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所有依托于房屋这一固定空间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是在财务会计核算过程中是否进行了独立记账与核算,均须计入房产之原始价值,以此来缴纳房产税。这些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排水系统、采暖设施、消防系统、中央空调系统、电气化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等。
(4)如果纳税人对原始住房实施了改造、扩建工程,则应在原有的基础上“相应地提高”房屋的原始价值。对于换置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行为,在将新旧设备的价值纳入房产原值时,可以扣减原先对应设备与设施的价值;而对于其中容易损坏且需频繁更新的零部件,更新的部分就无需再计入房产原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