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案例——我方在父母宅基地上建房,拆迁后安置我的名下,其他子女主张为父母遗产法院如何判断房屋买卖继承律师二手房律师继承律师咨询北京二手房律师太远房地产律师网继承律师二手房律师继承律师咨询北京二手房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周某杰要求折价款的四分之一;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周某杰要求使用权的四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杰系被继承人周某涛和宋某霞之子,被继承人现均已过世。被继承人留有2处房产:X号房屋和Y号房屋,这2处房产均为被继承人通过拆迁安置获得,就X号房屋所有权和Y号房屋的使用权,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并未留有有效遗嘱对其处置。被继承人周某涛和宋某霞在拆迁前一共有两处院落房屋:一处是周某涛继承其父周某贤(原告的爷爷)的私产平房,另一处是1985年经批示获得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上所载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共计三间房屋,拆迁后安置了一套房屋,即X号房屋,此房屋现被周某辉出售给了他人;

本案的涉案小产权房Y号房屋,虽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当前尚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该房屋系在北京市通州区C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原宅基地上房屋的还迁安置性房屋,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对Y号房屋的财产权利系基于对原宅基地上房屋的财产权利。原告作为周某涛、宋某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对Y号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X号房屋和Y号房屋系遗产,且就X号房屋所有权和Y号房屋的使用权,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并未留有有效遗嘱对其处置,应依据法定继承对前述遗产进行分割。周某辉私自出售X号房屋,周某贵自行占据Y号房屋,两被告均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周某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继承的遗产,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辉辩称: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周某辉,该房屋不是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周某杰无权主张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庄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包括西房1间,北房3间,由周某辉出资建造,并取得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记载M号房屋为私有房产,属于周某辉所有。后经1994年拆迁,因M号房屋为周某辉私有房产,故认定周某辉一家三口为被迁户,按拆一还一的政策置换取得X号房屋,面积差价由周某辉支付,周某辉取得有X号房屋产权证书。综上X号房屋为周某辉一家所有,不是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周某杰无权主张法定继承。

且就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继承事宜,各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周某涛、宋某霞就其遗产出具有遗嘱,遗嘱中明确表明其二人的遗产仅为北京市通州区N号房屋(以下简称N号房屋),无其他财产。现X号房屋已经出售,产权登记证书为案外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无权处分他人的私有财产。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贵辩称: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周某杰无权主张Y号房屋,该房屋不是老人遗产。老人生前的东西和去世的东西是不同的,老人去世前可以支配其财产,老人去世后才产生继承,Y号房屋是林某在2004年5月15日购买的,在2004年6月15日两位老人带林某去通州区公证处做了公证,证明该房屋是林某出资购买,属于林某自己的财产,不是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X号房屋是周某辉的个人财产。

被告周某强辩称:X号房屋是周某辉的,是其私有财产。Y号房屋是属于林某的,是林某出资购买有公证书。之前判决书,遗嘱上写明N号房屋是周某辉和周某强继承,还写了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可继承。故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述称,同周某贵的意见。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涛与宋某霞系夫妻关系,共有四名子女,即周某辉、周某杰、周某贵、周某强。周某涛、宋某霞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无其他继承人。林某系周某贵之女。周某涛于2014年7月20日去世,宋某霞于2018年9月21日去世。2014年6月26日,周某涛、宋某霞书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周某涛、宋某霞是夫妻,现因我二人年事已高且又多病,故立下遗嘱如下。一、将我夫妻二人共有的‘北京市通州区X号’两居室一套私产房由大儿子周某辉、二女儿周某强继承。二、周某辉、周某强将我夫妻二人赡养照顾至百年之后。三、我夫妻二人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可继承。”周某涛、宋某霞在立遗嘱人处签字,高某在代书人处签字,徐某、秦某在见证人处签字。

2021年1月4日,周某辉、周某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周某贵、周某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继承人周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周某辉、周某强共同继承所有,被告周某贵、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某辉、周某强办理完毕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周某辉给付被告周某杰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判决作出后,周某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X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于1999年2月5日登记在周某辉名下。2021年6月,周某辉已将X号房屋出售予案外人。

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周某杰的申请曾向北京市通州区C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C村委会)调取证据,根据C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楼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2004年5月15日周某涛作为购买方(甲方)与C村委会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楼房购销合同》,由周某涛以110000元购买Y号房屋。在该案中,本案第三人林某即表示,Y号房屋的《楼房购销合同》虽为周某涛签署,购房人姓名处亦为周某涛,但购房款为林某支付,周某涛、宋某霞亦书立《公证书》表示Y号房屋归其所有,因此Y号房屋并非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处分N号房屋,对于N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已经按照继承人的起诉通过另案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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