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有关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
1.现行法律法规对探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1.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明,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2.现行法律法规对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2.1《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2.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探矿采矿用地特别是采矿用地也作了规定。
二、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和管理体制、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些问题主要有:
1.探矿权人没有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必须取得临时用地手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冲突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在大部分矿业用地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用地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随着《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出台,对新增的矿业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均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对于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征收后,矿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就我省而言,绝大多数矿产资源储量不大,矿山企业规模不大,而且矿山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新办矿山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如何取得,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明确、具体。
4.探矿采矿用地在使用和管理上不协调
一是使用年限问题。一般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为7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的不同,最长有效期分别为30年、20年、10年;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工业用地最长年限为50年。二是管理侧重点上的问题。三是闭矿后土地复垦责任得不到落实。四是矿山环境整治不到位。矿山环境涉及地质构造、土地表层,涉及土地能否得到重新利用。
三、探矿采矿非法使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有: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挖砂、采石、取土……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及破坏环境的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做好探矿采矿用地管理的若干看法
1.科学界定探矿采矿用地的性质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章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工矿用地,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中的一种。从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特别是采矿使用土地的最终结果看,矿山总会关闭,矿产资源采空后,矿山用地有可能转为建设用地,也有可能成为农用地,还有可能成为生态用地,矿山无法永久性用地。由于用地性质不同,导致用地期限、审批手续等用地制度的不同,既不利于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又不利于降低矿业成本,所以要准确界定矿业用地性质,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科学的用地制度。
2.规范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要互相衔接
不仅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相互衔接,《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规都需要相互衔接。
一要明确前置条件,把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前置条件,明确程序。
二要实施集中办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依法定权限由同一个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登记与用地申请审核的,实行内部会审制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要明确探矿采矿造成土地损失、财产损害的补偿项目、标准和幅度。
四要加大土地复垦工作的力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有严格的制约措施,保证土地复垦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好水土保持,消除已关闭矿山的隐患。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明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关于开采金矿、石灰石等矿区以何种方式供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177号)中指出:“对开采金矿、石灰石等工矿用地,不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均应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采矿区用地,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因此,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可以考虑通过下列三条途径取得:
一是临时用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虽然对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还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就福建而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的文件效力太低,至少需要升至政府规章的层次,才有利做好这项工作。
二是自营或联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无需经过征地途径。
一、与所有权有关的调控才是最核心的调控
我国从2005年开始陆续出台了各种调控政策,从“国八条”、“新国八条”,再到“国六条”、“新国十条”,不外乎都采用增加供应、调整结构、限制信贷、税收杠杆、限制交易、提高购房成本以及到目前的房价问责等方法。这些调控措施是属于宏观层面的政策性调控,未涉及到房价的根本性问题。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城市房屋只是部分的所有权(即对房屋建筑物部分的所有权),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居住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了建筑物的无偿收回原则:“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土地使用权结束以后,国家完全有权利把土地连同地上物一并无偿收回。
在经历了多次调控之后,房价“不降反升”,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人们对房价会持续上涨的强烈预期。
二、二套及以上住宅有偿续期对房价调控的意义
1.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社会特征,符合《宪法》精神
根据《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的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居民在购买商品住房时一次性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只是买了70年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居民购买的是土地上的附着物“房产”和有一定期限的“地产”,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到期后国家可以收回。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应允许公民拥有一套可以无偿续期的自住房产。
2.可以有效降低市场对房价上涨的预期,有效调控目前的高房价
3.有利于减少贫富差距,确保人人能够拥有一套“自有”住房
如果土地是“无偿自动续期”,则和土地私有性质差别不大,有钱人会大量购置房产,成为他们源源不断的固定财源。首套自住房可以无偿续期的政策如果实施,意味着每户人家只能拥有一套真正的产权房,多余的房产要么以合理的价格抛向市场,要么只能出租收取租金。这样拥有多套房产的人会把多余的住房推向市场,增加供应量;同时,没有房或者只有一套住房的人也不会担心未来买不起房,而赶早去“囤房”,有利于实现每一户人家的购房愿望。而且房价下降后,由于每户只有唯一一套产权房,贫富差距自然也就缩小。
三、运用所有权调控的注意事项
二套及以上住宅有偿续期属于所有权调控的范畴,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确保居民自住的首套住宅能无偿续期
2009年3月《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以提及商品住宅使用70年大限到期后的处理办法时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替换了原来表述的“无偿自动续期”。这一变化曾引起了巨大的争论,有人认为这是政府开启了土地使用权续期收费的闸门,据调查,84%的网民反对“住宅有偿续期”。因此,政府必须慎重处理好这一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具体可以在《土地管理法》修改稿中明确:居民首套自住住宅无偿续期,二套及以上住宅按照市场价格有偿续期或者全部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2.出台相应的配套法规和条例
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居民二套及以上住宅按照市场价格有偿续期或者全部由出让人收回后,要出台相应科学合理的实施细则,比如界定什么样的住宅才算是居民的首套住宅。
一、集体土地征用行政非诉案件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由于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主体不规范
根据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政府作出同意批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对拒不配合交出土地的,应当由行政土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而行政执法实践中,土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均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虽然地方政府与土管部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由于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土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地方政府作出交出土地决定,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权行政。
(二)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用有两个必经程序,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文书进行公告和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1、公告主体混乱。出现了应当由地方政府公告的,却由土管部门公告;应当由土管部门公告的,却由地方政府公告;由地方政府或土管部门一方名义作出批准公告和拆迁安置公告。2、公告程序缺乏。在省级政府作出同意批准征用土地后,地方政府未经公告,并且直接向当地农民发出拆迁通知。
(三)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标准不一。
(四)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分配问题不公开。
土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其受益究竟农民群众可以获得多少,以及归属于哪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支配、分配土地补偿费。而这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往往是村委开个会、几个人内定,这种不公开的做法导致了经常有农民集体为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而上访或诉讼的现象,村民认为确定分配标准的程序不合法、分配标准不统一、分配不公平等等。
(五)房屋等土地附着物的评估不规范
在征地安置过程中,对农民房屋以及装修部分的价值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侵犯农民的实体权益。实践中,对房屋价值的计算,行政机关采信的评估结论,采用的是公式计算法,用拆迁房屋面积乘以造价,而不是市场价评估,忽视了房屋个别情况对价值的影响;对房屋装修和附着物的计算,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是评估结果不与当事人见面,评估报告不进行送达。
(六)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征地对于农民来说就意味着“三失”,即“失地、失业、失所”,使他们变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安置,尤其是无力承受重新安居的负担,因此,他们一般并不愿意拆迁搬走,而是阻挠拆迁,但是他们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征地拆迁中遇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诉讼权利的流失。
二、土地征用行政非诉案件的对策
(一)修改法律,加强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设
《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用行政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如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公告期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对公告内容异议的处理的规定等等;而且,有些环节还流于形式,如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他们的意见往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很难有积极性影响。尽管法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实际情况是,并没有协调、裁决的操作办法,使得行政协调、裁决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宅基地流转;流转模式.
中图分类号:V5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throughthehorizontalcomparativeanalysis,concluded:China'srurallandcirculationmanagementsystemdefects,backwardvillageplanning,basicregulationlackandsoon.AftertheempiricalresearchtotherurallandcirculationinChina,sumsupthemodeofrurallandcirculationinourcountrymainlyincludethevillagecollectiveeconomicorganizationsinternaltransfer,externalfreetransfer,farmers,localgovernments,leadingatransferseveraltypes,suchasonthebasisofthisputsforwardcountermeasuresandSuggestionstopromoterurallandcirculation.
Keywords:ruralhomestead;Landcirculation;Flowpattern.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管理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中央及地方政府都在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农村宅基地管理逐步走向规范,秩序得到明显好转。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及此前公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体现了各地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探索实践,与此相对应,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如河北、山东、浙江等都制订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办法与细则。但是,目前我国在农村宅基地用地与管理上,仍然存在非法占地、非法转让、超面积占地、一户多宅、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管理粗放等现象。
二、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模式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模式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转让模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转让模式在农村也较常见,农民将自己多余的房屋或者自己不需要使用的房屋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农户或者城镇居民,其动力在于其可以获得比卖给本村村民更多的收益。但是此种宅基地流转模式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宅基地流转只能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否则认定为无效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三)、农户主导自由租赁模式
农户主导自由租赁模式是指农户将自己的余房自由租赁给求租者而不加以任何限制,出租房屋的农户直接与求租者就租期、租金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这种模式在各地普遍存在,但是租赁比例各地存在很大差别。经济活跃地区或者城市郊区、城中村,自由租赁比较频繁,农户出租房屋的比例普遍较高,不发达地区或者偏远地区农户出租房屋的比例较低。这种模式的求租者主要是城市中低收
入群体,居住对象主要为城市农民工。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此种模式容易导致多占、抢占宅基地,搭建违章建筑获取更多的租金收入,进而造成布局无序、建筑混乱、治安条件差、居住环境差、居住安全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等。
(四)、地方政府主导转让模式
为了缓解建设用地的矛盾,提高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效益,增加地方政府收入,同时为了提升区域形象,一些地方政府对宅基地流转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旧村改造、宅基地换住房、两分两换等方式,有地方政策出台规定,引导宅基地有序流转,形成一些颇具地域特色的流转模式。
三、促进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政策建议
农村宅基地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在坚持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实行农村宅基地的有偿和有限流转,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户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
(一)、健全农村宅基地法律保障体系建设
健全完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及权益的规定,进一步提高该法的地位和作用,使其成为我国土地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进一步制订与完善同《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等。如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权责的规定,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登记、使用、估计、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等,制订《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减少土地管理、开发利用过程的人为干扰因素,有法可依,有效遏制土地开发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
(二)、建立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制度
在不违背《土地管理法》、《继承法》、《物权法》等现有法律法规的制度框架内,
探索建立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制度,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建立健康有序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市场。据2010年《中国统计年鉴》城乡新建住宅面积和居民住房情况表显示,城市和农村人均住房面积都呈逐年增长态势,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改善,增长幅度提高的趋势非常明显,2009年城镇和农村新建住宅面积分别为8.21亿平方米和10.21亿平方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成为市民将导致农村空置住宅不断增加。因此,推动农村宅基地的有限流转,有利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促进城市化进程,允许农村宅基地采取买卖、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三)、实行无偿与有偿并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
实行无偿与有偿并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就是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颁布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对农户宅基地的使用标准执行两种制度:一是无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对于初次取得农村宅基地或是在法律法规限定范围内
的农村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制度;鼓励满足农户的合理需求,提高宅基地的利用效率,减少土地资源浪费;二是实行有偿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制度,对于一户多宅及超标占用宅基地农户,对其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宅基地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农村宅基地无偿取得,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成本为零,对多占、滥占缺乏经济约束,农民在申请宅基地和建房时存在少批多占、人为分户的现象随处可见,导致农村宅基地浪费现象严重。实行农村宅基地收费有利于农村土地产权的建立,加快农村土地资源的市场化进程,推动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引导农户建房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参考文献:
[1]李文谦,董祚继.质疑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正当性[J].农村工作通讯,2009(12):16-17.
[2]周宏霞.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关键词:宜林地;林产业;法律基础;滨海县
中图分类号:S727
文献标识码:B
1引言
林业、渔业等在广义上属农业范畴,在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进程中,种植业、林业、渔业等产业需要根据产业优势优化布局、协调发展。江苏省滨海县在推进“绿色滨海”建设上要依法界定宜林地,规划宜林地,用好宜林地,拓展林业用地空间,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打造“高效农业第一县”作出应有贡献。本文就该县推进林业产业化作一定的探讨。
2滨海林业建设的目标
滨海为沿海平原地区,“沿海”总是和风暴潮等自然灾害相联系,“平原”又反映了“粮仓”的特质。因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立地条件的优势,林木生长生物量总体上高于林区,种植业单产也高于干旱半干旱同类区域。在国家高度重视生态安全、沿海区域产业全面升级,经济加速发展的态势下,建设“高效农业第一县”成为滨海农业发展新的定位;发展林业抗灾减灾功能,改善生态,保护生境,保障农业,加快林业产业化进程成为林业建设的重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3林业建设的困惑
培育资源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工作。近几年来,在全县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林业资源总量得到显著的提高,2005年被全国绿化委员会授予“全国绿化模范县”的光荣称号。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步伐,县委、县政府作出“绿色滨海”建设决定,林业又迎来新的发展热潮。然而,在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政策的环境中,各地却普遍出现了“树难栽”的困惑,难在哪里
首先,是难在部分群众的不认同!主要原因有以下四点:
(1)长期以来,政府强调的生态效益未能让老百姓有现实的感知,进而不能转化成人们的行动自觉。
(2)在产权不明晰背景下,政府强势推动使人们产生抵触情绪。
(3)不规范、不平衡、低效率、低水平的发展挫伤了农民植树造林的积极性。
(4)生存与经济的偏好使得绿色文化未能成为全民共识。
由此可见,影响农民种树积极性的实质不完全是措施的问题。必须正视平原林业建设的价值取向:效益引导,生态经济双赢。
其次是难在宜林地的界定和使用。原因是:
(1)宜林没有准确的定位。目前只是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做了“哪些地方应该造林”的概念性的规定;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在土地利用分类标准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2)少量河堤、圩堤堆面的宜林地被划为二轮承包责任田,甚至划为基本农田,作为基本农田法定保护起来。
(3)大部分道路特别是新建道路系统没有预留足够的护路路肩空间。
(4)农田林网建设,涉及林基的各承包户之间存在树荫隙地不均等的矛盾。
(5)重视基本农田保护,在宣传上产生误解,把所有耕地都视为基本农田,排斥林桑果产业的发展。
(6)新开垦的滩地,“八五”以后,没有编制林业专门规划,建设上没有明确林业发展空间。
4林业用地的空间
关于植树造林的每个“难”,通过科学规划、技术支撑、科技示范和效益引导等可以得到改善和解决,这里着重探讨如何解决第二个难的问题,即依法解决宜林地和增加林业用地的问题。
4.1林桑果应占25%农业园地
对照25%的林木覆盖率指标与现实的差距,如何看待林业用地的空间问题,根据有关法规,现作出初步的分析和判断。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按照《土地管理法》农业用地非农化占补平衡的原则,另外的近25%的农业用地,应视为林果桑等产业的发展空间,加之现有林地非农业用地的部分空间,理论上,宜林地与林业用地所占空间比例与省政府提出的20%的小康指标不矛盾。
4.2消除对耕地用途的误解
《农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农村和农业发展作出了规定: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法律规定的土地分类和用途以及禁止性的规定,只是国家从经济安全、生态安全角度作出的科学决策和安排。在法理上不存在无地造林的情况,需要依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宜林地被占用和拓展林业建设用地的问题。
4.3依法界定土地利用方向
4.3.1用足宜林地
我们的宜林地在哪里《森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四周,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的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由上可见:道路、河堤两侧,荒地是法定的宜林地和林业用地,但究竟多宽的范围内属于宜林地和林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一句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认定。
4.3.2拓展林业用地新空间
“法无禁止即自由”,根据现代农业、现代林业发展的要求,依法拓展林业用地空间。
(1)抓高效农业建设,拓展林业建设新空间。《农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法定的农业概念涵盖了多产业的内容,高效农业包含高效林业建设项目,事实上果树、蚕桑、花卉苗木等高效林业项目已成为高效农业建设的重要内容,尤其在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新的发展项目上,林业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因子。在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加快高效农业建设的进程中理应根据产业优势和产业布局,优先在20%左右的非基本农田,发展高效林业;利用基本农田空间拓展林业建设的新空间。
(2)抓特种用途林建设,拓展林业建设空间。林地的功能是多样化的,一个区域的林业建设,除用材林、经济林外应该重视多林种的培育,发挥林业的综合功能,如建设城市水原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化工园区、工业集中区、中心村建设的围村林、园区防护林、水源防护林等。
(3)抓城市建设和非农产业建设区域绿化达标,扩大绿色空间。随着城市、城镇建设空间的扩大,根据城市绿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林城市创建等工作,扩大绿色空间。
5拓展林业用地空间的措施
按照依法用地、宜林则林;因区制宜、重在沿海;效益引导、生态经济双赢的总体思路,采取以下措施用好宜林地,扩大林业用地空间。
(2)规划、界定宜林地。根据《森林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的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规定,对现有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宜林地做一次全面勘查,摸清林地规划与规定。根据县委、县政府确定的绿色滨海建设目标,调整和确定各乡镇植树造林规划和实施办法。
(3)依法、有序退耕还林。采取政府文件或省级人大立法、政策支持、土地流转、林权改革等方式、办法,在不改变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定目标、下功夫妥善处理好退耕还林的问题。在落实退耕还林工作的同时,对宜林地上不宜造林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阳光操作,减少工作阻力,提高工作效率。
(4)发展高效林业,扩大林业用地。适应现代农业、现代林业建设要求,为切实解决农田林网、现代农业示范园、高效林业产业、景观建设用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流转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高效农业建设――林业用地指导意见》规范性文件,指导沿路、沿堤两侧和靠近园区一定宽度农田的调整,扩大林业用地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