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抗字第5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兰,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小苑三村16号7-2号。
委托代理人:夏世国,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宝珠村十社41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永莉,女,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1号2-2。
委托代理人:向勇,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兰因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世国,被申诉人程永莉的委托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中华、书记员侯巍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2月11日,唐兰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唐兰以127083元的总价款购买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2号2单元9-1号房屋一套,唐兰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未手写签名。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唐兰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兰为卖方、程永莉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兰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唐兰和程永莉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盖有唐兰的私章,并有“唐兰”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唐兰否认系其所签)和《买方申请书》,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加盖有唐兰的私章,并有“唐兰”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唐兰否认系其所签)和唐兰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程永莉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依然登记在唐兰的名下,至今未过户到程永莉名下,该房屋现由程永莉占有使用。
行政诉讼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署名“唐兰”的《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署名“唐兰”与唐兰本人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2007年3月,唐兰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的卖方为唐兰、买方为程永莉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程永莉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兰。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程永莉之夫向响承认(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以及“唐兰”的签名均由其亲笔书写。
唐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效合同应是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本案已经查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为程永莉、卖方为唐兰,该合同由双方盖章,无手写签名,同时查明了《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以及“唐兰”的签名均不是唐兰所写,而是案外人向响所书写。由此,虽然合同上有唐兰的印章,但其他证据均证实该房屋买卖不是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唐兰没有约束力。关于唐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已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程永莉无论用什么形式占有、使用唐兰的房屋都是在持续的侵权中,加之唐兰知道房屋被他人侵占后,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解决,因此,唐兰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60元,由程永莉负担1808元,唐兰负担452元。
程永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唐兰与程永莉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唐兰的签名不是唐幸本人书写,但有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卖方唐兰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上均加盖有唐的印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唐兰虽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上手写签名,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唐兰的印章,该合同依法成立。故唐兰与程永莉的房屋买卖是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程永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亦经登记部门审理,并获得批准登记,由发证机关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该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兰负担。
唐兰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8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唐兰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讼争房屋的出卖并非是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买受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致,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向响假冒唐兰签名的这一事实。实际上真正的买卖双方为案外人向响与黄定清(唐兰前男友)。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有唐兰本人亲笔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委托他人办理过户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唐兰也没有受领售房的价款,而是由黄定清收取。
唐兰以127083元的总价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事隔两年之后,却以总价8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比买房时总价低了4.7万元,在重庆市主城区房价一直呈上涨趋势的情形下,以原价款的三分之二出售房屋,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及交易常理。
案外人黄定清和向响是涉案房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双方串通出卖他人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唐兰合法的财产权。原审判决却以唐兰未参与房屋交易及过户,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出售是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来判定本案民事判决,确有不当。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原行政诉讼中,由于为唐兰代理诉讼的法律工作者王胜银的违法代理行为,导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以唐兰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从程序上驳回了唐兰的起诉。上述行政裁定认定唐兰到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等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黄定清的证言以及向响、张东的调查笔录。张东在调查笔录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定清、向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三人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况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最终是以唐兰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从程序上驳回了唐兰的起诉,故原行政判决、裁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
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唐兰名下,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程永莉,明显不符合我国房地一体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未予查清这一事实,确有不当。
申诉人唐兰认可抗诉机关支持的诉讼请求在其再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被申诉人程永莉答辩称,我与唐兰之间合法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唐兰亲自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所以,我与唐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该受到保护。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户房地产买卖合同,程永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唐兰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永莉应该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唐兰。
至于程永莉主张的就该房屋支付过8万元价款的问题,唐兰否认收到过该笔购房款。程永莉在本案再审中仍主张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经合议庭释明,其仍没有向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的相对人提出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判决生效后,程永莉可另案向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返还购房款。
综上,原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兰要求程永莉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审第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
二、程永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2号2单元9-1号的房屋返还给唐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60元,由程永莉负担1808元,唐兰负担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