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公证案例(典型案例)

公证机构名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

公证员姓名:钟艳

公证日期:2019年3月1日

供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

审稿:叶月华

检索主题词:离婚协议物权登记继承

二、案例正文采集

继承公证

案情概况:

陈某与李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育有一女陈A。2000年,陈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商品房,并登记在陈某名下。2005年,陈某与李某登记离婚,离婚时,陈某与李某约定房屋归陈A所有,因房屋在抵押,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注销抵押登记,2012年,陈某去世,房屋仍然登记在陈某名下。2013年陈A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房管部门以陈某去世为由,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并让陈A办理继承公证后,持继承公证书办理产权变更。现陈A申请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案例评析:

一、公证要点

1、笔录中应重点记录有关该房屋归属的具体情况,亦应将陈A作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是否依离婚协议书主张房屋有关权利的态度详细记录在案?

2、审核清楚陈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无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当事人申办公证的前提是对申办的事项无争议,法定继承人之间如有争议,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公证处应拒绝当事人申办继承公证的申请。

3、注意陈某是否有法定义务的未履行或对外有无债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缴纳清偿完税款债务所剩余的遗产方可继承。

4、审核清楚陈某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案例意义

在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结合本案,诉讼也许可以为陈A主张依离婚协议确定房屋属其所有,但在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无争议的情形下,陈A亦明确表示放弃依离婚协议书主张房屋的权利,李某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对陈A向公证处主张房屋属陈某的部分申办继承公证亦无异议三个大前提下,把房屋属陈某的部分作为陈某的遗产办理继承公证是可行的,也是最便于当事人,充分体现了公证“预防纠纷”、“为人民服务”的作用。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2、《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3、《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公证书

(2019)粤广荔湾第X号

申请人:陈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被继承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广东省广州市。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陈A因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九年XX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一、被继承人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陈某死后遗留有:陈某名下的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XXX房屋。

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陈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陈A是陈某的子女,未发现陈某收养子女。

五、现陈A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原系陈某与李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陈A所有,现经陈A确认,该房屋依法属于陈某与李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故二分之一产权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产权为陈某个人财产,为其个人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遗产(即全间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陈A一人继承。

继承后,上述房屋全部归李某、陈A二人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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