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鹏、宋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2.判令王某玲、赵某辉返还购房款2108473元、契税63254.19元、专项维修金126507元并赔偿损失8816120元;3.诉讼费由王某玲、赵某辉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宋某燕系赵某辉之父母,王某玲系赵某鹏、宋某燕之儿媳。2007年,赵某鹏、宋某燕为了买房,当时因为赵某鹏、宋某燕的年龄过大不能在银行贷款,故以赵某辉的名义购房,所有购房款都由赵某鹏、宋某燕支出,且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赵某辉的签字也由赵某鹏所签,当时还签订了《购房说明》,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赵某鹏、宋某燕所有。
后王某玲、赵某辉没有告知赵某鹏、宋某燕,又擅自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玲名下。现赵某鹏、宋某燕没有在京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
王某玲辩称,不同意赵某鹏、宋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王某玲不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该房屋购买于2007年,此后王某玲一家均在此居住,十余年期间从未有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王某玲也不知道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也从未听说过借名买房合同的存在;
第三,赵某鹏、宋某燕已依法丧失请求权,赵某鹏、宋某燕主张理由是无在京购房资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北京限购政策实施已经十多年,赵某鹏、宋某燕应该知道该政策,现在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第四,即便当时有借名买房,后期赵某鹏、宋某燕也默认赵某辉对涉案房屋有处置权,已经转化为赠与。赵某鹏、宋某燕在明知限购政策后并未及时主张过户,且其知晓赵某辉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王某玲名下,也知道王某玲在用涉案房屋抵押帮助赵某辉贷款,但其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
赵某辉辩称,同意赵某鹏、宋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宋某燕系夫妻关系,赵某辉系二人之子。赵某辉与王某玲系夫妻关系。
2007年9月26日,赵某辉(买受人)与北京C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赵某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20626元。
2008年4月1日,赵某辉(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付款方式由工行贷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比例由30%变更为100%。第二条:本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由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缴纳首付房款人民币640626元,余款人民币1480000元使用工行贷款支付变更为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缴纳全部房款人民币2120626元。”
2008年11月6日,赵某辉(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海淀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第三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原总价款人民币2120626元,结算总价款人民币2108473元,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房价款人民币12153元。”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某玲名下。
赵某鹏、宋某燕现无在京购房资格。
双方对于借名购房的事实存有争议。
赵某鹏、宋某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宋某燕的账号,该账户在2008年3月27日卡存1280000元,在2008年4月1日消费1279000元;账号户名为赵某鹏的账号,该账户在2008年3月31日现存200000元,在2008年4月1日消费201000元。
3、购房发票,显示:C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开具房款发票,金额为320000元;在2008年4月18日开具房款发票,金额为1480000元;在2008年11月5日开具房款发票,金额为308473元。
4、《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及《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显示: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为42169元。
5、《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显示:涉案房屋的契税为63254.19元,填发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
6、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赵某君,该账户在2010年9月29日转支63254.19元。
7,《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赵某君作为发包人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装修工程地点为涉案房屋,装修款为40521.02元。
8,《某园业主收楼入住记录表》,显示:赵某君于2009年10月11日验收涉案房屋。
9,《居住证明》,显示: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某园物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15日开具,证明赵某鹏、宋某燕在一号居住。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杨某江(出卖人)与宋某燕(买受人)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约定出售房屋坐落为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钱某达(出卖人)与赵某君(买受人)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约定出售房屋坐落为海淀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赵某君(出卖人)与陈某涵(买受人)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约定出售房屋坐落为朝阳区C号(以下简称C号房屋),成交价为59万元。
发票的付款单位是赵某辉,本案纠纷起因是赵某辉与王某玲离婚,该发票不能排除是赵某辉提供给赵某鹏、宋某燕。赵某鹏、宋某燕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
2、《离婚协议书》,显示:王某玲与赵某辉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其中约定:“男方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壹套过户于女方作为女儿抚养费。”
赵某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确实在涉案房屋里居住过;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赵某鹏、宋某燕对王某玲、赵某辉的这次离婚确实不知道;
另诉讼中,各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现值为11114354.19元。
裁判结果
一、确认赵某鹏、宋某燕与王某玲、赵某辉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解除;
二、王某玲、赵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赵某鹏、宋某燕返还购房款2108473元、契税63254.19元、专项维修金126507元,并赔偿损失881612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各方诉辩内容,分别评述如下:
其四,王某玲虽主张赵某鹏、宋某燕已通过默认行为将借名行为转化为赠与行为,但一方面王某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鹏、宋某燕对王某玲与赵某辉的离婚、涉案房屋的过户、涉案房屋的贷款等事实明知,另一方面即便赵某鹏、宋某燕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未向王某玲、赵某辉就涉案房屋提出过权利主张,但该默示行为不能得出其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五,鉴于王某玲与赵某辉系夫妻关系,其对以赵某辉名义所购房屋享有法定权利,且王某玲已签署《购房说明》,故王某玲属于合同相对方,其被告主体适格。因此,法院认定赵某鹏、宋某燕和王某玲、赵某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关于借名买房合同能否解除一节。法院认为:首先,赵某鹏、宋某燕现无在京购房资格,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次,鉴于在京购房资格属于动态变化过程,王某玲主张赵某鹏、宋某燕已过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
三、关于借名买房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节。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借名买房合同解除后,赵某鹏、宋某燕将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王某玲、赵某辉应当将涉案房屋的利益向赵某鹏、宋某燕返还,故赵某鹏、宋某燕提出的返还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实质属于补救措施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