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澳台家事纠纷案件法律实务问题解答——继承篇
2024-02-26
Q:哪些情形属于“涉港澳台”的继承案件?
A: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任意一个因素的案件属于涉港澳台继承案件:
(一)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是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
(二)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全部或部分遗产在香港、澳门、台湾;
(三)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遗嘱行为地等在香港、澳门、台湾。
Q:小明(台湾人)与小红(台湾人)系夫妻,两人育有一个儿子小贾(台湾人)和一个女儿小甄(台湾人)。后小明在台湾去世,生前无遗嘱亦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小明的房产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各继承人对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小贾作为原告可否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A:因为原告是台湾省居民,故属于涉台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遗产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四条】
Q:小明(台湾人)与小红(台湾人)系夫妻,两人育有一个儿子小贾(台湾人)和一个女儿小甄(台湾人)。后小明在台湾去世,生前无遗嘱亦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小明生前因生意经常来往于台湾和佛山,故其房产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各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小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想要继承房产,法院应该适用何地法律?
A: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小明虽在台湾去世,但其生前因生意经常来往于台湾和佛山,且涉案房产(不动产)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
Q:小明(香港人)与小红(内地人)系夫妻,两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汕头。后小明在香港去世,生前无遗嘱亦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现小红提起继承诉讼想要继承小明的动产遗产,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小红应当向小明去世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Q:小明(香港人)与小红(内地人)系夫妻,两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汕头。后小明在香港去世,生前无遗嘱亦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现小红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何地法律?
A: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应当适用小明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Q:小明(澳门人)与小红(内地人)系夫妻,两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小明在澳门订立了遗嘱,后在广东去世。现小红要继承小明的遗产,小明在澳门订立的遗嘱是否成立、遗嘱效力如何?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因小明订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为广东,故小明订立的遗嘱只要不违反中国内地法律,遗嘱就能够成立。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亦可适用小明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Q:小明(香港人)与小红(内地人)系夫妻。后小明去世,小芳提起继承诉讼。对于小明境外的财产法院该如何处理?
Q:小明(香港人)与小红(内地人),小红去世后小明在内地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此时小明该如何向法院提交证据?
A:小明在香港形成的文件需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才可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
Q:小明(澳门人)与小红(内地人),小红去世后小明在内地提起了继承诉讼,此时小明该如何向内地法院提交证据?
A:小明在澳门形成的文件需要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才可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Q:小明(台湾人)与小红(内地人),小红去世后小明在内地提起了继承诉讼,此时小明该如何向内地法院提交证据?
A:小明在台湾形成的文件需要由台湾的公证机关公证,公证以后小明需要将公证书交由大陆使用机构所在地省级公证员协会。另外,还需要将公证书副本交由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转递至大陆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再将公证书副本转交大陆已经收到公证书正本的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将收到的正本与副本核对无误以后,出具公(认)证书核对无误证明,大陆法院才会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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