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及案例分享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一、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

代位继承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代位继承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的法律制度;转继承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转继承人享有分割遗产的权利。

(2)发生的条件不同

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转继承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3)主体不同

代位继承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接受转继承遗产的人则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的性质决定了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二、案例解析

(1)代位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高某某(2012年8月8日死亡)与吴某某(2001年2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鲁甲、鲁某某(2011年4月3日死亡),鲁乙、鲁丙。鲁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即鲁丁。之前高某某由鲁甲与鲁某某轮流赡养,鲁某某死亡后,2011年11月11日,鲁丁、鲁甲、鲁乙、鲁丙及高某某、周某某签订协议书,明确今后高某某的赡养,由鲁甲、鲁乙、鲁丙承担。

高某某每月享有抚恤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3元、养老金240元、其余补贴100元,上述钱款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止共计13,130元,由鲁甲负责领取和保管。2012年2月8日,高某某与鲁丁及周某某因鲁某某死亡后赔偿款等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鲁丁、周某某给付高某某80,000元。2012年3月21日该款由鲁甲代高某某领取并保管。

2013年6月,鲁丁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高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一。

裁判要点

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高某某与吴某某共生育鲁甲、鲁乙、鲁丙及鲁丁的父亲鲁某某四个子女,均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鉴于鲁某某先于高某某死亡,故其继承高某某遗产部分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鲁丁代位继承。

对于鲁甲称由其保管的属高某某的钱款已全部开销完毕,法院仅酌定扣除合理部分共计33,209元。法院确认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为59,921元。

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鲁甲、鲁乙、鲁丙在被继承人高某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酌情给予鲁甲、鲁乙、鲁丙适当多分,由鲁甲、鲁乙、鲁丙各继承得16,640元,鲁丁继承得1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中,因鲁乙、鲁丙均表示愿意将应得继承部分归鲁甲所有,法院认为鲁乙、鲁丙对应得财产的处理意见属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因上述钱款之前均由鲁甲领取并保管,故应由鲁甲给付鲁丁。一审判决:鲁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丁1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2)转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蒋某甲与吴某壬共生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以及被继承人吴某庚六个子女。吴某庚与邵某某为夫妻,育有吴某甲一人。吴某壬于1980年3月27日报死亡,吴某庚于2014年5月13日报死亡,蒋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现未发现被继承人吴某庚、蒋某甲生前留有遗嘱。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吴某庚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对被继承人吴某庚遗留的遗产进行转继承。

系争房屋购买于2009年9月20日,核准登记在吴某庚、邵某某、吴某甲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吴某庚和邵某某、吴某甲三人共同共有,因无特别约定,应视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为吴某庚遗产,由蒋某甲、邵某某、吴某甲依法各继承三分之一。蒋某甲于分割吴某庚遗产前死亡,故蒋某甲继承吴某庚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因吴某庚先于蒋某甲死亡,吴某庚继承蒋某甲遗产部分,由吴某甲代位继承,所以蒋某甲的遗产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和吴某甲平均继承。考虑到邵某某、吴某甲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且实际居住使用,故系争房屋归邵某某、吴某甲所有,由邵某某、吴某甲按照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支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相应的折价款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邵某某、吴某甲所有,邵某某、吴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各支付折价款。二审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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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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