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湖区法院认为李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签名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自动履行。李某使用该房屋已经支付了使用期间的房租,租赁期限届满,李某提出继续承租,徐某表示同意,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李某提前一个月告知徐志勇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徐某应在李某实际退租后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其房屋租赁押金。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明确放弃诉请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同意。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青山湖区法院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房屋押金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分析
1.徐某和李某是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订立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李某按时支付了房租和押金,在李某退租时,在无其他违反租赁协议情形的情况下,出租人徐某应及时把租房押金退还给李某,而徐某迟迟不退押金,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和质证意见,经传票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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