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案件实证研究——基于12096份司法判决文书样本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在社会各行各业的迅速普及,网络犯罪案件现今呈现出迅猛增长的态势。不法分子的犯罪技术和犯罪方法也都有了很大的改进,在信息传播速度如此之快与广的网络环境中,这类犯罪案件显然已经成为了我们进行实证研究的热点与难点。为了使公众有效防范这些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我们本次以随机抽取的12096个网络犯罪案件(单人单罪)为样本,对网络犯罪的地域分布、所涉罪名、所涉平台、犯罪类型、被告人的刑罚状况、重点罪案的司法现状进行了实证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为公安机关打击网络犯罪案件提供数据参考、帮助司法机关提升针对网络犯罪案件的司法质量。

(二)样本范围

本报告在134777270个案件中,按照如下维度筛选有效样本:

【本院认为】段落筛选关键词:利用网络|利用互联网|利用计算机|利用技术|网络犯罪|通过技术手段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判决书

共同犯罪:单人、单罪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案例数为12096个,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导入课题案例数为12096个。

本报告统计单位默认一篇裁判文书代表一个案件。

公开的网络犯罪单人单罪案件,2006年-2021年间,数据统计情况具体如上图所示:2006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12件)、2011年(7件)、2012年(15件)、2013年(64件)、2014年(313件)、2015年(452件)、2016年(701件)、2017年(1049件)、2018年(1213件)、2019年(1717件)、2020年(2377件)、2021年(4171件)。

从趋势图中我们可以看到,自2009年开始,网络单人单罪刑事案件几乎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往期我们统计过不同类别的各年司法案件数量,基本都会因为疫情而影响到2020年、2021年的案件数量,有意思的是,本次实证研究课题中的网络犯罪案件,该罪的发展趋势不仅丝毫不受影响,反而在这两年里成倍、成倍的增长。或许,疫情的存在可能真的催发了这类犯罪行为的疯狂增长!现如今,防疫常态化已经成为了一种必然的趋势,这可能意味着,此类犯罪行为往后会越来越猖獗!

下面我们特意将2020年、2021年的网络犯罪单人单罪案件筛选了出来,对这部分样本中统计出的三类被告人身份(职业、数量最多的前三类)、五类被告人文化程度的数据进行了研究(数量最多的前五类),结果如下图所示:

2020年、2021年间,网络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大多都是无业人员,且文化程度较低。在被告人身份为“农民”和“务工人员”的司法案件当中,被告人只有小学、初中的文凭,而在占据大头的“无业人员”当中,拥有“高中”、“中专”、“大专”文凭的却不在少数。也就是说,较高学历的被告人在失业后走上网络犯罪道路的概率还是比较大的。那么,研究到这,我们就可以看到,疫情因素只是网络犯罪现象大量发生的表象,无业、失业才是主要的原因。

上图是网络单人单罪刑事案件的地域分布图,结果显示,各地该类犯罪案件由多到少依次为:浙江省(1810件)、河南省(1761件)、福建省(1070件)、广东省(949件)、江苏省(855件)、湖南省(603件)、湖北省(425件)、上海市(422件)、河北省(406件)、安徽省(381件)、山东省(379件)、广西壮族自治区(311件)、四川省(310件)、江西省(295件)、吉林省(252件)、辽宁省(223件)、山西省(208件)、贵州省(192件)、重庆市(175件)、北京市(149件)、海南省(134件)、陕西省(124件)、黑龙江省(121件)、天津市(120件)、云南省(117件)、内蒙古自治区(104件)、甘肃省(100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48件)、青海省(44件)、宁夏回族自治区(7件)、西藏自治区(1件)。

本研究点中,我们对12096个司法案件中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进行了统计分析(由于图表大小有限,此图中只展示了数量最多的前30个罪名)。具体的罪名分布情况如上图所示:

在网络犯罪单人单罪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最多的,共计4214件;其次是诈骗罪,共计3298件。剩下的罪名按照数量排序依次是:开设赌场罪(2198件);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1543件);盗窃罪(175件);赌博罪(101件);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82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53件);非法经营罪(41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2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8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5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8件);寻衅滋事罪(17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6件);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13件);合同诈骗罪,组织淫秽表演罪(12件);敲诈勒索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1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0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诽谤罪(8件);生产、销售假药罪(6件);集资诈骗罪(5件)。

在上一个研究点中,我们统计了网络犯罪的单人单罪案件,其罪名分布情况,这其中有很多“多重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的刑事罪名,如“制造、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就发现,这类罪名所涉及到的网络犯罪行为大多是“买卖行为”(即买卖、销售、贩卖等行为)。有买卖行为,则必然有提供“买卖双方”交流、交易的平台,而我们本研究点则以此入手,以7642个明确标注了涉案平台的刑事单人单罪案件为样本,对各平台上发生的网络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研究,结果显示:

经过筛查后发现,在这3541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有23个案例中的被告人/辩护人一方主张被告方不存在犯罪行为,其不构成帮信罪。而这23个案件里,有21个案件中的被告人/辩护人一方都主张自己不存在犯罪“故意”,主观上处于非“明知”的状态,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一方只主张了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经过我们详细的筛查后发现,这些数据中,只有4份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异议(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明知”)进行了回应。在司法实践,法官对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帮助的对象正在进行或者即将进行(是否包括“已经进行过”这种情况,理论界目前还有争议,下文中我们会详细探讨)的行为系犯罪行为的依据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处的言词证据。剩下的17份判决书中并未对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异议有所回应,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改进的一点(裁判说理不够明确、不够充分)。

说到帮信罪中的“明知”,我们就不得不探讨一下,此处对于“明知”的认定问题。目前,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①明确知道(不包括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②明确知道或可能知道(该观点认为,若仅认定“明知”为明确知道,将帮信罪的范围限缩了,不利于打击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要求被告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存在知道的可能性即可,即通过主观推定行为人知道即可入罪);③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意味着在即便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通过其他因素可以合理地判断其认识的程度,那就可以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做出明确的判断)。

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系“应当知道”的状态,可见,审理该案的法官们认为此处的“明知”系“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支持的是第③种观点。有意思的是,在剩下的3个法院回应了被告人/辩护人一方对被告人非“明知”状态的案件中,就有支持第②种观点的法官们。

2021年2月份,河南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网络犯罪分子让该案被告人为其办理银行卡,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对方用于境外赌博转账使用。法院则认为,被告人在知晓银行卡不属于合法买卖范围的情况下与网络犯罪分子进行交易,该行为表现符合“明知”对方进行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的条件,认定其构成犯罪。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并未从证据说理部分入手,而是从主观推定方面入手的。不论这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如何,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中传达出了一种观点:被告人知晓买卖银行卡系不合法行为,因而推定被告人是可能知道对方在进行网络犯罪行为的(也就是说,是从主观认知上判断的;事实情况有可能是不知道的)。很显然,该案中,法官认为“可能知道”就是“明知”,至少裁判说理部分所传达出的观点就是这样的。

以上关于“明知”的这三种观点,笔者其实更认同第③种,即“明知”系“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毕竟用客观证据来证明“应当知道”情况这一点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主观性较弱,对案情的认定、被告人犯罪情况的认定而言,更为公平。而“可能知道”则意味着可能不知道,很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局面出现。既然说到这,我们就深入探讨一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口袋化”的主要原因之一:罪名界定不清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认为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1年3月,广东省某基层人员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涉案被告人在网络犯罪分子的安排下,将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用于操作网络赌场的资金周转,并按照转账资金额度收取了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涉案被告人明知对方在实施网络信息活动犯罪,依旧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认为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判后认为,涉案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帮信罪是帮助犯在立法上的正犯化,其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然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不存在事后共犯,因为共犯关系只能在既遂前形成。因而,帮信罪也只能形成为网络犯罪既遂之前。这也就是说,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其实是能够以被帮助的行为是否既遂而区别开来的。若被帮助的行为已经既遂,则不会落入“帮信罪”范围中,而是落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范围中;反之,若被帮助的行为处在事前、事中的帮助状态,则落入“帮信罪”的范围中。

现在这一观点已经受到了诸多学者的认可,笔者认为,如果立法者当初是秉持着使网络犯罪行为的帮助犯在立法上正犯化的目的进行的立法活动,那么该罪就应该符合“帮助犯”的法律逻辑,所以,该观点显然在这一假设下是合理的。再回到2021年3月份的那个案件中去,法院是不能认为涉案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是应该在查明了涉案被告人到底实在网络犯罪的事前、事中还是事后提供的帮助行为;如果是事前或者事中,则涉案被告人构成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是事后,则涉案被告人构成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本次的研究课题中,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涉案被告人究竟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不同看法的案件共有12件。这12个案件中,有8个案件,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法院最终却认定涉案被告人构成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4个案件,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法院最终却认定涉案被告人构成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我们提到的前8个案件中,只有3个案件,在裁判说理部分是明确了涉案被告人是在事前/事中提供的帮助行为,进而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剩下的5个案件,裁判梳理部分均比较模糊,未明确说明帮助行为的性质。其中甚至有2个案件,法院认为涉案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终却并未以刑罚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而是判决其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我们提到的后四个案件中,法院均明确了涉案被告人所提供的的帮助行为系网络犯罪行为既遂后进行的,判定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另外值得一说的地方是,介绍甲方为乙方的违法犯罪活动办理信用卡,进而促使乙方的网络犯罪违法犯罪所得有个“安全保证”,这种介绍行为,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然而在我们本次实证研究中却发现了这种情况: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可能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旧介绍其女友为该名犯罪分子办理银行卡,而该银行卡最后确实被用于进行网络诈骗活动。法院最后认定此种“介绍行为”构成帮信罪,判决该名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虽说现今帮信罪隐隐有成为新的“口袋罪”的一种趋势,但其实反过来说,网络犯罪手段层出不群,在无法及时跟进立法的情况下,本着严谨、公正的态度,降低入罪门槛也不失为一种有用的“急救措施”。不过“口袋罪”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消极侦查、消极指控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扬汤固然能止一时之沸,但终究治标不治本,寻求到既能有效惩治违法犯罪,又能良好运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及时跟进立法,方是上策。

最后我们来看看理论界所存在的争议之社会危害性这块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在我们本次研究的4214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有33个案件,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对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法院认为涉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于涉案被告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法院大多以网络犯罪事件中受害人报案人数众多或网络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来认定涉帮信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的。对于涉案被告人为犯罪分子开办银行卡或提供支付结算的帮信案件中,法院大多与网络犯罪事件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涉案被告人开办的银行卡数额较多(其中有1个涉案被告人为网络犯罪分子开办了7张银行卡,法院认定其社会危害性大)来认定帮信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的。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与涉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根据具体的作案手段来判定的。这种方法固然有其灵活性与变通性,然而,还是需要被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否则,也很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从本研究点统计出的数据中我们看到了很多较之前而言新的犯罪手段:即在网上发布提升借贷额度、进行代购、虚构领养宠物信息进而行骗等作案手段。可见,网络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其行骗手段是“推陈出新”的,这些人在诈骗这一领域中一直在“拼搏”,一直在“创新”,这种精神倒是值得我们“学习”。唯一遗憾的是,裁判文书中并未有对于被害人信息的描述,无法验证对于现今网络电信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对象是否逐渐年轻化的想法。

从统计出的数据来看,光是以买卖口罩和手机为由行骗的案件就占据了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七成,占据着绝对的数量优势。我们再结合虚构的这些交易标的物是否借着二手物买卖的由头回看上面的图表,就会发现这个图很有意思:无论是手机、电器、电脑,还是门票、手办,都很少出现倒卖二手物的,甚至从X轴上的“汽车”之后,借倒卖二手物为由行骗的案件在数轴上几乎全为零。然而,在以买卖汽车为名行骗的案件中,却有90.48%的诈骗案件(以买卖汽车为名行骗的案件共计21件;其中以买卖二手车为名行骗的案件共计19件)是以买卖二手车为名进行的;在以买卖相机为名行骗的案件中,也有75%的诈骗案件(以买卖相机为名行骗的案件共计4件,其中以买爱二手相机为名行骗的案件共计3件)是以买卖二手相机为名进行的。

研究点(三)——涉网络犯罪的罪名统计中,我们整理出排名第三的网络犯罪单人单罪案件是开设赌场案件,共有2198个。此处,我们对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如上图所示:(1)犯罪分子通过创建群聊来组织赌博的案件共计644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29.30%;(2)犯罪分子通过开设直播来组织赌博的案件共计67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3.05%;(3)犯罪分子通过设立赌博网站来组织赌博的案件共计1017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46.27%;(4)犯罪分子通过其他手段来组织网络赌博的刑事案件共计470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21.38%。

什么是嗨购赌博?即犯罪分子利用具有“一元嗨购”功能的自动售货机组织赌博活动。“一元嗨购”的具体流程是:在售货机上扫码后,会弹出商品界面,点击想要购买的产品,系统接着弹出产品详情页,页面中有“一元嗨购”的图标,点击图标支付1元(或3元、5元)就可以抽奖。如果中奖,售卖机就会放出消费者想要购买的商品。按照规则,如果没有中奖,消费者支付的金额归售卖机的经营公司或者个人所有。

本研究点中,我们将网络犯罪(单人单罪)领域中案件数量排名第三位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筛选出来进行研究。在这1543个数据中,涉淫秽物品的网络犯罪行为方式统计情况如上图所示:

(1)被告人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件共计1139件,是涉淫秽物品网络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73.82%;(2)其次是被告人利用网络贩卖淫秽物品的案件,共计401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25.99%;(3)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复制淫秽物品后牟利的刑事犯罪案件是最少的,共计3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0.19%。

利用淫秽物品牟利,必然不能忽略对于牟利数额的研究。此处我们则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件(共计401件)筛选了出来,对其中注明了牟利数额的293份判决书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

(1)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不满100元的案件共计100件;

(2)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在1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案件共计76件;

(3)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案件共计53件;(4)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案件共计18件;(5)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案件共计18件;(6)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在2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案件共计15件;(7)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案件共计8件;(8)被告人通过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在100000元以上的案件共计5件。这份数据表明,犯罪分子通过贩卖淫秽物品所牟利的数额相差较大,有将近8成的被告人,其牟利数额不足5000元,有2成多的被告人,其牟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大多被告人甚至牟利数额都不足100元,只有很少一部分被告人的牟利数额上万。

近些年,网上寻衅滋事、侮辱、诽谤他人的案件越来越多,曝光度也越来越高。本研究点中,我们将网络犯罪研究课题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寻衅滋事、诽谤案件筛选出来进行了研究。上图中统计出的数据来自17个利用网络寻衅滋事、侮辱、诽谤他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共计25件,其中利用网络寻衅滋事的案例有17件,利用网络诽谤他人的案例有8件,利用网络侮辱他人的案件为0)。以此为基础,对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场地的统计结果如上所示:

在25个利用网络寻衅滋事或诽谤他人的案件中,有64%(共计16件)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过筛查后发现,有不少案件,其犯罪对象系国家领导、政府领导、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上图是以12096个网络单人单罪刑事案件为基础,对各案被告人的刑罚分布情况进行的数据统计分析,结果显示:(1)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网络犯罪案例共计10637件,占比为87.94%;(2)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1323件,占比为10.94%;(3)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67件,占比为0.55%;(4)被告人被单处罚金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57件,占比为0.47%;(5)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件,占比为0.02%;(6)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1件,占比为0.01%;(7)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7件,占比为0.06%;(8)被告人最终被判决无罪的案件共计2件,占比为0.02%。

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尤其是这种单人单罪,涉及到暴力犯罪的概率很小,从刑罚分布情况来看,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概率也很小。这例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案件,是其帮助并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招募他人且先后六次运输毒品海洛两千克以上,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最后法院判决该名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未限制减刑。

我们本课题中的最后一个研究点是对于被告人被宣告缓刑的概率统计情况分析。如上图所示,在12096个单人单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宣告缓刑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3479件,占据了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28.76%;未被宣告缓刑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8617件,占据了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71.24%。紧接着,我们再将日期标签添加到统计图当中,探究缓刑率是否与年份,或者说政策有关。

上图是各年被告人的是否被宣告缓刑的情况统计。左边是被告人未被宣告缓刑的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统计,回顾研究点(一)我们就会发现,被告人未被宣告缓刑的案件数量趋势和正常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右边是被告人被宣告缓刑的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统计,其趋势和正常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发展趋势不一致,相对而言,每年的增长率几乎在不断降低。可见,被告人是否被宣告缓刑仍旧是取决于案件基本情况的,和其他因素应该没有太大的关系。

结论

从各年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发展趋势上看,自出现网络犯罪案件(单人单罪)开始,这类案件的数量几乎就在成倍、成倍的增长,丝毫不受到疫情的影响,甚至疫情的发生反而有可能催发了这类刑事犯罪案件。如若防治不当,这类案件可能还是会持续发生,进而从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公众的社会生活。2020年11月,最高检发布的有关网络犯罪研究——《网络犯罪新趋势:犯罪产业链现》中言明了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诈骗这一块。然而,时隔一年之久,当我们将罪数形态限制在“单人单罪”类型的犯罪案件中,却发现,网络犯罪领域的重点由诈骗罪转移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而我们从本次的研究中发现,网络电信诈骗手段“推陈出新”的速度也令人感到惊骇,这无形中又推进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发展”。疫情时期,在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借着买卖口罩为由头行骗的案件更是不少,使得被害人在遭受“天灾”的同时,又遭遇“人祸”。在网络犯罪领域,涉赌、涉黄类的犯罪数量较多,尤其是开设赌场罪,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我们本次的研究中,占据很大一部分的比重,这点倒是依旧与最高检发布的研究报告上的内容一致,未发生变化。

网络犯罪案件频发、网络犯罪现象猖獗已经是无可争议的一个事实,现如今身处于互联网时代中,这对我国的司法来说,其实不仅增加了压力,同时也带来了机会,我们要善于通过互联网来打击这类的违法犯罪现象,善于运用司法数据来分析犯罪特点与治理范例,进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应对与学习,提升司法质量!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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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理论“荐股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用探析(1)出现随机推荐手段的10个案例,以及有人为操控的6个案例,均以诈骗罪判决;(2)毫无证券从业资质,通过身份伪装等进行荐股类行为的36案中,29案以诈骗罪判决,7案以非法经营罪判决;(3)涉案平台系虚拟平台的 21 个案例中,15 案以诈骗罪判决,6案以非法经营罪判决。其中,涉及(2)(3)两类因素的案件定性存在争议,https://www.scxsls.com/column/publishInfo/605
8.中国法院网特别是近些年来,在互联网交友平台的助推下,人人社交范围进一步扩大、社交形式进一步丰富,更加剧了婚恋交友诈骗高发的态势。我们今天召开发布会,选取海淀法院近三年来审结的通过婚恋交友手段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例,梳理此类案件的整体态势和具体特征,探究婚恋交友诈骗高发的原因,并提出化解此类问题的建议,以期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21/08/id/52851.shtml
9.头条文章经查,该犯罪团伙自2022年3月实施诈骗以来,重庆、北京、内蒙古等省市均有受害人,涉案100余万元。据冉某交代,在实施诈骗期间,他们会准备网络交友平台账号,以白富美图片进行包装,打造空姐等人设,通过婚恋网站、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寻找受骗人。在与受害人“培养”了感情后,骗子们就引诱其参与能“快速赚钱”的赌博、博彩https://m.weibo.cn/ttarticle/p/show?id=2309404806816193446511
10.广东检察机关发布微信诈骗犯罪案例分析此外,腾讯公司应加强对微商的准入门槛监管,微商必需实名制,加强对微商的实时监控,适时提示消费者有诈骗的可能。 四是要加强宣传,强化用户的安全防范意识。相关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微信平台等多媒体渠道广泛宣传微信诈骗的作案类型、手段和防范措施,加大对典型微信诈骗案例的报道,提高微信用户的防范意识。http://m.cnr.cn/news/20170512/t20170512_523752003_tt.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