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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郑某鹏与刘某皓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某鹏、刘某皓、中介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郑某鹏、刘某皓、赵某歌、中介公司之间的《变更买受方协议》,郑某鹏、刘某皓、M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
2、要求刘某皓支付违约金110万元;3、要求刘某皓协议郑某鹏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撤销网签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郑某鹏(出卖人)与赵某歌(买受人)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某鹏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歌,房屋成交价475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75万元,合计550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逾期付款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成交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郑某鹏作为出卖方、赵某歌作为买受方、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共同委托中介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用12.1万元,由赵某歌承担。同日,郑某鹏作为甲方、赵某歌作为乙方、M公司作为丙方(服务方),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办理本案涉案合同后续交易事宜,丙方的保障服务费为2.2万元,由乙方赵某歌承担。
同日,郑某鹏作为甲方(出卖方)、赵某歌作为乙方(买受方)、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550万元;乙方于2019年3月9日支付第一笔定金5万元,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第二笔定金5万元,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第三笔定金20万元;乙方于2019年9月10日前(含当日)将第一笔首付款人民币318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支付甲方;余款乙方申请购房贷款;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因赵某歌个人无法自行将房屋出售导致无法支付房价款的原因,要求变更买受人和变更部分合同条款。2019年9月9日,郑某鹏作为甲方(出售方)、赵某歌作为乙方(买受方)、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原《补充协议》“乙方于2019年9月10日前(含当日)将第一笔首付款人民币318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支付甲方”变更为“乙方于2019年9月26日前(含当日)将第一笔首付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甲方”,……,其他事宜均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当日,郑某鹏作为甲方(出售方)、赵某歌作为乙方(原买受方)、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刘某皓作为丁方(新买受方)签订《变更买受方协议书》,各方协商一致约定,将前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项下赵某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刘某皓。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3月9日赵某歌支付了第一笔定金5万元,2019年3月22日赵某歌支付了第二笔定金5万元,2019年4月23日赵某歌支付了第三笔定金20万元。但刘某皓至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
郑某鹏认为,由于刘某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出售与出租,给郑某鹏造成房屋差价损失及空置损失,现郑某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刘某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配合郑某鹏办理撤销网签手续。
被告辩称
同时,赵某歌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赵某歌与郑某鹏之间于2019年9月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之另行补充项》;2、要求郑某鹏返还补偿款15万元;2019年9月8日,赵某歌与郑某鹏订立《补充协议之另行补充项》,约定变更买受人、贷款以及过户等事宜,并约定赵某歌向郑某鹏支付15万元补偿款,如郑某鹏恶意不配合履约期内的交易待办事项(网签、银行面签、交税、过户、拒不到场、拒不出示证件等),补偿款15万元退还。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歌、刘某皓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答辩称:首先,《补充协议之另行补充项》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系赵某歌为变更买受人自愿支付的补偿款,且三方已经订立了《变更协议》,因此《补充协议之另行补充项》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及返还补偿款。刘某皓系合同的违约方,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定金应一并冲抵刘某皓向郑某鹏支付的违约金。最后,如果法院认定郑某鹏存在违约行为,也认为刘某皓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将买受人变更为刘某皓。2019年9月10日,刘某皓提出延期付款并同意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双方协商未果。后刘某皓与赵某歌发现涉案房屋迁移户口问题,要求郑某鹏支付违约金,亦未果,故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争议。中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手续需要郑某鹏与刘某皓共同办理即可。对于赵某歌与刘某皓的反诉请求,中介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M公司辩称:同意中介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当日,郑某鹏、赵某歌与中介公司订立《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费用12.1万元,由赵某歌承担。郑某鹏、赵某歌与M公司订立《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保障服务费2.2万元,由赵某歌承担。郑某鹏、赵某歌与中介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赵某歌于2019年3月9日支付第一笔定金5万元、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第二笔定金5万元、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第三笔定金20万元。赵某歌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318元(理房通支付)。
如果乙方恶意不购买此次交易房屋,恶意不配合履约期内的交易待办事项(网签、银行面签、支付首付款、交税、过户、拒不到场、据不出示证件等),该补偿款甲方不予退还。如甲方恶意不出售此交易房屋,恶意不配合履约期内的交易待办事项(网签、银行面签、交税、过户、拒不到场、据不出示证件等),该补偿款退还给乙方。
2019年9月9日,崔某珍代郑某鹏与赵某歌、中介公司订立《变更协议书》,约定变更原买卖合同条款为乙方应于2019年9月26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200万元(理房通支付),应于2019年9月27日前办理缴税及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乙方留存10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应于2019年9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理房通支付)。
当日,崔某珍代郑某鹏与赵某歌、刘某皓、中介公司订立《变更买受方协议书》,约定买卖合同项下买受方赵某歌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刘某皓,刘某皓同意受让。
2019年9月10日,郑某鹏与刘某皓就涉案房屋办理网签合同。
2019年9月30日,刘某皓已获得308万元银行批贷。
中介公司亦称不了解双方口头约定情况。赵某歌与刘某皓称于过户前两日得知郑某鹏将户籍迁入、迁出涉案房屋情况,使赵某歌、刘某皓产生合理怀疑,担心涉案房屋因有户籍迁入影响学籍占用,且亦担心郑某鹏于过户前随意迁入户籍影响交易(赵某歌、刘某皓表示购入涉案房屋目的为投资、自用,因此学籍问题为其考虑的重要问题,虽然目前赵某歌与刘某皓无子女入学需要,但不能因为现在没有实际损失认定郑某鹏可随意违反合同约定),郑某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诉讼中,郑某鹏提交1、《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户口簿,证明郑某鹏已于2019年3月18日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涉案房屋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无户籍登记。郑某鹏解释称因需要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故郑某鹏于2019年3月18日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已于2019年9月9日将户籍迁出,并未对刘某皓造成任何影响,亦未违约。
经质证,赵某歌、刘某皓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办理央产房上市不需要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因此郑某鹏并未对迁入户籍进行合理解释,属违约。中介公司与M公司称根据了解,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无需户籍登记一致。2、网页截图,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价下降情况。经质证,赵某歌与刘某皓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房屋一房一价,因此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提交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小区房价上涨情况,郑某鹏质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中介公司与M公司称涉案小区近两年无同户型房屋出售,因此无参考数据。经询,郑某鹏、赵某歌、刘某皓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值进行评估鉴定。
王某不清楚郑某鹏迁入户籍的原因,但鉴于涉案房屋无学龄儿童户籍迁入,所以不会对学籍产生影响。郑某鹏在同单元还有另一套房屋,已经交易完毕。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涉案房屋无户籍登记,为何在《补充协议》约定户口保证金一节,王某称因房屋产权证在出卖人处,为防止出卖人迁入户籍,因此对于无户籍登记的房屋交易合同,也要约定户口保证金。经询,当事人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郑某鹏认为其配合于2019年9月30日办理过户,并不意味着同意合同变更。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被告北京某中介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歌、被告北京某中介公司之间的《变更买受方协议》,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被告北京M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向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支付的定金30万元冲抵;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撤销网签登记手续;
四、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皓支付违约金2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情况,郑某鹏与赵某歌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现由于赵某歌个人原因导致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因此郑某鹏与赵某歌订立《补充协议之另行补充项》,约定“乙方补偿甲方15万元补偿款,甲方同意变更买受人和变更合同条款。”。次日,郑某鹏与赵某歌、中介公司订立《变更协议书》,变更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部分条款,郑某鹏、赵某歌、刘某皓及中介公司又订立了《变更买受方协议书》,变更了涉案房屋买受人,且郑某鹏与刘某皓亦办理了网签手续。
至此,《补充协议之另行补充项》约定的15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赵某歌反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并由郑某鹏退还15万元补偿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