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笔者从近年来办理的夫妻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理,主要就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自己的见解,期望能抛砖引玉,为尽早解决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中的核心问题提供司法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判决离婚之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文将围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评判因素,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宣告失踪者的离婚问题,对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判决离婚之法定条件的立法建议进行论述,以期对诉讼离婚的当事人有所帮助。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把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原因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亦不排除法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正确裁判。
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制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换言之,《婚姻法》的破裂原则在离婚功能上,是奉行补救主义,而不带有任何惩罚主义色彩。即离婚是对死亡婚姻的矫正和补救,不能将准或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责任人的制裁措施。无论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是否要求离婚,只要认定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即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解除,从而达到对婚姻、对当事人、对社会的补救目的和功能。但是,要真正实现离婚这一功能,则必须在法律上配置相应的责任机制,使配偶身份关系落实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在离婚时,如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配偶身份义务,侵犯了配偶身份权,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使离婚与过错责任承担既严格分离,又同时并举。据此,《婚姻法》规定了第四十六条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评判因素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指夫妻关系赖以建立的条件及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大致可以分为牢固、比较牢固和不牢固三种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可能因很多原因而建立恋爱关系从而进一步缔结婚姻关系,甚至可能在根本未建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即建立了婚姻关系。因此,其相互之间的了解以及相互之间基于了解或不了解而产生的相互爱慕对夫妻之间的感情以至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至关重要。因此,婚姻的基础是否牢固将直接决定婚姻婚姻关系是否稳定。一般来说,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或相当牢固的;以爱情和其他因素为基础,或经人介绍交往不多而自愿结合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不是以爱情而是以地位、金钱、容貌、权势等基础而结合的婚姻以及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强迫婚姻,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
(二)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爱护之情。男女双方之间,其感情关系往往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婚姻关系的建立以及共同生活的开始,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的夫妻之间,有可能在相互磨合的基础上使感情基础趋于牢固,而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的夫妻,也可能因种种意想不到的情况而相互之间产生隔阂。夫妻的婚后感情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和睦、一般、不合睦。事实上,婚姻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工作状况、兴趣爱好,以及婚姻关系建立后,婚姻当事人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都可能影响到夫妻婚后的感情。一般而言,婚姻基础牢固的,婚后感情一般容易和睦,但是也有例外。因为感情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有时是由好变坏,和睦变为不和睦;有时由坏变好,由不和睦变和睦。考察夫妻感情,既要看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在。婚后感情是否和睦,直接影响到婚姻生活的质量。婚后感情不和睦以至降低婚姻生活质量导致离婚现象的出现。
(三)离婚原因是指引起离婚的最根本因素,也是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和双方争执的核心与焦点。有很多种原因可能造成婚姻当事人提出离婚。而在这些原因中,有的可能是无法调和,以致婚姻关系根本无法存在的;有的可能是可以调和的,而需要当事人之间进一步沟通的;有的可能根本就是因误解而产生的。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关系已根本无法存在,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离婚判决。至于其他情况,则可相应加强调解工作以调解和好,或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当事人自己陈述的离婚原因与真实的离婚原因并不完全一致!有时候,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对方缺点,或制造假象加错于对方,夸大事实,甚至捏造事实,颠倒是非来掩盖真实的目的与动机。因此,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四)婚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是指在上述“三项”的基础上,对婚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作出估计和预测。对于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法院强求其维持是没有必要的;而对于婚姻关系一直挺好,只是暂时出现危机、沿、尚有和好可能的夫妻,则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做相应的工作尽量使当事人放弃离婚的想法,不准其离婚。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性,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包括坚持不离婚的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
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并非相互割裂的,而是共同构成了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从以上四个方面入手,综合分析评判,以确定离婚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从而作出准离或不准离的判决。在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不仅要看夫妻感情的过去和现在,而且要对夫妻感情的前途有所分析,有所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就应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为现实——判决不准离婚;反之应当判决离婚。
三、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婚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因重婚而引起离婚纠纷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方重婚,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被告控告原告犯有重婚罪的,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刑事审判,给予重婚者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上否应当判决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意在否定诉讼离婚过错主义原则,坚持破裂主义原则!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则是指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致使被抚养人、被扶养人、或被赡养人正常生活得不到维持,生命与健康得不到保证。这里应当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既要看到将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又要把握这类行为的程度,如果仅是偶尔实施且性质不严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批评教育加害人的同时,努力作好调解和好的工作。另一方面是《婚姻法》在这里并未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限定在配偶他方,应当理解为对任何家庭成员实施上述行为均可以作为一方提起解除婚姻关系之诉时判决离婚的理由。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既为法律严格禁止,又是会导致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后果。夫妻一方以他方有这些行为诉请离婚,如果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调解无效,亦应予以支持。适用这条规定时也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应当已经形成“恶习”,即表现为是长期的、严重的,且属于“屡教不改”的。如果仅是偶尔的赌博、吸毒行为,或者经教育已经改正的,不能构成判决离婚的理由。另一方面,本项是一种例示性规定,不排除赌博、吸毒之外其他方面屡教不改的恶习,譬如一贯的酗酒滋事之类。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条兜底条款,凡上述四条所不能囊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皆可适用此条判决离婚。具体如何认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四、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判决离婚之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多数亲属法学者主张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之比较——应当改采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精神活动范畴,是多种情感、心理要素交织在一起的多元复合结构,根本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法律对其只能加以无形的诱导和激励,而不能给予强制性确认和施控;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
(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在现实生活中虽时有外像但难概全貌,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如作为裁判离婚的认定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困境,亦使法院难于作出“旁观者清”的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岐,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而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更能保证离婚诉讼结果的司法统一性。
(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即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作为离婚理由不应以偏概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直面出整体性效果。
(四)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则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为后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踪、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碍等而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常态功能和目的难于实现,是一种婚姻破裂,而并非所谓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既有悖逻辑上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吻合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五)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势必引导出婚姻价值上的极端个人主义取向。夫妻作为配偶身份关系,承载着三个方位的利益价值——夫妻个人、婚姻共同体和社会。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夫妻关系正是交织在这三个价值利益中,以求整合和同构。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标表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应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现代离婚法虽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牺牲社会和家庭利益为代价,而是仍应保持价值取向的一定的社会化色彩,要求每个婚姻当事人能很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因此,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融权利、义务、责任或个人、家庭、社会于一体的婚姻关系。在此意义上,也应采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
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义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都不尽人意。中国未来婚姻家庭法的理想选择仍应该是坚持破裂原则,并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现行的感情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