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業主曾先生與某房產公司簽訂房屋出售委托書,委托某房產公司出售曾先生的房屋。2021年7月,李先生一家看中了一公園旁的某湖景房樓盤,找到了某房產公司,該公司工作人員金先生將曾先生欲出售的房屋推薦給了有購房意向的李先生,積極促成雙方就簽約條件進行協商,中介針對房屋付款方式、擬訂房屋買賣合同等具體內容與李先生的母親楊女士多次進行溝通。意向合同中顯示總房款為1286萬元,中介收取房款2%的居間服務費用,李先生表示25.72萬元佣金高,要求降低佣金,某房產公司未同意。
此后,楊女士得知另一房屋中介公司也有涉案房屋的房源且佣金較低。2021年8月,李先生與曾先生接受該公司居間服務后簽訂房屋買賣定金合同,曾先生收到購房定金100萬元。3天后,李先生與曾先生就涉案房屋分別與該公司簽訂居間協議及居間確認書,確認該公司已經提供居間服務,居間服務費為房款的1%,李先生支付居間費12萬元。同時,李先生與曾先生就涉案房屋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總房款1288萬元。2021年11月,房屋過戶至李先生名下。
楊女士向某房產中介金先生表示,家裡人都很認可金先生的工作付出,但是因為公司無法降低中介費沒有達成交易,願意補償給金先生個人帶來的損失。
某房產公司得知這一情況后,認為李先生與曾先生繞開他們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了該房屋過戶手續,屬於跳單行為。某房產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將李先生、第三人房主曾先生訴至朝陽區法院,要求法院判決李先生支付居間服務費25.72萬元及利息。
非獨家房源﹢非直接與房主成交≠跳單?
被告李先生當庭表示,他買房前找了多家房屋中介,某房產公司工作人員確實帶其看了曾先生的房屋,但是認為中介費太貴,他選擇性價比較高的一家簽約。他認為,看過房不代表有居間服務關系,和某房產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他需要比較多家中介,沒有和房主私下聯系,涉案房屋有公開信息,因此他的行為不是跳單,無需向某房地產公司支付中介費。
原房主曾先生表示,房源是公開的,某房產公司非獨家代理,某房產公司和李先生也沒有簽署書面合同。交易不成是由於某房產公司的中介費太高。根據北京市房屋買賣慣例,稅費、中介費都是應該由買家承擔,賣家不應該承擔責任。雖然某房產公司提供了帶看房服務,但是雙方沒有達成交易,故某房產公司不應該取得佣金。跳單是私下交易,逃避佣金,他和李先生沒有私下聯系,沒有逃避佣金,買方有權選擇佣金低的中介機構。
法院:“跳單”成立,須支付報酬2萬元
法院認為,交易機會是指中介人為委托人尋找和收集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條件等信息,並將相關情況報告委托人的活動。由於曾先生委托多家房屋中介公司出售房屋,該房屋並非某房產公司的獨家房源。推薦房源及帶看服務相較於買方而言履約程度低、服務價值有限,並不能完全限制李先生選擇其他同等享有涉案服務房源中介的權利,某房產公司不能因為提供過推薦房源及帶看服務而獨佔買方資源、獨享此后的締約權利,這既不利於維護消費者的選擇權,也不利於中介行業從業者之間的良性、有序競爭。李先生通過其他公司居間服務完成交易的行為並不足以認定為利用了某房產公司提供的交易機會。
法院認為,關於“繞開”行為的認定,雖然本案中李先生並非直接與曾先生簽約購房,但是,對於“繞開”中介人的行為的表現方式並不僅指向買方與賣方直接簽約的行為,亦可以表現為買方通過尋找其他中介與賣方簽約的行為,即李先生在事先接受了某房產公司部分中介服務后、通過尋找案外人中介與曾先生簽約的行為,在客觀上可以被認定為“繞開”行為,且從李先生的主觀心態方面分析,李先生自認系因為某房地產公司中介費過高才另找的收費低的案外人中介,即李先生主觀上也是為了“繞開”某房產公司,故李先生的行為從主觀及客觀角度分析均符合“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情況。
法院認定,李先生在事先已經接受了某房產公司針對合同主要條款提供的媒介服務后,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此項媒介服務繞開該公司與曾先生訂立買賣合同的行為,屬於違反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的跳單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此,綜合考慮某房產公司前期協助雙方締約磋商的服務價值、磋商及斡旋過程、服務內容等因素,基於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判處李先生支付某房產公司報酬2萬元,駁回某房產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黃碩、魏慧彪)
觀察思考
購房者需警惕跳單法律風險
近年來,隨著房屋交易市場及交易價格的日趨平穩,購房者對於如何在諸多中介公司之間選擇稱心如意的中介以及中介費的收費比例也更為關心,中介公司提供服務的品質和性價比顯著影響購房者的消費選擇。在中介合同法律關系中,不僅中介公司存在違背如實報告義務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賠償責任風險,作為購房者亦面臨著是否構成“跳單”的法律風險。
一般情況下,購房者在考慮到不同中介機構之間不同服務內容及收費比例等因素的情況下作出的合理消費選擇並不屬於跳單,關於跳單的核心識別特征在於購房者跳過中介以其他方式購房的行為是否實際利用了中介已經提供的交易機會或媒介服務。就媒介服務而言,這種實際利用應當是實質性地對交易產生了較為重要的影響,也就是說購房者基於中介人員的勞動成果實際享受了購房方面的安全性和便利性,客觀上明顯提高了交易成功的概率甚至基本促成了交易成功(但未簽約),則存在被認定為跳單的可能性﹔反之,如果這種中介服務內容對於交易而言顯著輕微或司空見慣(比如帶看),則無論從法律意義上還是社會大眾基本接受度上,都不應認定為跳單。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了禁止跳單條款,這既是對中介服務市場良性競爭的保護,也是對消費者合理選擇權的保護,是對交易雙方利益的平衡。首先,中介機構作為中介服務的提供者,應當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全面知情權、合理交易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對於服務內容及收費標准應當全程公開透明,對於交易風險尤其是跳單風險應當以合理方式充分提示告知購房者,避免購房者因法律知識欠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真正通過提供優質的服務內容並利用正當的競爭手段取得消費者信賴。同時,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應當嚴格遵循誠信原則和房屋買賣市場的交易慣例,充分認識到中介服務並非“免費午餐”,對於實際享受的服務內容和市場價值應當有清楚明晰的認知,尊重中介從業者的服務內容和經濟價值,充分評估和判斷更換中介的潛在違約風險,避免出現跳單的情況。(黃碩、魏慧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