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梅诉被告北京微*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提供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系越剧表演一级演员,享有极高的社会美誉度。
三、提供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删除侵权言论,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四、提供新浪微博的短信回复,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和删除涉案微博的申请,但是拒绝予以处理。
五、提供聘用律师合同及费用凭证,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至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微博又称微博客,是一种允许网络用户及时更新简短文本(通常少于140字)并可以公开发布的微型博客形式。被告北京微*有限公司为北京注册企业,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原告张*梅系上海某院的越剧表演专业一级演员,其作品曾多次获得全国及省市级的各类奖项。
另查明,原告对“越剧小丑齐*”在新浪微博上散布的大量对原告的侮辱和诽谤言论在江西省莲花县作了公证,并申请本院协助调查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真实身份,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协助调查回函》中没能提供“越剧小丑齐*”微博用户的真实注册信息,原告为此无法对“越剧小丑齐*”行使诉权。
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北京*理局、北京*息办公室2011年12月16日共同公布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保证前款规定的注册用户信息真实。”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并对现有用户进行规范。”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二、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律师费支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合计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承担1000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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