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军产房登记人去世其配偶与子女起诉遗产分割纠纷靳双权律师成功案例

一起军产房登记人去世其配偶与子女起诉遗产分割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孙某文、孙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孙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由林某、孙某文、孙某康及陈某共同继承,继承份额为林某、孙某文、孙某康各占28%,陈某占16%;被继承人孙某贤在购买房屋时使用的李女士工龄折抵房款所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李女士的遗产由林某、孙某文、孙某康依法继承;2.林某、孙某文、孙某康享有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的占有、处分权,房屋处分收益由按各自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进行分配;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贤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所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4.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某、孙某文、孙某康为亲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女士于1993年9月去世,父亲孙某贤于1999年10月18日与陈某登记再婚。孙某贤于2017年12月17日去世,去世时遗留位于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孙某贤生前未有遗嘱、遗赠。该房屋为房改房,由孙某贤于1998年7月购买,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女士的工龄45年享受了价格优惠,该部分工龄优惠应为李女士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应作为李女士的个人遗产由林某、孙某文、孙某康予以继承。

孙某贤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自其母亲处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一套,后出售,应为孙某贤与陈某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我们的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由四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但我们认为继承份额应当由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定,基本事实如下:我与孙某贤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5日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由我和孙某贤共同缴纳,2000年1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涉案房屋为我与孙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军产,购买该房屋时确实折算了李女士的工龄,给予了一定的购房优惠。

我同意该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由林某、孙某文、孙某康及孙某贤共同继承,应由孙某贤继承的部分也应该有我的份额,我作为孙某贤的妻子,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我作为妻子尽了更多的赡养照顾义务,在继承份额上应该予以多分,涉案房屋是军产,无法进行上市交易,目前由我作为孙某贤的遗属居住使用,也没有取得任何的收益,因此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确实曾经继承母亲余某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母亲余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立有公证遗嘱,该房屋指定由我个人继承,与其配偶无关,因此该房屋与孙某贤无关。

法院查明:

孙某贤与李女士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子女,即林某(原名孙某鑫)、孙某文、孙某康。李女士于1993年9月死亡。孙某贤与陈某于1999年10月1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贤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1999年12月25日,孙某贤与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孙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根据1998年7月30日形成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时使用了孙某贤40年工龄和李女士45年工龄优惠,房屋总价款为16431元。1998年12月25日,孙某贤交纳购房款9000元,1999年5月18日,孙某贤交纳购房款7601元。2000年11月9日,孙某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林某、孙某文、孙某康主张涉案房屋为孙某贤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为婚后签订,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婚后取得,购房款系其与孙某贤共同交纳,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孙某康称因其在医院工作,在孙某贤住院期间,每日到病房照顾。陈某主张其对孙某贤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为此提交孙某贤病历及购买自费药发票。林某、孙某文、孙某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涉案房屋为军产住房,现不允许上市交易。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房屋购买时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175元,对于房屋现价值,林某、孙某文、孙某康主张参照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同地段可上市交易房屋的成交均价,为每平方米4.5万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涉案房屋与可上市交易房屋性质不同,无法确认房屋现价值。

陈某提交其母余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有房产一套,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女儿陈某继承,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林某、孙某文、孙某康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孙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由林某、孙某文、孙某康、陈某按份继承所有,其中陈某占40%所有权份额,林某、孙某文、孙某康各占20%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林某、孙某文、孙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孙某贤作为部队离休干部购买军队成本价住房,1998年7月30日的房价计算表已明确了房屋价格构成,后孙某贤分两次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购房行为在其与陈某再婚前已经完成,虽《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形成于婚后,但房屋并不因此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应为孙某贤的个人财产。

根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双方按照继承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即获得了对应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为法定权利,无需法院判决确认,故对于林某、孙某文、孙某康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处分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孙某贤于李女士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其与李女士的工龄,因李女士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李女士的遗产,应由孙某贤、林某、孙某文、孙某康继承。

财产价值的计算,需确定房屋现价值,因本案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双方未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财产价值不具备计算基础。考虑到房屋为继承人按份继承所有,而因李女士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体现在房屋价值之中,双方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时对因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部分再行处理。

对于林某、孙某文、孙某康主张分割的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房屋,根据陈某提交的公证遗嘱,该房屋由陈某个人继承,不为其与孙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林某、孙某文、孙某康无权主张继承,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关于军产住房的继承问题

1.明确产权性质

二、关于遗产分配中的考量因素

1.尽主要扶养义务可多分

在遗产分配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本案中,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贤再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给予了被继承人生活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法院在分配遗产时考虑了这一因素,给予陈某较多的份额。这提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应尽到赡养义务,同时也提醒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要充分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遗产份额。

2.遗嘱的重要性

陈某母亲的公证遗嘱明确了其继承的房屋为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这凸显了遗嘱在遗产分配中的重要性。遗嘱可以避免遗产纠纷,确保财产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分配。律师应建议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订立遗嘱,明确财产的归属,以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三、关于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处理

1.确定财产价值的复杂性

2.可在具备条件时再行处理

法院考虑到房屋为继承人按份继承所有,而因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体现在房屋价值之中,决定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时对该部分财产价值再行处理。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律师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可以向当事人说明在当前情况下无法确定财产价值的原因,并建议当事人在条件成熟时再进行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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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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