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军,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南京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恒山花苑6号楼2室。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悦,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达成的合同、协议等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建发出具了盖有王祥公司公章的收据、承诺书等,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建发系代表王祥公司行使权利义务,且原告按张建发指示支付的2000元已取得了王祥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故原告按照张建发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的共7万元应认定为向王祥公司支付了涉案的中介费。本案中,买卖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办理银行贷款之前就协商解除了合同;而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即使在原告未获全额贷款致解除合同、中介方工作量超过本案的情形下,中介方都应全额退还中介费,故举重以明轻,本案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王祥公司应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中介费。鉴于其中的4.1万元已被退还,被告王祥公司应退还剩余的2.9万元。但王祥公司可就该笔款项向署名为“张建发”的人追偿。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悦退还剩余的购房定金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曹悦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华军佣金2.9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刘华军负担319,由被告王祥公司负担319元(此款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霓
书记员:张习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表示必填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