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第三条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根据省中心委托负责省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第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章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变更

缴存单位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员持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造册登记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三)单位持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报省中心做封存、转移、托管或者提取销户处理;

(四)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省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2.破产的单位,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

(五)单位或者清算机构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第九条合并、分立、改制的单位,按照第八条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事项。

第三章汇缴和计息

第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或者省级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确定)。

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昆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昆明市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自登记缴存的次年起,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单位持《住房公积金基数

受托银行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核定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标准为12%(若省政府批准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一)非财政供给的单位,可在5%至12%范围内每年度确定一个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经营亏损、缴存比例不能执行到5%的困难单位,可以向省中心申请,经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状况、亏损情况、降低缴存比例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2.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近三年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向省中心申请,经批准后,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缓缴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状况、亏损情况、缓缴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近三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和补缴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职工的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按元计算,四舍五入到整数)+单位给予的同等金额补助。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按省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核定的月缴存额,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经批准缓缴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因历史原因和确有困难的单位,报省中心审批,可以先缴存当年的住房公积金,再逐步实现补缴;(二)单位未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基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对职工工资有异议的,省中心可以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者统计部门颁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第十九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封存、转移、托管

第二十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调离缴存单位的,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者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为缴存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或转移手续:

(一)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职工离开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由单位到省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再由单位办理启封手续。封存期间,符合提取、使用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重新就业或者调入新单位工作的,由单位填写转移申请表,办理核销原账户转入新账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单位办理手续交省中心集中托管,托管期间,符合提取使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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