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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盘贸易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常见于钢铁、原油、煤炭、粮食等各类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已经发展成较为成熟的交易模式。但由于托盘贸易具有隐蔽性强、争议金额大、交易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导致托盘方在该种贸易模式中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托盘贸易的定义和业务模式、托盘方常见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策略三个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对有效降低托盘方在大宗商品贸易中的风险提供一些帮助。
大宗商品:大宗商品是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在金融投资市场,大宗商品指同质化、可交易、被广泛作为工业基础原材料的商品,如原油、有色金属、钢铁、农产品、铁矿石、煤炭等。包括3个类别,即能源商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
“同质化、可交易”是大宗商品的显著特征,而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牵涉到的仓单、入库单等单据的制作、流转也为大宗商品交易埋下了法律风险的隐患。
托盘贸易对于托盘方一方来说具有极高风险,但多年来仍然获得了蓬勃发展。这是由于中小企业普遍缺乏足够资信,难以从传统银行渠道获得融资,不得不转求于非金融机构。而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迫于自身考核机制和业绩要求,急需寻找低投入、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大宗商品动辄千万甚至上亿的贸易量恰好满足了这样的需求,这就催生了借助商品买卖变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托盘贸易模式。此外,相当可观的利润也吸引了大量资金充裕的其他企业加入到托盘业务中来。
二、托盘贸易中托盘方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托盘融资合同因存在法律禁止情形而无效
近年来,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2013年之后,司法实践中明确如果融资方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托盘方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法院倾向于认定托盘贸易合同有效。如托盘方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交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可能会被认定其以借贷业务为常业,规避国家金融管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托盘合同也会因违反当时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5年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外,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也即明确支持企业间在一定条件下的融资行为。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废止,上述民间借贷规定也随之做了修改,新规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民法典》施行后,虽然原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但是如果托盘融资的交易合同涉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即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集资后又转贷、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则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托盘方在进行托盘交易特别是进行多家托盘方循环交易之前,应当确定此次托盘贸易的真实目的以及参与到托盘贸易中的各方主体,防止陷入名为托盘实为融资的交易中去。
(二)买卖双方虚构交易骗取托盘方资金
实践中为避免上述风险,除了严格审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外,托盘方在交易之前还应当严格审查买方资信情况。在接受多家买方委托的情况下,要留意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被同一人所控制。
(三)买方由于大宗商品价格波动而违约
如石油、铁矿石、粮食等大宗商品因其同时具有金融属性和商品属性,其价格走势受国内外政治因素、供求结构、宏观调控、期货市场变化等多重因素影响,导致短期大宗商品价格可以大幅波动。如果签订合同后,商品价格大幅上涨,买方很可能拒绝按照合同原定价格履约,并找出种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此时难免引发系列纠纷。如果托盘方此时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恐怕将遭受更大损失。
(四)卖方直接向买方履行发货义务
由于托盘贸易中,托盘方的最终目的并非为取得货权,而在于从融资方获得使用资金的孳息,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卖方为了便于交易直接跳过托盘方向买方交货的问题。假如各方履约过程中变更了交货约定而未通过补充协议进行固定,极有可能出现后期买方主张未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争议。此时,买方可以起诉托盘方要求交货,如果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即知晓卖方和托盘方的代理关系的,也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穿透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卖方主张交货义务。这种情况下,托盘方可能作为第三人涉诉。
对于该等争议,一般法院会以“票、货、款”相一致原则进行认定。即使实际货物交付顺序与合同约定顺序相悖,但如果能够证明:1)卖方与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数量、规格一致;2)托盘方对于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全部认证抵扣;3)对于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托盘方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全额结算。法院仍然认定卖方向托盘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对于托盘方来说,托盘方与买方之间应当约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收货。同时,托盘方也应妥善保管与买方、卖方的合同、并不应抵扣发票。
(五)由于卖方违约而导致的合同纠纷
三、针对上述法律风险托盘方可采取的对策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当在如下三个方面掌控托盘交易法律风险:
其次,尽量避免卷入到多家托盘方循环交易模式项下并尽可能接受直接的买方委托而非转委托从事托盘贸易,在不得已进行此项交易的时候托盘方要多留心其从供货商中购买的价格是否与即期市场价格相差较大,以防止买方打着“托盘交易”的幌子进行融资活动或者进行刑事诈骗活动。
最后,需要严格审查买方与仓储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防止买方与仓储公司串通一气骗取托盘方从供应商采购的货物。在托盘贸易履行过程中需要严格审查仓单、入库单及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和入库货物的规格、数量是否与合同一致。
第二、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规避风险
由于托盘贸易中托盘方涉及到两个合同的履行风险,但事实上托盘方是为了融资方的利益进行交易。因而,托盘方应当将合同交货或付款风险通过合理的条款设计转移给融资方,同时也可以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
第三、托盘方需要做好实时的交易记录
托盘方交易模式下托盘方与买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托盘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于货物数量、规格的规定应当做到一一对应。原则上货物流向及货款支付、税务发票的开具应当符合两份合同中规定的顺序以避免出现供应商违反合同规定直接向买方或者托盘方交付货物导致的货物交付不明的纠纷。
在托盘贸易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如果是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立即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并对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托盘方即使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也会因为涉案货物牵涉到其他经济案件而被公安机关扣押从而影响托盘方货物所有权的行使。
如果托盘方不慎涉诉,我们有以下处理建议:
首先,这一阶段需要对托盘交易中“货、款、税”流向和参与到托盘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做一个梳理,看实际情况是否违背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同时需要尽快搜集所有与涉案托盘贸易纠纷有关的物证、书证及电子证据以便对案件的走向及采取的措施(协商或是诉讼仲裁)做一个大致的判断。
其次,在前述方式已确定由买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需要对买方的还款能力作出判断以便确定具体的追责对象以实现债务的全额清偿。若买方或者其担保人具有继续还款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托盘方可以要求由买方承担主要责任,否则应当寻求司法介入或者向上游托盘人追责。在买方或其担保人已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法院起诉并对涉案货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然,在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的前提下,我们也建议采取此种方式。毕竟漫长的诉讼耗时、耗财、耗力并且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