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原告诉讼请求
苏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北京市顺义区五号房屋(以下简称五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六号房屋(以下简称六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七号房屋(以下简称七号房屋)、海南省八号房屋(以下简称八号房屋)。八号房屋和六号房屋苏女士主张所有权,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七号房屋和五号房屋由赵先生所有,要求其按照2019年5月10日双方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扣减目前剩余贷款本金之后的金额,向苏女士支付折价款,离婚之后赵先生偿还的贷款苏女士不向对方支付,因为对方通过司法途径伪造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事实与理由
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经昌平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婚后在顺义购买的3套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关于五号房屋,赵先生与陈某峰达成调解协议。苏女士认为赵先生虚构事实,侵害其正当权益,向顺义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顺义法院撤销了其与陈某峰的调解书。赵先生与陈某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就此五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已不存在。六号房屋及七号房屋,赵先生主张系其舅舅吴某旭及母亲吴某兰借名购买,并在可以通知苏女士的情况下,对其公告送达,造成缺席判决,因此,顺义法院做出对苏女士不利的判决。苏女士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赵先生在该案发回重审后于2020年撤诉。
因此,目前该两处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已不存在。鉴于赵先生虚构债务,意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故诉至法院。
3.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对于七号房屋和六号房屋,案外人吴某旭和吴某兰已经发表明确意见,这两套房屋属于案外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借赵先生名义买房,不同意分割。案外人没有再行起诉。八号房屋是吴某兰买的,由吴某兰占有使用,赵先生有40万元的转账记录,赵先生主张所有权,同意扣除40万元之后的金额向对方支付50%的折价款,按照2019年7月1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计算,折价款金额为15.5万元,房屋没有贷款,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八号房屋是2018年4月15日购买。赵先生要来房子之后,还给吴某兰。五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案外人陈某峰借名买房,不同意分割。如果坚持分割,应当扣除案外人首付款及还贷金额,赵先生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再折算首付款和还贷金额,已经没有补偿款了,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五号房屋从2018年8月开始还贷,每月还款8050.50元,等额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五号房屋截止2023年3月15日查询时,尚欠贷款本金为430500.36元。如果坚持分割六号房屋和七号房屋,应当扣除案外人首付款及还贷金额,赵先生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再折算首付款和还贷金额,已经没有补偿款了,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顺义三套房屋的首付和贷款都是案外人偿还的,在双方婚内及婚后都未对该三套房屋进行出资。顺义三套房屋现在空置,所有权都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二、法院查明事实
1.家庭关系与离婚情况
苏女士和赵先生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9年,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该案中写明法院对于八号房屋、六号房屋、五号房屋、七号房屋不予处理。
-八号房屋:2020年3月,赵先生、吴某兰(赵先生之母)曾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苏女士,后于2021年4月10日撤诉。2022年2月,赵先生、吴某兰再次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苏女士,要求确认吴某兰、赵先生、苏女士按份共有八号房屋,八号房屋归赵先生、吴某兰所有,向苏女士支付补偿款等,法院判决书驳回赵先生、吴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先生、吴某兰提出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认定:吴某兰在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定金6万元后向U公司出具更名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更名为苏女士,说明双方并没有共同出资买房的合意;吴某兰主张由其本人及朋友账户转给赵先生35万元系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由苏女士代吴某兰支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15日,苏女士与U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苏女士转给该公司550000元房款,房屋登记在苏女士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在赵先生与苏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赵先生与苏女士夫妻共同财产。
-六号房屋与七号房屋: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兰哥哥)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先生、苏女士,要求赵先生、苏女士支付补偿款280万元,法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赵先生(甲方)与吴某兰、吴某旭(乙方)签订借名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购买七号房屋、六号房屋;
该案认定:吴某兰、吴某旭与赵先生签订的借名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两套房屋购房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由吴某旭、吴某兰支付。该案判令赵先生给付吴某旭、吴某兰补偿款280万元。苏女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吴某兰、吴某旭撤诉。
-五号房屋:陈某峰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先生,要求其支付补偿款170万元及利息,陈某峰诉称,2017年6月20日,其与赵先生签订借名协议,约定借用赵先生名义购买五号房屋,2018年10月30日,其与赵先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向其支付补偿款170万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赵先生给付陈某峰170万元。2019年12月5日,苏女士以赵先生、陈某峰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查明:2017年12月12日,赵先生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五号房屋,2018年,五号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2018年,赵先生与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该案认定:赵先生与陈某峰之间借名买房关系难以成立,建立在赵先生与陈某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先生与陈某峰协商一致解除借名买房关系有效基础上做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侵犯了苏女士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调解书。赵先生、陈某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房屋产权与贷款情况
本案查明,八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苏女士名下,六号房屋、五号房屋、七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该3套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截止2023年3月,五号房屋尚余贷款430500.36元未偿还,六号房屋尚余贷款280000.50元未偿还,七号房屋尚余贷款440000.80元未偿还。
本案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对六号房屋、五号房屋、七号房屋、八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为:六号房屋在2019年价值为76.05万元,该房屋在2023年价值为66.80万元,五号房屋在2019年价值为105.00万元,该房屋在2023年价值为93.00万元,七号房屋在2019年价值为104.50万元,该房屋在2023年价值为92.50万元,八号房屋在2019年价值为63.00万元,该房屋在2023年价值为80.00万元。
苏女士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及婚内贷款均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离婚后其未偿还贷款,因为赵先生恶意诉讼、扩大损失,导致迟迟无法分割上述房屋,损失应由赵先生承担。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顺义区五号房屋及八号房屋归苏女士所有;
二、北京市顺义区六号房屋与北京市顺义区七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
三、驳回苏女士、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分析
1.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五号房屋、六号房屋、七号房屋、八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这涉及到对各房屋购买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而这些因素的判断将直接决定房屋的归属与分割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影响。
2.各房屋性质认定与分析
-八号房屋: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赵先生提出其母吴某兰有出资行为,如40万元转账记录,但其中35万元经生效判决未被认定为购房款性质,另外5万元虽为案外人支付,但不足以改变房屋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苏女士名下,双方无共同出资买房合意不成立的事实。因此,在分割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赵先生要求扣除40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3.房屋分割依据与考量因素
对于这4套房屋的具体分割,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了判定。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的诉求,苏女士主张八号房屋和六号房屋所有权且不支付折价款,另一方面参考房屋价值、贷款金额、还贷金额等情况。五号房屋与七号房屋价值、贷款金额、还贷金额较为相近,判令五号房屋归苏女士所有,七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双方互不支付房屋补偿款,这样的分割方式相对公平合理,平衡了双方在房屋价值与债务承担方面的权益。对于八号房屋及六号房屋,判令八号房屋归苏女士所有,六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虽然八号房屋价值较高且无贷款,但鉴于赵先生在多起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如虚构债务、恶意诉讼导致房屋无法及时分割,损害了苏女士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判定苏女士不向赵先生支付房屋补偿款,这一判决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戒,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遵循了公平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为类似夫妻离婚后房屋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提供了一个较为典型的裁判范例,提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诉讼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财产利益,否则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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