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妨害公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1)实施二次以上聚众斗殴犯罪的;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3)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直接造成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加害行为人;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3)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4)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5)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6)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7)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实施前款第7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刑罚量: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情形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增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选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罪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上述规定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且在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9.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
非法持有本罪第1条第3款所列毒品数量较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4)毒品再犯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8.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数额的二倍,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数额无法查实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五、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四)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31日起实施,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同时废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二)(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九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三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的,根据毁坏财物的次数、财物价值、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4.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毁坏的是亲友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1)多次毁坏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的;
(2)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
(3)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6)曾因毁坏财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涉黑恶势力犯罪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滥用职权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四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三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5.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综合考虑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慎重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能够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罪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以上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综合考虑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法定刑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七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二十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
(1)销售金额每增加五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五十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1)销售金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四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相应刑罚量,增加基准刑10%-30%,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
(2)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犯罪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7.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综合考虑销售金额、获利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2)造成轻伤三人以下,能够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未流向市场即被查获的;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拐卖妇女、儿童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应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所得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劳动报酬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或死亡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人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金额、拒不支付人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2)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
威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根据犯罪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5.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综合考虑销售金额、获利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2)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尚未销售,未流向市场即被查获的;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4)生产、销售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的;
(八)污染环境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
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此类行为的;(9)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10)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1)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三吨,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一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二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此类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违法所得或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3)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7)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五吨,增加一个月刑期;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每增加一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一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一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三立方米,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一百五十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严重疾病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②造成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丧失或者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③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④其他情节特别
严重的情形。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的:①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功能丧失的;②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严重污染的;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二十五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每增加三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致使重伤、严重疾病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致使严重残疾、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排放污染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在刑事立案前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在提起公诉前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根据污染环境的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同时参考行政法律法规对同类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标准依法判处罚金。
7.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根据污染环境的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
(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造成轻伤每增加三人或者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根据信息性质、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九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31日起试行,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