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平房权证城字第0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恢复对本案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日,原告李某某表示正在和第三人协商处理,请求中止审理,本院再次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旺、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依申请将位于平阴县龙居华庭17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002143号。被告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接件单;3、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4、涉案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5、房屋买卖协议;6、第三人陈某某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7、第三人张某某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8、平阴**服务中心审核审批表;9、住房交易纳税审批情况传递单;10、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单;11、张某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2、李**、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3、李**身份证复印件;14、办理过户登记时的照片两张;15、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购买房产一处,位于平阴县龙居华庭17号楼东单元四层西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60415号。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陈某某与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宫某某冒名顶替原告的签名,将原告与陈某某夫妻共有的房产过户在张某某名下。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但被告始终没有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平房权证城字第0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更正为原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阴**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3、涉案房产登记信息及平面图各一份;4、原告李**与第三人陈某某结婚证;5、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张某某为善意有偿的取得该房屋,并且足额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认为张某某伙同宫某某、陈某某提交虚假材料是不属实的。陈某某领着张某某和持有李**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的女人一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张某某也认为那个女人就是李**本人。而且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陈某某一人,没有共有人,房屋买卖合同只有陈某某一人签名,张某某完全相信陈某某对涉案房屋拥有全部产权。关于李**的身份问题,审查机关的审查条件来看只能通过证件审查。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张某某的哥哥张**,因为我欠钱,想借张**的钱还账。张**让我把房子过户给他才肯借给我,等我把钱还上,再把房子要回来。我当时说,我媳妇肯定不同意,张**说可以找个人冒充我媳妇去办理转移登记。我就找到了宫某某,和任**、张**一起去的房管局,由宫某某冒充我妻子签了名。张**让我把房子过户到其妹妹张某某名下,第三人张某某就开车到了房管局,一起办完了手续。综上,我认为本案我和张**、第三人张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工作人员违反内部规定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是错误的行为。望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平房权证城字第0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更正为原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李**与张某某、陈某某民事诉讼纠纷卷宗中的立案申请表、民事起诉状、房屋买卖协议、所有权转移申请书、录音材料2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民事开庭笔录等材料,并依法向平阴县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刑警大队对李**、陈某某、宫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1-15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涉案房产作出转移登记的过程以及事实,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了第三人陈某某向第三人张某某出卖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及过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19日结婚,2009年10月购置涉案房产,房产地址位于平阴县龙居华庭17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2011年7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60415号。2013年8月5日,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将该房产卖与第三人张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陈某某担心原告李某某不同意出卖共有房屋,遂找到了案外人宫某某,让其冒充原告李某某并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依照第三人陈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于2013年8月15日为张某某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00214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结婚,2009年10月购置了该涉案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被告要求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要原告李**本人亲自到场并签字,故被告也应知道并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以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原则,婚后取得的财产,并不一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由案外人宫某某冒充原告李**到被告处签字,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陈某某、宫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现场照片,均证实了这一事实。
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是针对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赠与等情形而产生纠纷时所做的规定,但本案第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共有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产卖予第三人张某某,且在明知无共有人签字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让案外人宫某某冒名替本案原告签字确认两第三人间的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案外人宫某某冒充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虽主张其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但并不能否定宫某某冒充原告李某某签字办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合法、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比对。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本案中,案外人宫某某冒充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虚假签名的材料,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陈某某与冒充其妻子原告李某某的人提供虚假材料,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平房权证城字第0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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