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工商行政机关可以就同一投诉下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根据性质不同做出多项行政行为

根据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以最小的行政成本,达到最好的行政管理效果;在同一投诉中,当被投诉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规范。

裁判文书摘要

涉案商标

第999398号商标

第1025560号商标

第8276121号商标

裁判文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0000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克生,系武汉市江岸区蔡明纬风味餐厅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鸣,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昌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福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克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林记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鄂江岸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熊克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克生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被上诉人江岸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鸣、莫飞,原审第三人蔡林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蔡明纬是武汉市历史悠久的知名小吃店“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建店)的创建人和业主。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在我国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蔡林记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佳丽广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馆管理、小吃服务等。2008年10月15日,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与蔡林记公司签订《商标注册权转让协议书》,将第999398号、第1025560号商标转让给蔡林记公司,并于2009年5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了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登记。蔡林记公司在取得前述商标的基础上,于2010年5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类别上注册第8276121号“蔡林记”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餐厅、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湖北鼎鑫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注册“老蔡林记”文字商标,申请号为12191974号,申请类别为第43类。商标局于2013年3月4日受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驳回该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驳回其复审申请。湖北鼎鑫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还申请注册了第12161086号、第12161087号、第12161088号、第12161089号“蔡明纬老蔡林记”系列商标,但未在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江岸工商局。

2013年7月3日,江岸工商局以熊克生经营的蔡明纬餐厅大门悬挂“老蔡林记”字样招牌的行为违反《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的行为,向其下达岸工商责改字(2013)天-001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熊克生不服该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维持该责令整改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的商标使用行为有监督管理的职能。江岸工商局作为蔡明纬餐厅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熊克生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其职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江岸工商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时根据熊克生的陈述,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此节于一审庭审时熊克生亦予以认可,江岸工商局据此决定对熊克生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处罚幅度适当,属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熊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费20元,均由熊克生负担。

上诉人诉称

熊克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招牌上使用“蔡明纬·老蔡林记”商标和在产品上使用“老蔡林记”商标两个不同的事实不予分别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在门面招牌上使用“蔡明纬老蔡林记TM”商标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4、湖北乃至华中地区广大公众熟知的“蔡林记”与蔡林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重大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不予纠正,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使用的是“蔡明纬·老蔡林记”商标与蔡林记公司的“蔡林记”组合商标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次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熊克生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江岸工商局所作岸工商处字[2013]31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蔡林记公司于二审庭审时口头述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也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注册“老蔡林记”文字商标,申请号为12191974号,申请类别为第43类。该公司还于2013年2月申请注册第12161086号、第12161087号、第12161088号、第12161089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标识基本相同,均由人物头像及“蔡明偉老蔡林記”文字组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蔡林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蔡林记公司依法取得了第8276121号“蔡林记”文字及图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熊克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岸工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费人民币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熊克生负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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