范性期待,从而区别开不稳定的事实性期待,这也对应着他“系统/环境”的区分。本文认为,婚姻动机恰好应该继续遗留在系统之外的事实期待中。

(88)参见覃某甲、覃某乙故意杀人、诈骗、敲诈勒索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

(93)参见同前注(90),Hecker文,第232页。

(94)参见同前注③,张明楷书,第223页。

(95)参见[德]托马斯·希伦坎普:《被害人教义学今何在?》,陈璇译,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186-187页、第191-192页。

(96)参见同前注(91),MatthiasBergmann/GeorgFreund文,第192页;同前注(90),Hecker文,第233页。

(97)参见金泽刚、孙鉴:《保险诈骗罪的适用与刑法干预的边界——以李某航延险诈骗案为视角》,载《警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54页。

(99)参见杨高翔等涉保险诈骗罪,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

(101)参见同前注(97),金泽刚、孙鉴文,第58-59页;梅阳、谢平锐:《航延险骗保行为应以诈骗罪规制——基于南京航延险骗保案展开》,载《黄河科技学院学报》2022年第10期,第80-81页。

(103)参见同前注(70),劳东燕文,第25页。

(104)参见黄风:《射幸契约与衍生金融工具交易》,载杨振山、[意]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5页。

(105)许诺:《利用规则漏洞骗取航班延误险理赔金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4期,第48-51页。

(106)参见同前注(99),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7)参见[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108)在此问题上存在针锋相对的立场,参见同前注(100),张召怀文;同前注②,徐凌波文,第41-42页;同前注(70),劳东燕文,第25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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